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鍾招榮被 上訴 人 鍾永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505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