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楊文禮被上訴人 林天得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蔡麗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以被上訴人侵占節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280,000元,並主張由其代墊人事開銷及器材費用共計55,280,000元,以此主張抵銷等情(本院卷第168-169 頁),因該等主張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6777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為執行債權人,而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執行債權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雄院高93執恭字第1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2,949,273 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7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兩造均為訴外人第三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之股東,主人電台於88年10月3 日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由股東即兩造各出資2,500,000 元更換大寮發射機(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兩造已於同年月30日出資完畢,並委由訴外人劉世錦負責採購發射機及相關配備。嗣因該發射機尚未經新聞局准許,而於91年9 月遭沒收所設置之發射機及相關設備。主人電台為臨時申請泰武山發射基地,急需購置土地及機房設備,並須辦理申請手續,復於92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購置土地及機房設備,詎被上訴人竟棄置電台於不顧,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自93年起陸續添購主人電台必要設備,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房設備費3,812,575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泰武山發射基地費用5,355,
701 元,共計9,168,276 元,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或92年6 月29日股東會會議,被上訴人有出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應依股份比例負擔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50%,共計應負擔4,584,138 元,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又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委由劉世錦辦理基地台自屏東遷移至高雄事宜,並約定辦理完畢時可獲得報酬2,000,
000 元,嗣因劉世錦無法辦理完成,遂改委由上訴人辦理完成,故應將報酬給付予上訴人,而因上訴人處理事務共計2次,得請求報酬共計4,000,000 元,爰僅請求委任報酬3,000,000 元。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7,584,13
8 元(4,584,138+3,000,000 =7,584,138 ),惟被上訴人迄今未付,就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前揭債務,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即已不存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自93年起陸續添購主人電台必要設備,代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房設備費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泰武山發射基地費用,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且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僅決議由股東按現有股份比例出資共計5,000,000 元,以採購相關設備改善大寮發射站,兩造並均已支出且採購完畢,並未決議須另行出資支出上訴人所指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上訴人所提之92年
6 月29日股東會會議,亦未決議股東需另行出資,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或92年6 月29日股東會會議,被上訴人另有支出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出資義務,實屬無稽;況主人電台每月廣告收入高達130 萬元以上,自有資力購買機器設備,根本無須股東另行出資購買,上訴人主張均係其出資購買,毫不足取。另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劉世錦各持有主人電台之股份比例為50%、40%、10%,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股份比例50%負擔其支出,更屬不可採;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然上開費用係用於主人電台,亦係受主人電台之委任處理事務,並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亦非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自非無因管理。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申請許可等事務或承諾給付委任報酬,縱認上訴人確有處理主人電台之發射站申請許可等事務,上訴人亦係基於總經理之身分,受主人電台之委任處理事務,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任何委任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000,000 元,洵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50%,共計為4,584,138 元,以及委任報酬3,000,000 元,均屬無據,上訴人據此主張與系爭執行債權相互抵銷,系爭執行債權已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核不可採等語置辯。爰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90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侵占節目費共計55,280,000元,未繳回公司作為營運之用,由伊代墊人事開銷及器材費用共計55,280,000元,伊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補充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占節目費或其有何代墊人事開銷及器材費用之情事,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核屬無據,自無從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而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債權為2,949,273 元及自98年2 月7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均為主人電台之股東。
(三)主人電台88年10月3 日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為兩造各出資2,500,000 元更換大寮發射機,並於同年月30日出資交款完畢,復由訴外人劉世錦負責處理相關事宜。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按股份比例50%計算共計4,584,138 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事務費3,000,000 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55,280,000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共計62,864,138元(4,584,138+3,000,000+55,280,000=62,864,138)可資抵銷,故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金額究為若干,自足以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按股份比例50%計算共計4,584,138 元,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有管理意思及無法律上義務為要件;若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或92年6 月29日股東會會議,另有按股份比例支出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出資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決議由股東按現有股份比例出資共計5,000,000 元,以採購相關設備改善大寮發射站等情,此有系爭股東會決議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69 頁);而兩造均已於同年月30日出資完畢,復由訴外人劉世錦負責採購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已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履行出資之義務,且採購相關設備完畢,自無須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另行出資支出上訴人所指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又依上訴人所提之92年6月29日股東會會議,固有記載決議通過申請轉播站需增設天線一組及購買泰武山土地設主播站乙案,然並未決議股東需另行出資等情,有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4 頁);上訴人亦自承:當日的會議提案只是讓大家了解有需要增設天線及購買土地,係將來公司的方向及要籌備的事情,至於總共要多少錢及每個人要出多少錢,還沒有談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99 頁)。是依92年6月29日股東會會議,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之出資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或92年6 月29日股東會會議,被上訴人另有按股份比例支出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出資義務,核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既無另行分擔出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購買機房設備及發射基地費用之義務,則上訴人縱有支出上開費用,亦難謂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
3、上訴人固另主張:伊代被上訴人墊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係屬中性之事務,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且主人電台增加設備後,公司資產增加,被上訴人股權價值也隨之提高,應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云云。然兩造同為主人電台之股東,主人電台任何營運事務之決行,須經股東共同依法定程序決議,而主人電台遭抄台後,是否繼續營運,攸關股東權益,則繼續營運或添購設備之出資,自不得未經股東會決議,在未有出資之義務前,即由任一股東代為出資,而逕認係為其他股東管理事務。又管理人是否未違反本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式進行管理,係管理人之行為成立無因管理後,管理人所應盡之適當管理義務內容,核與其行為是否成立無因管理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違誤,為不足採。
4、況且,上訴人主張其墊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固提出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原審卷第35-6
9 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款單、送貨單、票據簽收單及轉帳傳票等資料觀之,其付款人或買受人均為主人電台,核與上訴人無涉,是縱認主人電台確有實際支出如附表一、二支費用,亦無從遽以認定上開費用係由上訴人所墊支。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代墊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5、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墊支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機房設備費、發射基地費用,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出資50%比例計算之費用共計4,584,138 元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事務費300萬元?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達成委任之合意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給付處理事務費予負責辦理更換發射機者,每次處理事務費200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委任上訴人處理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並同意給付報酬。
2、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當初劉世錦辦理採購及申請許可手續時,要求辦理事務費及酬勞200 萬元,但後來新聞局沒有准許而被抄台,遂改由上訴人辦理,要求比照劉世錦模式補貼申請事務費及酬勞,但金額部分只請求100萬元,事後上訴人又申請許可一部發射機及相關設備,也比照劉世錦模式請求被上訴人補貼20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0頁)。足見上訴人原係主張兩造並未合意委託上訴人辦理並給付報酬,係上訴人辦理事務後自行要求比照劉世錦之報酬請求,故上訴人事後改稱其與被上訴人有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有承諾給付報酬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辦理採購機器及申請許可手續,均係為主人電台處理事務,縱有委任契約,亦應係存在於主人電台與上訴人間,若須申請處理費用或相關報酬,亦應由主人電台支出,焉有由公司股東私下另行給付報酬之理?上訴人之主張,衡與常情不符,為不足採。
3、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及為主人電台董事長林珍妮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88年5 月13日入股後,因為當時發射台在恆春,發射台不夠,被上訴人希望可以把發射台遷到高雄,上訴人就說他會努力,被上訴人就說如果誰辦好,被上訴人就給辦成的人300 萬元的酬勞,300 萬元酬勞是被上訴人個人要支付的,股東會議當場並沒有說好要讓誰去辦,但是伊覺得是針對上訴人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88 頁)。然其證詞核與上訴人上開起訴時之主張不符,顯係附和上訴人事後翻異之詞,並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之合意,其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55,280,000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0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侵占節目費共計55,280,000元,由其代墊人事開銷及器材費用共計55,280,000元,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占節目費共計55,280,000元,以及其有代墊人事開銷及器材費用共計55,280,000元等情事。
2、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主人電台所製作91年4 月至6 月之收支明細表(本院卷第94-96 頁),其上記載各該時段應收之收入每月共計625,000 元,核與上訴人主張之每月節目費金額680,000 元不符,且上開明細表均有將收入列進「收入」欄內,足認上開收入應均有入帳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止,每月侵占節目費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節目費之期間長達8 年,開始侵占時間距今已逾14年,金額高達55,280,000元,又係侵占主人電台之應收款項,上訴人及其配偶復係上開期間之執行業務者,豈有未立即發現及追討之理?而上訴人亦曾以被上訴人與劉世錦等人自90年至98年間每月侵占節目費之事由,提起侵占罪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
3、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前會計謝依靜為證,然證人謝依靜到庭證稱:公司有規定主持節目應繳納節目費給公司,但伊不清楚公司如何去跟主持人或廣告商洽談,伊不清楚節目費由誰繳納、如何繳納,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繳納節目費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暨其背面),則依證人上開證詞,洵無任何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節目費共計55,280,000元,以及其有代墊人事開銷及器材費用共計55,280,000元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55,280,000元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按其股份比例50%計算共4,584,138 元、處理事務費3,000,000 元,以及上訴人所墊付55,280,000元云云,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債權存在,自不能逕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並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債權並不存在,即無從與本件執行債權為抵銷,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民國91年起購買機房設備費用 │├─┬─────┬──────────┬────────┬─────────────┤│編│日期 │項目 │價格(新台幣) │ 證據 ││號│ │ │ │ │├─┼─────┼──────────┼────────┼─────────────┤│1 │91/1/29 │恆春機房冷氣一台 │ 26,000 │請購單(原審卷第35頁) │├─┼─────┼──────────┼────────┼─────────────┤│2 │91/2/6 │91年度顧問費、換照 │ 200,000 │轉帳傳票(原審卷第36頁) │├─┼─────┼──────────┼────────┼─────────────┤│3 │91/12/4 │泰武地質鑽採工程 │ 52,000 │發票(原審卷第37頁) │├─┼─────┼──────────┼────────┼─────────────┤│4 │92/1/9 │恆春發射台基地租金 │ 36,000 │收款單(原審卷第38頁) │├─┼─────┼──────────┼────────┼─────────────┤│5 │92/7/4 │泰武雜項工程( 尾款) │ 40,000 │收據及華南銀行支票(原審卷││ │ │ │ │第39至40頁) │├─┼─────┼──────────┼────────┼─────────────┤│6 │92/7/21 │廣播執照換發 │ 230,000 │轉帳傳票(原審卷第41頁) │├─┼─────┼──────────┼────────┼─────────────┤│7 │92/7/31 │冷氣材料 │ 23,000 │發票(原審卷第42頁) │├─┼─────┼──────────┼────────┼─────────────┤│8 │92/10/13 │音頻處理器 │ 16,000 │送貨單(原審卷第43頁) │├─┼─────┼──────────┼────────┼─────────────┤│9 │92/10/17 │ECO-10發射機 │ 23,000 │送貨單(原審卷第44頁) │├─┼─────┼──────────┼────────┼─────────────┤│10│93/7/5 │冷氣維修 │ 33,075 │發票(原審卷第45頁) │├─┼─────┼──────────┼────────┼─────────────┤│11│93/9/16 │組件一批 │ 11,900 │發票(原審卷第46頁) │├─┼─────┼──────────┼────────┼─────────────┤│12│94/11/9 │泰武鐵皮屋(邱旺盛) │ 13,000 │票據簽收單(原審卷第47頁)│├─┼─────┼──────────┼────────┼─────────────┤│13│95/8/10 │冷氣維修材料 │ 12,600 │發票(原審卷第48頁) │├─┼─────┼──────────┼────────┼─────────────┤│14│97/8/18 │架設電台及電機開發工│ 3,096,000元 │盈典發電機電力開發工程行估││ │ │ │ │價單、照片3幀(原審卷第104││ │ │ │ │至110頁) │├─┴─────┴──────────┼────────┼─────────────┤│ 總金額 │ 3,812,575元 │ │└──────────────────┴────────┴─────────────┘
附表二┌──────────────────────────────────────────┐│ 民國92年起泰武山發射基地費用 │├─┬────┬────┬──────────┬─────┬─────────────┤│編│日期 │廠商 │項目 │ 價 格 │證據 ││號│ │ │ │(新台幣)│ │├─┼────┼────┼──────────┼─────┼─────────────┤│1 │93/11/26│廣集公司│CCS Prima LT Audio │ 290,000│發票(原審卷第51頁) │├─┼────┼────┼──────────┼─────┼─────────────┤│2 │93/12/15│復興電子│調頻廣播電台執照申請│ 73,500│發票(原審卷第52頁) │├─┼────┼────┼──────────┼─────┼─────────────┤│3 │94/11/9 │天川有限│信號保護器 │ 42,500│發票(原審卷第53頁) ││ │ │公司 │ │ │ │├─┼────┼────┼──────────┼─────┼─────────────┤│4 │94/11/10│復興電子│發射機維護、檢修 │ 92,400│發票(原審卷第54頁) │├─┼────┼────┼──────────┼─────┼─────────────┤│5 │94/11/16│喜泰通訊│監視器系統 │ 27,000│發票(原審卷第55頁) │├─┼────┼────┼──────────┼─────┼─────────────┤│6 │94/11/17│興林電子│MD光碟機 │ 12,000│發票(原審卷第56頁) │├─┼────┼────┼──────────┼─────┼─────────────┤│7 │94/11/30│燁林網路│數位廣播系統、中古電│ 174,300│發票(原審卷第57頁) ││ │ │行銷 │腦 │ │ │├─┼────┼────┼──────────┼─────┼─────────────┤│8 │94/12/30│燁林電子│音頻監錄器材 │ 77,950│發票及請款單(原審卷第58至││ │ │ │ │ │59頁) │├─┼────┼────┼──────────┼─────┼─────────────┤│9 │95/1/2 │李婧瑜 │公司車 │ 1,280,000│汽車讓渡合約書及行車執照(││ │ │ │ │ │原審卷第60至61頁) │├─┼────┼────┼──────────┼─────┼─────────────┤│10│95/1/4 │復興電子│音頻擴展器 │ 150,000│發票(原審卷第62頁) │├─┼────┼────┼──────────┼─────┼─────────────┤│11│95/1/9 │廣成電機│鐵塔保養、接地工程 │ 180,000│發票(原審卷第63頁) │├─┼────┼────┼──────────┼─────┼─────────────┤│12│95/1/10 │新耀資訊│電台廣告招牌製作 │ 44,000│發票(原審卷第64頁) │├─┼────┼────┼──────────┼─────┼─────────────┤│13│95/1/20 │洋洋電子│控制器、Digit CD │ 861,000│發票(原審卷第65頁) ││ │ │ │Exciter │ │ │├─┼────┼────┼──────────┼─────┼─────────────┤│14│95/2/6 │燁林網路│網站系統 │ 72,051│發票(原審卷第66頁) ││ │ │行銷 │ │ │ │├─┼────┼────┼──────────┼─────┼─────────────┤│15│95/5/16 │復興電子│天線切換開關器安裝工│ 279,000│發票(原審卷第67頁) ││ │ │ │程 │ │ │├─┼────┼────┼──────────┼─────┼─────────────┤│16│95/11/2 │德偉工程│廣播設備零件 │ 100,000│發票(原審卷第68頁) │├─┼────┼────┼──────────┼─────┼─────────────┤│17│ │復興電子│FM調頻廣播發射機安裝│ 1,600,000│請款單(原審卷第69頁) ││ │ │ │工程 │ │ │├─┴────┴────┴──────────┼─────┼─────────────┤│ 總金額 │5,355,7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