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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林建益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上訴人 吳沛津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建昌與上訴人為兄弟,林建昌於民國88年12月10日死亡,其生前與上訴人約定將雙方部分房地共同出租、管理或出售投資,為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約定相關收益於扣除費用後平均分配各二分之一,並以林建昌、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陳露香、母親林蘇秀鳳等5 人名義分別在高新銀行大順分行(現為陽信銀行大順分行)開立帳戶作為上開收益之公款帳戶,帳號分別為:⑴林建昌:000000000000號;⑵被上訴人:000000000000號;⑶上訴人:000000000000號;⑷陳露香:000000000000號;⑸林蘇秀鳳:000000000000號(⑵至⑸下合稱系爭帳戶)。林建昌於88年12月10日死亡,系爭帳戶之餘額為⑵被上訴人帳戶68萬0,235 元,⑶上訴人帳戶415 萬3,854 元,⑷陳露香帳戶147 萬1,332 元,及⑸林蘇秀鳳帳戶142 萬1,473 元,共計772 萬6,894 元,業經上訴人全數提領。系爭合夥因林建昌死亡後解散,合夥財產業清算,並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為清償合夥債務之必需數額。而上開系爭帳戶合夥財產應依比例2 分之1 即386 萬3,447 元分配予林建昌,被上訴人依分割遺產協議書單獨繼承取得林建昌就系爭帳戶之權利,自得依合夥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配財產。另系爭帳戶嗣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管理,兩造間並存有合夥關係,是被上訴人依合夥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應獲得之財產。若認兩造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所提領取得財產386 萬3,447 元,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合夥清算、繼承、兩造間之合夥、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 萬3,44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建昌管理前開公款帳戶期間,就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搭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個月租金35萬元收入,自87年3 月23日起至88年12月23日共21個月的租金,合計735 萬元,並未存入前開公款帳戶,即林建昌未將其中367 萬5,000 元租金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該部分金額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建昌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為林建昌之配偶。林

建昌生前與上訴人約定將雙方部分房地共同出租、管理或合併出售投資,為合夥關係,並以林建昌、被上訴人、上訴人、陳露香及林蘇秀鳳等5 人名義開立上開公款帳戶。

㈡林建昌於88年12月10日死亡,系爭合夥因林建昌死亡後而解

散。林建昌之繼承人於93年3 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依分割遺產協議書所載,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林建昌之帳戶及系爭帳戶之款項權利。

㈢林建昌死亡後,系爭帳戶之餘額分別為68萬0,235 元,415

萬3,854 元,147 萬1,332 元,142 萬1,473 元,共計772萬6,894 元,業經上訴人全數提領,系爭帳戶之結算應由兩造分配比例各二分之一。

㈣系爭合夥業經兩造清算,但兩造對清算結果尚有爭執,惟已

就清償合夥所必須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此部分現由另案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6號審理終結,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一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餘額有無請求權?㈡林建昌生前有無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若有,林建昌有無

私自挪用自87年3 月23日起至88年12月23日共21個月的租金?若有,金額為多少?㈢上訴人抗辯就該租金之一半即367 萬5,000 元,得為扣抵或

抵銷,是否有理?該扣抵或抵銷之主張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餘額有無請求權?

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64條所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清算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配系爭帳戶賸餘財產386萬3,447 元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抗辯因扣抵林建昌私自挪用系爭房屋租金,而無分配系爭帳戶剩餘財產予被上訴人義務部分,敘述如後。

㈡林建昌生前有無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若有,林建昌有無

私自挪用自87年3 月23日起至88年12月23日共21個月的租金?若有,金額為多少?

1.上訴人主張林建昌管理系爭房屋事宜,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林建昌因癌症,未管理系爭房屋事宜。惟查: 林建昌曾以代理人身分與許惠珠於88年1 月11日簽定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88年1 月24日起至89年1 月23日止,租金為每月35萬元,訴外人蕭忠景擔任承租人許惠珠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88年1 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一審卷㈢第104 、105 頁),被上訴人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復據證人蕭忠景於一審結證稱:其與配偶許惠珠約於86、87年間即向林建昌承租系爭房屋,林建昌與上訴人住處相鄰,第一次是在上訴人家中簽約,此後均至林建昌住處繳交租金,有時林建昌不在時就將租金以牛皮紙袋裝好交給其母林蘇秀鳳,有幾次亦有將租金交給被上訴人,大部分係以交付現金及支票共計35萬元繳交租金等情。本院衡以證人蕭忠景係上開租賃契約所載許惠珠之連帶保證人,協助許惠珠處理系爭房屋承租及繳交租金之事宜,而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又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承租人、租期、租金等情事相符,則其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林建昌生前確有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應為可採。

2.上訴人主張在上開租賃期間,林建昌私自挪用自87年3 月23日起至88年12月23日共21個月的租金合計735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林建昌自87年3 月23日前每月租金35萬元存入

前開公帳,但自87年3 月23日起至88年12月23日止共21個月的租金735 萬元,未存入前開公帳而私自挪用等情,雖提出上開帳戶明細資料為證(一審卷㈡所附被證四第101至128 頁)。惟依該明細資料所示,雖能證明自86年6 月23日起至87年2 月23日止,上訴人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有一筆存入款項35萬元之紀錄,自87年3 月23日起至88年12月23日止,即無以一筆「35萬」數額款項存入,其他公帳帳戶亦無以一筆「35萬」數額存入之事實。而證人蕭忠景於一審證稱: 因承租系爭房屋時經營不善,積欠林建昌租金100 萬元,後來林建昌表示若伊願意續租,租金可降至每月33萬元,但每月仍需支付35萬元租金,溢付2 萬元部分作為攤還伊所積欠100 萬元之租金,伊忘記何時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亦忘記於89年1 月15日簽立租約時尚欠租金款項之數額等語(一審卷㈢第70至79頁)。則依證人蕭忠景上開所證述積欠林建昌100 萬元租金,而以每月35萬元計算,並非剛好整除為月數,則其所積欠之10

0 萬元租金可能為數月未繳及部分繳不足額,或每月均繳不足額而累積欠100 萬元,再參以證人蕭忠景證稱積欠10

0 萬元租金後,林建昌同意讓其每月繳納35萬元中2 萬元抵扣積欠之100 萬元租金等語,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以上訴人之配偶陳露香為出租人與許惠珠於89年1 月15日所訂租賃契約書記載: 「附本票金額壹佰萬元正作為尚欠出租人(甲方)(即陳露香)之憑據」(一審卷㈡第109 頁反面),即蕭忠景所證述承租人積欠林建昌之100 萬元租金,事後積欠金額並未減少,則蕭忠景等承租人積欠林建昌10

0 萬元租金未減少原因,可能嗣後未再給付足額之每月35萬元租金,致未能每次扣抵2 萬元,或未再繳納租金,亦屬可能,因該事件距今已達10多年,已難查證,則在承租人積欠100 萬元租金情況下,即使林建昌有收取承租人所交付之租金,但因承租人經營不善,每月租金未繳或未繳足,因此林建昌嗣後每月所收取租金可能為無,或非每月一筆35萬元,則在此情況下,林建昌存入系爭公帳之金額,自非每月一筆「35萬」。系爭5 公帳自87年3 月23日起雖均無以每月一筆「35萬」數額存入之事實,但系爭公帳戶存入款項自87年3 月23日起至88年12月23日止,均有多筆數十萬元不等金額存入,無從排除非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入。本院斟酌上情,認由證人蕭忠景所證述及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林建昌自87年3 月23日起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未存入系爭公帳而私自挪用。上訴人主張林建昌私自挪用系爭房屋自87年3 月23日起至88年12月23日止之租金,尚難遽信為實在。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林建昌生前有分配87年3 月23日起至88年12月23日止每月35萬元租金之一半予上訴人之事實等語。惟查:

①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101 年重上字第26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中,上訴人曾具狀表示: 林建昌於88年12月10日死亡前1 、2 日,被上訴人將5 個公帳帳戶交予上訴人,在林建昌死亡後,除林建昌帳戶外,其餘系爭4 帳戶均由上訴人保管,並代管分產後之租金及相關投資收入之事宜,且上訴人亦沿襲過往會帳慣例,均無再製作相關帳冊等情,有上訴人在該案提出之102 年1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影本可稽(附本院卷第45-46 頁)。則由上開書狀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林建昌死亡後,即已管理系爭房屋租金事宜,並保管系爭公帳,則上訴人當時應即已知悉自87年3 月23日起至88年12月23日止,5 公帳帳戶均無以每月一筆「35萬」租金存入之情事。再參以前述89年1 月15日所訂新租賃契約書記載: 「附本票金額壹佰萬元正,作為尚欠出租人(甲方)(即陳露香)之憑據,更足以證明林建昌死亡後,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89年1 月簽訂新租約時,告知上訴人之前積欠林建昌租金100 萬元之事實,若上訴人認除承租人自承積欠

100 萬元外之租金,其餘租金635 萬元均由林建昌挪用,未分配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則上訴人理應對林建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表示該情,以便釐清會算合夥財產應分配若干,但上訴人自89年1 月迄被上訴人於102 年

2 月提起本件訴訟,長達13年之久,就此未曾為任何主張。又上訴人雖抗辯之前係因以林建昌挪用金額與系爭

4 公帳餘額相扣抵,故未特別主張林建昌挪用租金一事等語。惟系爭4 帳戶之餘額共計772 萬6,894 元,而前述之租金為635 萬元(扣除承租人自承積欠之100 萬元),二者相差達137 萬餘元,即以二分之一分配,金額差距亦達68萬餘元,金額並不相當,上訴人抗辯前因相扣抵而未特別異議未分配該部分租金云云,尚難採信。

另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在該訴訟事件中,兩造即爭執被上訴人就房屋租金、公款帳戶內利息等合夥財產會算,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而該訴訟自96年12月進行至本件訴訟起訴之

102 年2 月,期間亦長達5 年之久,上訴人既持有系爭

4 帳戶、系爭房屋新租賃契約書,卻未曾異議林建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未分配之情事,則其在本件訴訟中始主張林建昌收取87年3 月23日起至88年12月23日止之租金未分配一事,自難令人採信。

②本院經綜合審酌林建昌已於88年12月10日死亡,且上訴

人所主張該期間租金之收取分配距本件訴訟起訴已達13年之久,而林建昌死亡後,即由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租金、系爭4 帳戶及投資等事宜,上訴人當時即可就系爭房屋租金之分配予以會帳,況上訴人歷經上開另案訴訟

5 年期間,未曾提及林建昌未分配系爭房屋租金予上訴人,即上訴人10多年長期未異議未受分配租金等情事,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林建昌並無將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未分配予上訴人之情事,已盡其舉證責任,應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抗辯就該租金之一半即367 萬5,000 元,得為扣抵或

抵銷,是否有理?該扣抵或抵銷之主張是否已罹於時效?綜前所論,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林建昌私自挪用租金,其此部分主張既無可採,則其以此抗辯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存款金額中扣抵或抵銷,尚屬無據,本院亦無庸就扣抵或抵銷主張是否罹於時效,再為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清算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86 萬3,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林建昌挪用之租金應予扣抵,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兩造間之合夥、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毋須再加以論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