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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傅錦魁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易為黃進雄,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函為證(本院卷第35、35-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為高雄市與上訴人共有;同段第10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合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現為傅錦魁占有,並於其上開挖魚池及建築房屋1 棟等地上物使用。然上訴人就系爭甲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亦未經伊同意,即與系爭乙地為使用收益,屬無權占有,已侵害伊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乙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甲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就上訴人反訴請求,為不得提起反訴之程序抗辯。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侵權行為,已害及伊權益,上訴人主張填入土方,縱生民法添附之情,亦屬強迫得利,致伊尚需花費大量金錢再行挖除,毫無實益,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縱認無強迫得利,其主張應返還土方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45 萬7760元,亦屬無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反訴請求即不當得利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訴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反訴部分之程序抗辯,不再主張)。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由高雄縣政府出租予訴外人黃天蔭等二人作為養殖魚塭使用,黃天蔭等於民國55年間將承租權轉讓與伊,由伊向高雄縣政府繳納租金,直至高雄縣改制為高雄市後,被上訴人始拒絕伊繼續繳納租金。嗣伊於64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陳喜文購買系爭甲地權利範圍1/12,與前高雄縣政府同為該地共有人。伊非無權占用土地,且建造魚池及房屋,均符合租用土地目的之使用,自不需與他人協議,亦無從協議分管。被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25日始接管系爭土地,主張上訴人未與之協議分管,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本為深陷低漥水池,經伊長期挹注資本、勞力,以土方填平,改造成今日魚塭,可供經濟利用,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填入土方之價額545 萬7760元,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及第95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5萬77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5萬7760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甲地為高雄市及傅錦魁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1/12 、

1/12。系爭乙地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為傅錦魁占有,於其上作養殖魚池並建築房屋使用

。實測面積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現況如卷內照片所示。

㈢系爭甲地重測前為田草埔段第450 地號,前經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出租予黃天蔭等二人,迄97年2 月25日終止租約。

㈣傅錦魁無權占有系爭乙地,同意返還。

㈤兩造間對系爭土地自始無租賃關係等合法使用關係存在。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準用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填入土方之價額是否有據?價額若干?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明,從而,上訴人即應就「附合」之有利事實舉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地勢低窪,逢澇必淹,為保持土地利用,需持續填入土方以為保存,計費545 萬776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其所引證據方法為聲請詢問證人即其兄弟傅錦森、鄰居王春富、函請高雄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填入土方之單價,及每立方之空間所需壓實之立方為何,並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填土等。

⒉系爭甲地為「池」地目、乙地為「旱」地目,有前揭地籍謄

本可佐(原審卷第16、17頁)。甲地前於41年間經原所有人高雄縣政府出租訴外人黃天蔭等養殖之用,依約遇有因水害及其他原因以致土地崩潰或流失經修理復原者,經「雙方同意」後「共同」負擔其勞力或費用,有上訴人不爭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足憑(原審卷第61頁)。按土地既供養殖之用,地勢低窪要屬正常,況若有上訴人所稱積水成澇,非有填土不足保存甲地之情,依約尚且需經出租人、承租人「雙方同意」始得為之,且其費用「共同」負擔。則上訴人主張填入土方一節,如於55年間上訴人受讓租賃權後始行發生,以彼等均不欲出租人知悉有讓與承租權,其可經由黃天蔭等向出租人請求出租人同意填入土方,並於獲得同意後請求被上訴人或其前身共同負擔該保存費用(適度給予黃天蔭等利益),此由上訴人就每期繳納租金,折算為4百元至2千餘元不等,仍以黃天蔭等名義繳付,且知保存收據,有繳納土地代金地租聯單可佐(原審卷第42-1至49頁)。則對其所稱陸續支出之填入土方費用高達545萬7760元,二者金額不成比例,衡之經驗,應無不為保留高額保存費用憑據可能。何況前者為56年起至78年間之租金收據;反之,其主張填入土方之費用乃55年間占有迄今,則更晚之80年起至100年支出之保存費用憑據,尤無因時代久遠不能提出之情,然經本院闡明除上開聲請之證人等外,尚有何具體證據,上訴人陳稱沒有(本院卷第48頁),此與常情顯然有違。又上訴人雖自始無權占有乙地,與占有甲地之情未盡相同(姑不論是否影響原租賃關係),惟二筆土地比鄰,有地籍圖謄本足稽,並經原審勘明(原審卷第8頁、第90至93頁),參以上訴人同樣主張地勢較鄰地為低,非填入土方不能保存,衡情,其主張之大雨或洪澇應為同時發生,所為保存行為亦同,乃其同樣未為舉證,主張均不可採。又其聲請之證人分別為其兄弟與鄰右,且待證事實之年度橫亙甚久,亦難期證言與事實相符,因認無傳喚必要。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填土之情,且於系爭土地變更

為機關用地時,出租人曾通知伊出席協調會,足見已明示或默示伊填土,並提出高雄縣政府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52、53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通知開會時間為86年9 月18日,斯時上訴人已為甲地共有人(64年11月間買受應有部分1/12;原審卷第50頁),則高雄縣政府通知所有人出席徵收協調會,洵屬依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通知土地所有人協調,況開會地點非在土地現場,而是高雄縣政府都計課會議室,是不足憑認被上訴人前身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填入土方。約言之,上訴人未據舉證系爭土地曾因長期豪雨或地勢低窪,非予填入土方,土地將因流失致無從養殖魚類,主張其填入土方所為保存費用前後高達500 餘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54 條「善意」占有人保存費用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保存費用545萬7760元,是否有據?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4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乙地為高雄市所有;系爭甲地為高雄市與上訴人共有,均有前開地籍謄本可稽。按我國土地採登記制度,為眾所周知。上訴人當時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乃自55年起即未經甲地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同意或協議分管,即與乙地於無其他合法使用關係下予以占用,(不爭事項第㈠、㈤),難認其不知情,此由返還土地部分,業經原審據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自明。而該事實亦合於侵權行為要件,其非屬善意占有人應堪認定。況所謂保存費用與有益費用不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土地低窪等情填入土方,然依被上訴人提出及原審勘驗現場時之照片,並兩造同意引用之執行卷鑑定時相片所示,系爭土地規劃為數格魚塭(包括開放及鐵皮屋內魚塭),四周均以水泥築堤區隔,有各該相片可憑(原審卷第9、10頁、第108至118頁、第133至137頁),足見上開設備是為供上訴人自己養殖鰻魚等魚類特意構建,縱因而花費,亦屬個人之有益費用而與為保存土地原狀所為之保存費用有別,即與民法第954條構成要件不侔,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至有關填入土方部分已如前述,因認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窪地,逢澇必淹,其陸續挹注資本、勞力填土,始成具經濟價值可供養殖之魚塭,附合之土方已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回復不可能,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另上開填土使系爭土地得以保存其經濟價值,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因保存行為所支出之費用等語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16、811、179條或95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5萬776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向高雄市砂石商業公會函查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