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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簡何美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

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法律關係,係基於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上訴後,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 頁);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在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簡國榮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事實,而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得請求簡國榮返還借名登記物或所有物;在簡國榮與被上訴人間,係認彼二人形式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關係,但實質上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移轉行為具有無效原因,則基於事實及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追加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183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被上訴人承諾移轉系爭房地契約請求權。其中民法第183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主張上訴人與簡國榮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因簡國榮對於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再按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簡國榮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簡國榮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簡國榮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得逕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關於被上訴人承諾移轉系爭房地契約請求權部分,則主張上訴人之女簡秀珠曾代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經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並以原審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2 頁)為證。揆其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就民法第183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在於上訴人與簡國榮間是否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是否因為簡國榮對於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逕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等爭執;關於被上訴人承諾移轉系爭房地契約請求權部分,在於簡秀珠是否代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是否於電話對談中,同意無條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爭執。

三、綜上,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借名契約關係(亦與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不同),並不相同,且就原訴及變更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非完全得加以利用,而追加之訴涉及簡國榮之訴訟權益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