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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歐峻杰

歐朝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歐朝誠前分別以其個人名義、擔任訴外人鴻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瑋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15 萬元、270 萬元暨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且經被上訴人對其取得債權憑證。詎歐朝誠竟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姪即上訴人歐峻杰,並於

102 年6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歐峻杰名下。而歐朝誠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歐峻杰後,其財產僅餘土地1 筆,已無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屬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上訴人歐峻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歐峻杰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均以:歐朝誠原為投資而購買系爭房地,並向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安泰北高雄分行)貸款624 萬元,其餘自備款100 多萬元則向歐峻杰之胞姊即訴外人歐雅郡借貸,由歐雅郡先後委由其父即訴外人歐朝欽於102 年2 月

7 日轉帳61萬7,400 元、於同年3 月28日轉帳50萬元,共計轉帳111 萬7,400 元(書狀誤載為1,174,000 元)借款予歐朝誠,並無迂迴轉匯情形。嗣因歐朝誠有感每月房貸利息負擔過重,無法償還貸款,始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歐雅郡指定之歐峻杰名下,以抵償借款,再由歐雅郡委由歐朝欽匯款19萬元、24萬元至歐朝誠帳戶,以補給或預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管理費,其後並由歐峻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而代償歐朝誠以系爭房地向安泰北高雄分行所為之上開貸款,實際上均由歐雅郡負責繳納房屋貸款及管理費。故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係屬買賣之有償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歐峻杰為歐朝誠之侄,而歐雅郡為歐峻杰之姊。

㈡歐朝誠前分別以其個人名義、擔任訴外人鴻瑋建設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未清償,且經被上訴人對其取得債權憑證。

㈢依原審卷第50頁證物2 之匯款單所示,102 年2 月7 日由匯

款人歐朝欽即歐峻杰之父轉帳61萬7,400 元予收款人歐朝誠,並於102 年3 月28日由匯款人歐朝欽轉帳50萬元予收款人歐朝誠。

㈣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6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102 年4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歐峻杰名下。

㈤歐朝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歐峻杰後,其財產僅餘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1 筆,於102 年間價值為12萬8,000 元,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至於其餘登記於歐朝誠名下之財產,則係別人信託之財產,非屬歐朝誠可支配之財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間是否無償贈與系爭房地?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否撤銷?歐峻杰應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於102 年6 月5日完成,惟被上訴人陳稱其係於103 年6 月23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並於103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該等索引、謄本資料及起訴狀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為相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認定,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與其知悉有上開撤銷原因,相距尚未屆滿1 年,是被上訴人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可憑,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系爭房地於10

2 年6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81頁)。而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上開行為實屬買賣之有償行為云云,然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當就此反於登記文件所載述文義之事實為舉證。

⒉上訴人抗辯:歐朝誠前為籌措購屋自備款而向歐雅郡借款共

計111 萬7,400 元,歐雅郡先後於102 年2 月7 日轉帳61萬7,400 元、於同年3 月28日轉帳50萬元而交付借款,故歐朝誠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歐雅郡指定之歐峻杰,係屬清償歐雅郡借款,歐峻杰只是歐雅郡之借用名義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固據提出歐雅郡於安泰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委託書4 紙、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2 紙為憑(原審卷第47至49、50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依上開匯款相關交易憑條,固堪認於102 年2 月7 日,有自歐雅郡之安泰北高雄銀行帳戶提領86萬7,400 元,嗣經由歐雅郡之父即訴外人歐朝欽以匯款人名義,將其中提領之61萬7,400 元,匯至歐朝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下稱渣打龍岡分行)帳戶,其餘25萬元則匯至歐雅郡之合庫銀行十全分行帳戶;暨於102 年3 月28日有自歐雅郡之安泰北高雄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由歐朝欽以匯款人名義,將該50萬元匯至歐朝誠渣打龍岡分行帳戶等情。惟上開匯款委託書既均以歐朝欽名義將61萬7,400 元、50萬元款項匯予歐朝誠,並非以歐雅郡為匯款人直接匯款予歐朝誠,且對照觀該等款項匯入歐朝誠設於渣打龍岡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至127 頁),亦均顯示係以歐朝欽之名義匯入該等款項,衡諸常情,倘若上開款項確係歐雅郡出借予歐朝誠,焉有先由歐雅郡帳戶提領,再委由歐朝欽匯款至歐朝誠帳戶,而非直接以歐雅郡名義帳戶提領並同時以歐雅郡名義將款項匯款予歐朝誠之理;又因匯款原因眾多,難認歐朝欽將上開款項匯至歐朝誠之渣打龍岡分行帳戶,即係為歐雅郡代辦交付歐朝誠借款。基此,該等款項縱堪認係自歐雅郡之安泰北高雄銀行帳戶提領,惟既未以歐雅郡名義匯入至歐朝誠帳戶之匯款紀錄,客觀上僅能認定歐朝欽與歐朝誠或兼與歐雅郡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尚難認定係歐朝誠向歐雅郡所借貸。況參諸歐雅郡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歐朝誠於102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3 日亦有分別匯款10萬元、6 萬元至歐雅郡帳戶內之紀錄,是前開歐雅郡之轉帳、匯款紀錄,充其量亦僅表示歐朝誠與歐雅郡間本即互有金錢往來,然均無法證明前揭款項確係歐雅郡出借予歐朝誠及與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係屬有償具有關連性甚明,是上訴人前開辯解已難採信。

⒊上訴人又辯稱:歐朝誠因不堪負擔沈重房貸,方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歐雅郡指定之歐峻杰以抵償借款,嗣以歐峻杰名義向合庫銀行轉貸,實際上均由歐雅郡負責繳納房貸及相關管理費用,故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云云。但查,歐朝誠於103 年4月19日向訴外人陳楚媃購得系爭房地,並向安泰北高雄分行申請貸款660 萬元,經核准放貸624 萬元,嗣其於103 年6月5 日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歐峻杰名下,然上開房貸仍由歐朝誠設於安泰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持續按月扣款至以歐峻杰名義向合庫銀行轉貸為止(即自102 年4月24日至103 年7 月18日間之貸款均由歐朝誠繳納),有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10月23日檢附之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 至1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該等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多數均為歐朝誠以自己名義按月自他行匯入款項,並未見以歐雅郡名義出資清償之紀錄,此有上開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函文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足證(見原審卷第132 至134 頁),顯見前開期間安泰北高雄分行之貸款係由歐朝誠自行清償,而非由歐雅郡出資或代為清償,甚為明確。苟如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房地係由歐雅郡向歐朝誠所購買,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之貸款理應由歐雅郡繳納,其仍由歐朝誠繳納,與常情不符。至上開貸款嗣於103 年7 月18日,雖經以歐峻杰名義向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轉貸代償而將餘額清償完畢,有前開放款交易明細、合庫銀行苓雅分行103 年12月18日回函所附貸款申請書、貸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可憑(原審卷第173 至176 頁),然此係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之事項,均不影響自102 年4 月24日至103年7 月18日止之房屋貸款係由歐朝誠繳納,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之性質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屬有償云云,難認可採。又參諸上開合庫苓雅分行匯款申請書上附言記載:「代償」歐朝誠貸款,「如不同意塗抵押權請退匯」等語,堪認合庫銀行應僅係為確保該行取得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為匯款通知,該行尚無從得悉歐朝誠與歐雅郡間係屬有償買賣而由歐峻杰申辦貸款償還原安泰北高雄分行貸款,且亦無從依該「匯款申請書」之記載,認定該轉貸款項日後即由歐雅郡負擔清償,自亦無法認定上訴人間就102 年6 月間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歐朝誠與歐雅郡間之有償買賣行為。末者,上訴人雖抗辯歐雅郡為購買系爭房地而自102 年5 月起繳納前開歐朝誠向安泰銀行貸款之房貸及管理費,並分別於102 年11月15日、29日各匯款19萬元、24萬元,以繳納102 年5 月至10月、102 年12月至103 年7 月之房貸及每月2,000 元管理費云云(見原審卷第169 頁),並提出歐雅郡合庫銀行灣內分行存摺內頁、上開匯款之匯款申請書、歐朝誠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內頁、管理費繳費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56 、157 至159 、160 至164 、

183 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然觀之該等匯款申請書及交易資料,均係先由歐雅郡帳戶提領,再由歐朝欽以匯款人名義將款項匯款至歐朝誠帳戶,而非直接以歐雅郡名義匯款予歐朝誠,已屬有疑;復參以該等匯款之金額(見上訴人民事陳報2 狀,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與歐朝誠前開於安泰銀行按月應繳納之貸款及管理費數額亦非吻合,均難認該等匯款係屬歐雅郡繳納系爭安泰銀行房貸之對價。況倘如上訴人所稱102 年11月29日歐雅郡預先轉帳24萬元給歐朝誠,請其代繳自102 年12月24日起之7 次房貸及管理費等語為真(原審卷第169 頁),衡情歐雅郡既已「預納」該等房屋貸款予歐朝誠,歐朝誠只須將該等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以供按時繳納系爭房貸即可,豈有捨此不為,並導致嗣仍遲交系爭房貸而違約產生違約金之可能?且歐雅郡如已於102 年11月29日預納103 年5 、6 月份之大樓管理費,何以遲至103 年10月

7 日始繳交103 年5 、6 月份公共管理費用計4,820 元(見原審卷183 頁之上開管理費繳費收據),且收據仍列載繳納住戶為歐朝誠而非歐雅郡或歐峻杰?更遑論當時繳納之管理費金額,與歐雅郡所稱已預納每月2,000 元之管理費金額亦全然不符,益見上訴人所提上開匯款資料,與支付歐朝誠之安泰北高雄分行房貸及管理費,難認有何關連,亦無從證明歐雅郡與上訴人歐朝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行為存在。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以為近親間縱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仍會遭課徵贈與稅,才會選擇直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上訴人間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國稅局針對親屬間之買賣,原則上會要求上訴人補正買賣資金流向,以證明對價關係,並非必然課徵贈與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難信為真實。況系爭土地、房屋於

103 年間之現值分別為118 萬8,316 元、76萬4,700 元,合計價值為195 萬3,016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06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縱歐朝誠於102 年間就系爭房地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歐峻杰,因尚未超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所定每人每年220 萬元之贈與免稅額,並無遭課徵贈與稅之可能,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自無可採,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屬有償之買

賣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間當初辦理之登記內容及相關文件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無償贈與,應堪採信。

(四)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暨請求上訴人歐峻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主張歐朝誠前分別以其個人名義、擔任鴻瑋建設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嗣經被上訴人對其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鴻瑋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保證書、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84年度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4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⒉又歐朝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歐峻杰後,

其名下僅餘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1 筆,於102年間土地之現值為12萬8,000 元,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等情,有歐朝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密封資料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歐朝誠將系爭房地贈與歐峻杰之無償行為,將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其所餘財產顯無法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前開債務,自已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歐朝誠之債權人身分,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歐峻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

2 年4 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6 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歐峻杰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6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號│ │ │平方公尺│ │ │├─┼───────┼────┼────┼────┼──────┤│1 │高雄市前鎮區 │100000分│1,781 │102年6月│102年4月25日││ │愛群段1746地號│之568 │ │5日 │ ││ │土地 │ │ │ │ │├─┼───────┼────┼────┼────┼──────┤│2 │高雄市前鎮區愛│1/1 │四層總面│102年6月│102年4月25日││ │群段10518 建號│ │積: │5日 │ ││ │建物(門牌號碼│ │77.20 │ │ ││ │高雄市前鎮區三│ │陽台: │ │ ││ │多三路93號4 樓│ │12.73 │ │ ││ │) │ │ │ │ ││ ├───────┴────┴────┴────┴──────┤│ │共有部○○○鎮區○○段10553建號,面積8,515.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602 (含停車位編號039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136)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