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鍾招榮
鍾瑞峰鍾耀光鍾錦榮鍾辛煌鍾鎮城鍾德安鍾登峯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鍾永源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公號鍾伯義係祭祀公業,兩造均為其派下員,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前以98年8月12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發給公號鍾伯義派下全員證明書,全體派下員共
3 71人,經派下員195 人同意選任上訴人鍾招榮為管理人,並經內埔鄉公所於98年8 月31日准予備查在案。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7 、8 月間向派下員偽稱上訴人鍾招榮年事已高,不願繼續擔任管理人,已與被上訴人談妥,由被上訴人接任管理人云云,致有203 人派下員簽署解任上訴人鍾招榮為管理人之同意書(下稱解任同意書)、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同意書(下稱選任同意書。解任及選任同意書各203 份,下合稱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再據以申請變更公號鍾伯義之管理人為其自己,雖經內埔鄉公所於10
1 年8 月21日准予備查,惟系爭同意書中關於①派下員鍾左停之同意書,因鍾左停犯重病失智,其同意書係其媳婦蔡家涓未被授權而簽署,係屬無效。②派下員鍾天富、鍾天丁、鍾天淵、鍾登鏜、鍾成貴及上訴人鍾登峯等6 人(下稱鍾天富等6 人)已於103 年6 月間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之其意思表示,鍾天富等6 人之同意書亦屬無效。以上合計有7 份同意書無效(詳附表二,見本院卷㈡118-119 頁),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僅有196 份有效(203 -
7 =196 ),而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管理人時,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3派下員死亡,應由附表一所列之繼承人共42派下員繼承,再扣除原列行方不明而實已死亡且無繼承人之鍾秀雄、鍾石生、鍾灯祥等3 派下員,當時之派下員共有397 人(
371 -13+42-3 =397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系爭同意書應有過半數即199 份始生效(
397 ÷2 =198.5 ),惟系爭同意書僅有196 份有效,故解任上訴人鍾招榮為管理人,及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均屬無效,上訴人鍾招榮仍為管理人。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鍾招榮對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100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公號鍾伯義派下員人數應以內埔鄉公所於98年8月12日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為準,即共371人,因若派下員有死亡、繼承之情事,原管理人不予申辦變更,有意擔任管理人者並無從知悉,自應以原經核定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之人數為準。又被上訴人並未詐欺鍾天富等6 人,其等無權撤銷其同意書,且均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再者,系爭同意書有203份,扣除鍾左停1份,仍有202份有效,故退步言,縱使以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管理人時之實際派下員人數計算,由原371位派下員,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12已死亡之12位派下員,加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繼承人共39人為派下員(鍾滿蓮為女性,非派下員),再扣除原列行方不明而實已死亡且無繼承人之鍾志明、鍾秀雄、鍾里志、鍾金華、鍾振祥、鍾石生、鍾灯祥等7派下員,全部派下員為391人(371-12+39-7=391),其過半數為196人,系爭同意書有202份有效,亦已過半數,何況尚有派下員鍾添紅、鍾依霖、鍾建興、鍾招群、鍾得華等人之同意書未送至鄉公所備查,故解任上訴人鍾招榮為管理人,及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均屬有無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鍾招榮對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公號鍾伯義係屬祭祀公業,未為法人登記。兩造均為公號鍾
伯義之派下員。公號鍾伯義在102 年7 月4 日之前並無訂立規約。
㈡上訴人鍾招榮於98年6月間,向主管機關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呈報公號鍾伯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經內埔鄉公所於98年6月29日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98年8月12日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計有371人。嗣鍾招榮取得派下員鍾永仁等195人同意,被選任為公號鍾伯義之管理人,並於98年8月25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於98年8月31日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有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同意備查函附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檢附公號鍾伯義管理人解任同意書
、選任同意書,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解任上訴人鍾招榮為公號鍾伯義之管理人職務,並選任被上訴人自己為公號鍾伯義之管理人,經內埔鄉公所於101年8月21日函准予備查。
並有系爭同意書及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解任、選任是否合法,兩造有爭執)。
㈣上訴人鍾招榮、被上訴人鍾永源被選任為管理人都沒有召開
派下員大會,而是由派下員私下簽署選任同意書的方式為之。解任上訴人鍾招榮為管理人職務也是由派下員以私下簽署解任同意書的方式為之。
㈤公號鍾伯義之部分派下員死亡及其繼承人之姓名,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2欄所示,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鍾滿蓮為繼承人,但是否為派下員兩造有爭執)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檢附公號鍾伯義管理人解任同意書
、選任同意書,其中關於鍾左停之解任同意書、選任同意書均屬無效。
㈦公號鍾伯義原派下員鍾秀雄、鍾石生、鍾灯祥均已死亡,且無繼承人,已非派下員。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㈧公號鍾伯義派下員鍾亞哲、鍾亞峻、鍾定洋、鍾定展、鍾哲
卿、鍾慶輝、鍾運華、鍾敏雄、鍾登森、鍾榕光等人的解任同意書、選任同意書均為有效。(見本院卷㈡118-119頁)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鍾天富等6 人是否得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
之規定撤銷其所出具之同意書?㈡公號鍾伯義派下員鍾里志是否即係鍾伯偉,鍾伯偉於97年間
死亡,其繼承人鍾俊民、鍾梅熙,是否係公號鍾伯義之派下員?㈢派下員鍾金華、鍾振祥是否已死亡?應否列入公號鍾伯義之
派下現員總數計算?鍾志明之繼承人鍾滿蓮是否為派下員?㈣被上訴人未送至鄉公所備查之鍾添紅、鍾依霖、鍾建興、鍾
招群、鍾得華等人之同意書是否為有效?㈤上訴人鍾招榮之公號鍾伯義管理人職務,是否經合法解任?
被上訴人被選任為公號鍾伯義之管理人,是否合法?
六、關於鍾天富等6 人是否得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其所出具之同意書?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8月間向派下員偽稱上訴人
鍾招榮年事已高,不願繼續擔任管理人,已與被上訴人談妥,由被上訴人接任管理人,騙取鍾天富等6 人簽署同意書,解任上訴人鍾招榮之管理人職務,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鍾天富等6 人已於103年6月間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之其意思表示,鍾天富等6 人之同意書係屬無效云云,並提出撤銷意思表示通知書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182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雖曾於103 年6 月13日或14日收受撤銷意思表示通知書,惟從未說上訴人鍾招榮不願繼續擔任管理人,已與被上訴人談妥,由被上訴人接任管理人等語,而上訴人鍾登峯係自動協助請鍾天富、鍾天淵、鍾登鏜等簽署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未與其等見面,如何詐欺?上訴人鍾登峯係要求取得一區域代表被拒後,始開始反對被上訴人,豈有被騙之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鍾招榮為移交之事,早於101 年10月間聲請內埔鄉公所調解,鍾天富等6 人豈有不知之理,其等行使撤銷權早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
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投票解任、選任管理人,類似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派下現員各人對解任、選任管理人之決議若有爭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規定,提起解任、選任管理人無效或撤銷之訴,尚非得由各派下現員各人撤銷其自己之解任、選任之意思表示,蓋若得由各派下現員各人撤銷其自己之解任、選任之意思表示,則解任、選任管理人之決議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似非解任、選任管理人立法之目的,亦有害祭祀公業之安定。上訴人主張鍾天富等6 人已於103年6月間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鍾天富等6 人之同意書係屬無效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應不足採取。
㈢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選任,係由派下現員依其自由意志選舉產生,並不能由原管理人與他人私自授受決定,此為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故縱使被上訴人於解任、選任管理人時,曾說上訴人鍾招榮年事已高,不願繼續擔任管理人,已與被上訴人談妥,由被上訴人接任管理人云云,亦不足使令聽到之派下現員即作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此方式騙取鍾天富等六人簽署同意書,鍾天富等6 人已於
103 年6 月間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鍾天富等6 人之同意書係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鍾天富於本院證稱伊係因對被上訴人當選後第一次大會開
會時的表現不好,所以才在撤銷意思表示通知書簽署等語。鍾天淵亦證稱伊不了解撤銷意思表示通知書之內容,是鍾登峯對被上訴人有些地方不服,所以要撤銷等語。鍾成貴亦證稱伊雖在撤銷意思表示通知書上簽章,但伊沒有看內容,不其意思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64-66頁);至於鍾天丁則未到庭證述撤銷意思表示通知書是否其所簽署,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主張鍾天富、鍾天淵、鍾成貴、鍾天丁已以撤銷意思表示通知書撤銷其所出具之同意書云云,尤不足採。另鍾登鏜及上訴人鍾登峯雖到庭證稱伊等於簽署同意書後1 年左右即102年8月左右得知上訴人鍾招榮欲繼續作管理人,始知受被上訴人騙云云,惟查此不但與其提出之撤銷意思表示通知書上記載係於103年2月始知被騙云云不符,且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鍾招榮就管理人事務之移交發生糾紛,早於101年10月間聲請內埔鄉公所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則鍾登鏜及上訴人鍾登峯豈有不知之理,足見其二人遲至103年6月間始行使撤銷權,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㈤綜上所述,鍾天富等6 人就公號鍾伯義管理人之解任及選任
之決議,不得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其各自所出具之同意書,被上訴人亦無對鍾天富等6 人為詐欺使其出具同意書之行為,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鍾天富、鍾天淵、鍾成貴、鍾天丁有因被詐欺而撤銷同意書之意,鍾登鏜、及上訴人鍾登峯行使撤銷權,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鍾天富等6 人已撤銷其所出具之同意書,該6 份同意書均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七、關於公號鍾伯義派下員鍾里志是否即係鍾伯偉,鍾伯偉於9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鍾俊民、鍾梅熙,是否係公號鍾伯義之派下員?部分:
上訴人主張公號鍾伯義派下員鍾里志即係鍾伯偉,鍾里志係原名,後改為鍾伯偉,鍾伯偉於9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鍾俊民、鍾梅熙繼承為派下員云云,鍾伯偉之子鍾俊民雖亦到庭證稱伊父原名鍾里志,因白色恐怖時代被關釋放後,警備總部命令改為鍾伯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鍾里志已於71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死亡宣告,其戶籍謄本並無改名之記載,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
6 頁),鍾俊民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公號鍾伯義派下員鍾里志應已死亡,鍾伯偉之繼承人鍾俊民、鍾梅熙並非派下員,堪予認定。
八、關於派下員鍾金華、鍾振祥是否已死亡?應否列入公號鍾伯義之派下現員總數計算?鍾志明之繼承人鍾滿蓮是否為派下員?部分:
㈠被上訴人辯稱派下員鍾金華、鍾振祥業經法院為死亡宣告確
定,應已死亡,非行方不明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查另附表一編號12派下員鍾志明已於91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金榮、鍾元榮、鍾政全、鍾滿蓮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鍾金榮、鍾元榮、鍾政全為男性,固得繼承為派下員,惟鍾滿蓮為女性,依上開規定,不得繼承為派下員,鍾滿蓮非公號鍾伯義之派下員,亦堪認定。
九、關於被上訴人未送至內埔鄉公所備查之鍾添紅、鍾依霖、鍾建興、鍾招群、鍾得華等5 人之同意書是否有效?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尚有鍾添紅、鍾依霖、鍾建興、鍾招群、鍾得華等5 人之同意書未送至內埔鄉公所備查,仍應算在有效票內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5 份同意書為真正,自不足採。
十、關於上訴人鍾招榮之公號鍾伯義管理人職務,是否經合法解任?被上訴人被選任為公號鍾伯義之管理人,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
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又所謂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第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公號鍾伯義在102 年7 月4 日之前並無訂立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故101 年8 月間解任、選任管理人時,公號鍾伯義派下現員之總人數,自應以當時仍存在之派下員為準。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內埔鄉公所於98年8 月12日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為準,即共371 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查公號鍾伯義之部分派下員死亡及其繼承人之姓名,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欄所示;又原派下員鍾秀雄、鍾石生、鍾灯祥均已死亡,且無繼承人,已非派下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欄所示,其中鍾滿蓮雖為繼承人,但非派下員,其餘繼承人為派下員。另派下員鍾里志業經宣告死亡,鍾伯偉之繼承人鍾俊民、鍾梅熙非派下員,亦經認定如前,故公號鍾伯義於10
1 年8 月間解任、選任管理人時,其派下現員之總人數,應由原來內埔鄉公所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371 人,減去已死亡之16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12人,及鍾秀雄、鍾石生、鍾灯祥、鍾里志等4 人),再加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繼承人39人,共為394 人(371 -16+39=394 ),其過半數為198 人,堪予認定。亦即公號鍾伯義於101 年8 月間解任、選任管理人時,必須達198 人同意始生效力。
㈢再查公號鍾伯義於101年8月間解任、選任管理人時,解任及
選任同意書各為203 份,有內埔鄉公所檢送之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其中鍾左停之解任同意書、選任同意書,係其媳婦蔡家涓未被授權而簽署,係屬無效,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故系爭同意書202 份為有效,亦即有202 人同意解任上訴人鍾招榮為管理人,及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已逾前述之198 人,故上訴人鍾招榮之公號鍾伯義管理人職務,業經合法解任,被上訴人被選任為公號鍾伯義之管理人,亦屬合法,堪予認定。
十一、公號鍾伯義派下員鍾亞哲(00年00月00日生)、鍾亞峻(00年0月0日生)兄弟,及鍾定展(00年00月00日生)、鍾定洋(00年0月00日生)兄弟,簽署系爭同意書時,雖未成年,惟均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等之母楊盛琴、林彩蕊在場同意為之,業經其等之母楊盛琴、林彩蕊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67-68 頁),係屬有效之同意書,上訴人原主張無效,嗣已不再主張。另鍾哲卿、鍾慶輝、鍾運華、鍾敏雄、鍾登森、鍾榕光等人之同意書,上訴人原亦主張無效,嗣亦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118-119 頁),均併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公號鍾伯義於101年8月間解任上訴人鍾招榮為管理人,及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均屬無效,上訴人鍾招榮仍為管理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鍾招榮對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死亡之派下員及其繼承人姓名┌─┬────┬──────┬─────────────┐│編│死亡之派│ 死亡日期 │繼承之派下員姓名 ││號│下員姓名│(年/月/日)│ │├─┼────┼──────┼─────────────┤│1 │鍾輝煌 │98/6/20 │鍾瑞泰、鍾元貞、鍾素貞、 ││ │ │ │鍾賢貞、鍾慧貞(5 人) │├─┼────┼──────┼─────────────┤│2 │鍾鐵民 │100/8/22 │鍾雨靖、鍾怡彥、鍾舜文 ││ │ │ │(3人) │├─┼────┼──────┼─────────────┤│3 │鍾貴勝 │99/6/26 │鍾宜夏、鍾菁珊(2 人) │├─┼────┼──────┼─────────────┤│4 │鍾佐楨 │98/10/10 │鍾錦宗、鍾沂彤、鍾仁宗、 ││ │ │ │鍾惠琪(4人) │├─┼────┼──────┼─────────────┤│5 │鍾義春 │100/8/28 │鍾招玉、鍾玉蓮、鍾玉鎮、鍾││ │ │ │蓮英、鍾政陽(5人) │├─┼────┼──────┼─────────────┤│6 │鍾登明 │100/5/21 │鍾世剛、鍾侑彤、鍾世華(3 ││ │ │ │人) │├─┼────┼──────┼─────────────┤│7 │鍾和興 │101/5/24 │鍾玉梅、鍾玉子、鍾水玉、鍾││ │ │ │水龍、鍾玉清(5人) │├─┼────┼──────┼─────────────┤│8 │鍾添喜 │98/7/22 │鍾永雄(1人) │├─┼────┼──────┼─────────────┤│9 │鍾春秀 │98/7/3 │鍾秋岳、鍾秋木、鍾秋媛、鍾││ │ │ │秋峰、鍾秋玲(5人) │├─┼────┼──────┼─────────────┤│10│鍾華龍 │98/9/6 │鍾依霖、鍾昌翰(2 人) │├─┼────┼──────┼─────────────┤│11│鍾明昌 │100/11/5 │鍾婉儀(1人) │├─┼────┼──────┼─────────────┤│12│鍾志明 │91/8/13 │鍾金榮、鍾元榮、鍾政全 ││ │(11年1 │ │(另鍾滿蓮是否為派下員兩造││ │月9日生 │ │有爭執) ││ │) │ │ │├─┼────┼──────┼─────────────┤│13│鍾里志 │97年間 │鍾俊民、鍾梅熙 ││ │(即鍾伯│ │(鍾里志是否即係鍾伯偉,兩││ │偉) │ │造有爭執) │├─┼────┼──────┼─────────────┤│ │上訴人主│ │上訴人主張增加42人 ││ │張死亡13│ │ ││ │人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中,無效之票數及理由┌─┬────────┬───────┬──┬───────┐│編│派下員姓名即系爭│上訴人主張無效│無效│ 備註 ││號│同意書簽署人 │之理由 │票數│ │├─┼────────┼───────┼──┼───────┤│1 │鍾亞哲、鍾亞峻 │ │ │上訴人嗣後已不││ │鍾定洋、鍾定展 │ │ │再主張無效(見││ │ │ │ │本院卷㈡118 ││ │ │ │ │-119頁) │├─┼────────┼───────┼──┼───────┤│2 │鍾哲卿 │ │ │上訴人嗣後已不││ │ │ │ │再主張無效 │├─┼────────┼───────┼──┼───────┤│3 │鍾左停 │犯重病失智,於│1 │同意書由其媳婦││ │ │屏東榮總分院安│ │蔡家涓簽署,同││ │ │養,亦未授權其│ │意書無效,兩造││ │ │家人於系爭同意│ │均不爭執 ││ │ │書上簽名。 │ │ ││ │ │ │ │ │├─┼────────┼───────┼──┼───────┤│4 │鍾慶輝 │ │ │上訴人嗣後已不││ │ │ │ │再主張無效 │├─┼────────┼───────┼──┼───────┤│5 │鍾天富、鍾天丁、│遭被上訴人詐欺│6 │另關於鍾登森、││ │鍾天淵、鍾登峯、│,誤信被上訴人│ │鍾敏雄、鍾榕光││ │鍾登鏜、鍾成貴 │所稱「鍾招榮年│ │部分,上訴人嗣││ │ │事已高,不願繼│ │後已不再主張無││ │ │續擔任管理人,│ │效(見本院卷㈡││ │ │並與被上訴人談│ │118 -119頁) ││ │ │妥,由被上訴人│ │ ││ │ │接任公業管理人│ │ ││ │ │一職」之說詞。│ │ ││ │ │已撤銷意思表示│ │ │├─┼────────┼───────┼──┼───────┤│ │鍾金華、鍾振祥 │行方不明 │ │另鍾秀雄、鍾石││6 │ │ │ │生、鍾灯祥均已││ │ │ │ │死亡且無嗣,非││ │ │ │ │派下員,兩造均││ │ │ │ │不爭執。鍾里志││ │ │ │ │是否行方不明,││ │ │ │ │是否死亡,兩造││ │ │ │ │有爭執。 │├─┼────────┼───────┼──┼───────┤│7 │鍾運華 │ │ │上訴人嗣後已不││ │ │ │ │再主張無效 │├─┼────────┼───────┼──┼───────┤│ │ │無效票數總計 │7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