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薛欽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浩然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 年1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6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95 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 萬5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