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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張文宗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兼法定代理 張耀東人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民國

105 年5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上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管理權關係不存在,另追加聲明:㈣確認張耀東未當選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第20屆之管理人。前者為法律關係,後者為法律事實,且適用規定不同,乃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謂即令會員大會嗣未改選管理人,亦屬另一問題,即屬脫漏其一,應予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所指上訴聲明部分,業經本院於判決六、本院論斷欄:㈠⒈已就聲請人此部分上訴聲明為論斷,並認聲請人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另該追加聲明部分,亦於該欄㈡⒋論斷聲請人此部分追加聲明無確認利益,駁回其訴之追加。核本院上開判決並無就各該訴訟標的一部脫漏未為裁判之情,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以上開判決第1 頁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然判決第3 頁第25行謂依上說明,「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雖非祭祀公業,但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 . . ,致當事人名稱不同。又主文記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亦有當事人名稱及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不同情形,應就此補充判決云云。依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指上開判決對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判決,而係判決是否有誤寫之情,而應予更正問題。經查,上開判決當事人記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即已特定被上訴人就是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而判決理由第3 頁第25行記載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即指被上訴人,並無誤寫。又主文記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是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要非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準此,判決亦無誤寫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