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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廖詔年

凌豐年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豐樹被上訴人 李青勲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詔年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凌豐年之母即訴外人李玉瑞雖曾將廖詔年之印鑑及相關資料交予訴外人即代書江堃山,惟當時係因委請江堃山將李玉瑞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廖詔年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970 分之872 ),及其上同段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凌豐年而為交付,然江堃山竟偽簽廖詔年姓名及盜用廖詔年印章,偽造本票、委託書、借據等件,分別持以向訴外人李彥賢及被上訴人等人借款,廖詔年已對江堃山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故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8、49頁),惟查,縱江堃山有為前開犯罪行為,亦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所為,並非於本件訴訟中所為,已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復無符合其他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故並無裁定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請求,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凌豐年之母李玉瑞所有,因於民國95年12月20日遭法院拍賣,李玉瑞徵得廖詔年同意,借用廖詔年名義拍得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李玉瑞將廖詔年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交與代書江堃山,委託江堃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凌豐年,並信任江堃山於當時已完成過戶登記。詎凌豐年之弟即訴外人凌豐樹於103 年1月間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方知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4 日始過戶予凌豐年,且其上以廖詔年為債務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廖詔年未曾以系爭房地抵押向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借貸,亦未曾簽署400 萬元借款契約、借據或票據,更未曾收受400 萬元之借款,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廖詔年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自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凌豐年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0 分之872 (起訴狀誤載為

970 分之949 ,即誤將訴外人朱陳招華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

970 之77移轉予凌豐年之權利範圍部分併予記載)】,及其上同段4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面積

61.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屋,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院載明該債權即被上訴人對廖詔年之400 萬元債權,本院卷第253 頁,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玉瑞、廖詔年前於96年1 月3 日,向訴外人李荃諨(原名李彥賢,下仍稱李彥賢)借款2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並按借款金額加計2 成即240 萬元為擔保債權額,設定抵押權予李彥賢。嗣李玉瑞於96年3月6 日委由江堃山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400 萬元,適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問題,而邀訴外人薛雪娥平均各出資200 萬元,共借貸400 萬元予李玉瑞,由廖詔年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及薛雪娥(債權額範圍各1/2 )為擔保。又上開借款中之200 萬元係依約償還前一順位抵押權人李彥賢(該抵押權嗣已塗銷),其餘200 萬元則交予李玉瑞之代理人江堃山收受,由其轉交李玉瑞及廖詔年。而被上訴人既交付400 萬元借款予李玉瑞之代理人江堃山,故對李玉瑞已發生受領借款之效力;且李玉瑞、廖詔年確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供400 萬元債務之擔保,並已收受借款,故被上訴人與李玉瑞及廖詔年確各存有借貸及連帶保證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凌豐年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對廖詔年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凌豐年之母李玉瑞所有,於95年12月20日遭法

院拍賣,李玉瑞徵得廖詔年同意,以廖詔年名義拍得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凌豐年。

㈢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廖詔年,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對廖詔年有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400 萬元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造成被上訴人對廖詔年有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廖詔年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

400 萬元抵押債務及凌豐年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上地位,均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對廖詔年有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400 萬元系爭抵押

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李玉瑞於96年1 月3 日以廖詔年為債務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李彥賢借款200 萬元;嗣李玉瑞又邀同廖詔年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3 月6 日委由江堃山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400 萬元,被上訴人乃邀薛雪娥平均出資而借貸李玉瑞400 萬元,由廖詔年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及薛雪娥(債權額範圍各1/ 2)以為擔保,而借款中之20

0 萬元依約償還前一順位抵押權人李彥賢(該抵押權嗣已塗銷),其餘200 萬元則交江堃山收受,由其轉交李玉瑞及廖詔年,嗣薛雪娥又將其出資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廖詔年於96年1 月

2 日簽發之編號354899號本票(下稱96年1 月2 日本票)、廖詔年於96年3 月6 日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李玉瑞及廖詔年於96年3 月6 日共同簽發之編號728110號本票及借據(下稱96年3 月6 日本票及系爭借據,又96年1 月

2 日本票與96年3 月6 日本票則合稱系爭本票)、江堃山於96年3 月6 日簽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原審卷第44至5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房地確於96年1 月3 日以廖詔年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

額2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李彥賢,復於同年3 月6 日以廖詔年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額4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薛雪娥各1/2 ,旋於翌日即3 月7 日塗銷上開李彥賢之240 萬元抵押權登記,嗣於100 年7 月11日薛雪娥將上開1/2 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讓與申請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9頁、第21至39頁、第57至6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異動情形相符。又廖詔年不爭執確有提供印鑑章及交付數份印鑑證明予李玉瑞,以供李玉瑞處分系爭房地使用,且李玉瑞自95、96年間即將廖詔年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予江堃山,業據上訴人自承及李玉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182 頁、原審卷第162 頁、本院卷第80頁),難認廖詔年並無同意李玉瑞或其委託之人為系爭房地處分之異動。

⒉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前揭96年3月6 日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李玉瑞簽名,係李玉瑞所親簽,其上印文,係李玉瑞委由江堃山用印乙情,業據證人李玉瑞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1 頁、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第

140 頁);又96年1 月2 日本票、系爭委託書、96年3 月6日本票及借據上之廖詔年之印文(原審卷第48至50頁),均與廖詔年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1 至143 頁),且參以96年1 月2 日本票上之廖詔年簽名,與系爭委託書之廖詔年簽名相彷,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李玉瑞有在96年3 月6 日本票、系爭借據、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其上印文則係李玉瑞或其委託江堃山所蓋,系爭委託書上之廖詔年有可能是李玉瑞或其委託之江堃山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廖詔年並自承:李玉瑞請江堃山幫忙籌借款,乃將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江堃山;系爭房地是李玉瑞借用伊名義標買,李玉瑞可以決定何時移轉登記給凌豐年及為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處分,伊會配合辦理。對本票上之廖詔年印文與辦理設定登記之廖詔年印文相符之鑑定無意見,因伊已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李玉瑞,要看李玉瑞給誰辦理,伊全權授權李玉瑞得使用伊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權狀等情(見原審卷第4 、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2 頁),且參以廖詔年在交付印鑑章予李玉瑞使用後,未曾主張李玉瑞涉有偽蓋印文於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提系爭借據、系爭委託書等私文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廖詔年與李玉瑞之簽名、印文,均係取得廖詔年同意,再由李玉瑞或其委託江堃山所為,並均為真正,依首揭規定,堪認系爭借據、系爭委託書等私文書及系爭本票為真正。則依系爭借據已載明由李玉瑞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並由廖詔年為連帶保證人,暨廖詔年前述自承同意李玉瑞及其委託之人完成發票、借據或配合設定處分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李玉瑞於96年

3 月6 日邀廖詔年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李玉瑞與廖詔年簽署96年3 月6 日本票及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及委託江堃山處理一切借貸、設定抵押事宜一節,應非子虛。

⒊再依證人李彥賢證稱:江堃山稱要幫客人借200 萬元,伊要

求江堃山帶權狀及印鑑證明,因認定有價值而同意交付借款予江堃山。江堃山將已繕打用印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印鑑證明及權狀交予伊,由伊去辦理設定及放款,伊認為借款人應該有同意設定。之後江堃山拿現金200 萬元清償,伊就同意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第183 頁);證人陳桂蓮證稱:李玉瑞透過江堃山來借款,當時李玉瑞的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李彥贀200 萬元,李玉瑞表示需要200 萬元去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另外要再借200 萬元,江堃山在旁邊附和,因李玉瑞同意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故同意借款,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將借款交給江堃山。當時伊、伊夫及代書陳秋同一起到李玉瑞住處,廖詔年及江堃山也在場,當場交予伊96年3 月6 日本票及系爭借據。並因代償李彥贀之200萬元而收受96年1 月2 日本票及清償證明。又伊跟薛雪娥各借200 萬元,約定設定各1/ 2。伊係與被上訴人各出資150萬元、50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為貸與人及抵押權人。薛雪娥借200 萬元係用來清償李玉瑞先前所欠200 萬元。李玉瑞表示將借款交給江堃山,伊要求江堃山寫收據表示收受借款

400 萬元。設定契約書、印鑑及印鑑證明是江堃山提供,再交由代書去辦理。廖詔年稱系爭房地實際是李玉瑞的,李玉瑞要借貸,故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伊才會要求廖詔年簽本票。當時借據上寫好「(被上訴人)李青勲、肆佰萬元正」後,再交給李玉瑞簽名。之後於100 年間,薛雪娥將其抵押權權利及債權額讓給伊與被上訴人一人一半,目前伊與被上訴人借款各為250 萬元,150 萬元。被上訴人就交款、設定及讓與債權抵押權之事,都交伊處理。廖詔年有簽系爭委託書給伊;李玉瑞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給薛雪娥及被上訴人,薛雪娥將債權讓與伊,有異動索引及伊匯款予薛雪娥之夫林三連之匯款單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37 頁背面至第141 頁);證人林三連證稱:代書陳秋同介紹李玉瑞要借款,拿廖詔年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已用印之設定契約書給伊,要伊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薛雪娥。李玉瑞共借400 萬元,向薛雪娥借200 萬元,另外200萬元由陳秋同找另一債權人出借。忘了廖詔年是否有出面洽談借款或設定抵押,借款人應是李玉瑞,印象中一直聽到這個名字。薛雪娥係委由伊洽談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伊將200萬元借款交給借款人或江堃山。李玉瑞有在借據上之借款人簽名,後來陳桂連幫忙清償此200 萬元借款,交付借款時,現場有很多人,如陳秋同、江堃山、陳桂連,96年3 月6 日本票上有二位發票人,系爭借據有一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反至104 頁);及證人陳秋同證稱:

江堃山多年前拿廖詔年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說有客人要借錢,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陳桂連去看系爭房地認為有價值,同意設定抵押權出借款項,之後江堃山就拿系爭土地權狀、廖詔年身分證、印章給伊辦理設定抵押,陳桂連以被上訴人資料設定抵押權。去看系爭房地時有看到一個女的,應該有看過李玉瑞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審諸上訴人對證人林三連、陳秋同之證述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4 、

185 頁),且未指出證人陳桂蓮之證述有何證述不實之處,又上開證人一致證稱借款人經由江堃山持廖詔年之系爭房地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向金主調借款項,貸與人因系爭房地具有價值,同意設定抵押權借貸;證人陳桂蓮及林三連亦一致證述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之借款人為李玉瑞,並有交付李玉瑞及廖詔年簽署之96年3 月6 日本票及系爭借據予陳桂蓮收執,被上訴人與薛雪娥因代償李玉瑞積欠李彥賢之債務,取得96年1 月2 日本票,且廖詔年同意提供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等相關資料予李玉瑞,由李玉瑞委託江堃山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薛雪娥與被上訴人平均出借20

0 萬元債權而為抵押權人,其後薛雪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而證人之證述情節,復均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異動情節相符,堪認其等證述應屬真實。則李玉瑞係透過江堃山持廖詔年之印鑑章等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先後向李彥賢、薛雪娥及被上訴人等人借款,亦堪認定。

⒋復依證人李玉瑞於原審證稱:之前委託江堃山辦理伊父親即

訴外人李萬福之遺產稅繳納事宜。之後伊因需使用金錢,故江堃山叫伊簽立借據及收據。自96年伊父親死後,將系爭房地權狀、廖詔年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全部文件交給江堃山等情(見原審卷第162 頁),復於本院證稱:96年3 月6 日本票上是伊簽名,伊同意江堃山完成發票蓋印行為及系爭借據,借款人之姓名、身分證、地址是伊寫的,後面連帶保證人是江堃山所寫,在伊家簽發本票及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 至142 頁),均與證人陳桂蓮、林三連之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李玉瑞當時係因有金錢需求,乃同意在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欄簽名,並由江堃山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系爭借據,由江堃山持廖詔年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權狀辦理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又系爭委託書載明:「立委託書人廖詔年所有坐落土地○○○鄉○○段○○○ ○號,建物○○○鄉○○段○○路○○號建號43號,特委託江堃山代為處理一切借貸設定抵押事宜,若有不實,本人(立委託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及96年3 月6 日借據載明李玉瑞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廖詔年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及廖詔年自承:全權授權李玉瑞使用印鑑章,同意提供印鑑證明予李玉瑞,以配合李玉瑞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或設定抵押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李玉瑞確係徵得廖詔年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向被上訴人等人借款,並受廖詔年全權授權使用印鑑章,再授權由江堃山以廖詔年名義簽名用印完成發票行為,以廖詔年為連帶保證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完成系爭借據,及將系爭房地前後設定抵押權予李彥贀、薛雪娥及被上訴人,以供借款之擔保無訛。

⒌復依江堃山96年3 月6 日簽立之系爭收據記載「本人江堃山

茲收到廖詔年標的為○○○鄉○○段地號440 、建號43。因借貸原因,原屋主無法到場,特委託江堃山先生收款,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收據為證。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等旨(原審卷第51頁),及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6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薛雪娥(各1/2 ),旋於翌日同月7 日即塗銷李彥賢上開240 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各節,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取得廖詔年簽發之96年1 月2 日本票,果非被上訴人代廖詔年償還李彥賢96年1 月2 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依常情李彥賢應不會同意塗銷該抵押權及交付廖詔年於96年1 月2 日簽發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邀薛雪娥各出資200 萬元,由廖詔年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薛雪娥(債權額範圍各1/

2 )以為擔保,借款400 萬元予李玉瑞,其中之200 萬元係用以償還前順位抵押權人李彥賢,其餘200 萬元則交付江堃山,由其轉交予李玉瑞、廖詔年等情,信屬真實。

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李玉瑞於96年3 月6 日既邀廖詔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並委託江堃山處理一切借貸設定抵押事宜,已如前述,且李玉瑞將廖詔年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均已交給江堃山,並同意授權江堃山使用及委託江堃山處理一切借貸設定抵押事宜,已如前述,江堃山復有權代理李玉瑞及廖詔年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400 萬元借款,亦有系爭委託書可稽,故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6 日將400 萬元交付予江堃山,係要透過江堃山轉交予借款人李玉瑞,而江堃山受領該400萬元簽立收據亦表明系代系爭房地屋主(即該屋實際所有權人及借款人均為李玉瑞)受領之意旨,此觀諸系爭收據所載內容即明,是江堃山基於李玉瑞代理人之地位,代李玉瑞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400 萬元借款,已發生李玉瑞取得該40

0 萬元之效力,縱使江堃山事後未將收受之借款轉交予借款人李玉瑞或連帶保證人廖詔年,亦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⒎上訴人雖主張廖詔年未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簽署,且未

向向被上訴人及薛雪娥借款,而李玉瑞雖於95年12月28日時,將廖詔年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與相關文件交與江堃山,惟係為委託辦理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凌豐年,並非委請江堃山向他人借款,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廖詔年已自承提供印鑑章及相關證件供李玉瑞使用,以辦理系爭房地之處分、設定事宜,倘當時李玉瑞交付廖詔年之證件予江堃山,僅係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凌豐年之用,實無需再交付由李玉瑞或江堃山代理廖詔年簽署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予貸與人,並同意在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文件用印,更無需由廖詔年分別於95年12月、96年3 月及100 年間,申領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交予李玉瑞,再由李玉瑞交予江堃山辦理使用;且廖詔年自承在過戶予凌豐年前,有將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單交由李玉瑞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182 頁),亦未見李玉瑞對此生有疑義,並向江堃山追問尚未移轉過戶予凌豐年之原因。由此足以證明李玉瑞於95、96年間將廖詔年之印鑑證明及身份證件交予江堃山,顯非為供移轉過戶予凌豐年,而是委託江堃山代為借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無訛。何況廖詔年已同意由李玉瑞或其委託之人以其印鑑章完成系爭委託書、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借款,並由廖詔年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廖詔年與被上訴人間存有連帶保證李玉瑞400 萬元借款債務及設定抵押權契約之合意,暨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⒏基上,凌豐年之母李玉瑞於96年3 月6 日邀廖詔年擔任連帶

保證人擬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且委託江堃山代為處理一切借貸及設定抵押事宜,被上訴人乃邀薛雪娥各出資200萬元湊齊400 萬元後,交由江堃山轉交予李玉瑞,江堃山亦基於李玉瑞代理人之地位,表明代為受領之意旨而代收上開

400 萬元借款,已如前述,是廖詔年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薛雪娥共同負有400 萬元債務,故系爭房地於同日以廖詔年為債務人設定普通抵押權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薛雪娥(權利範圍各1/2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已明確。又薛雪娥已於100 年7 月11日將上開1/2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即200 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亦有前開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9至35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對廖詔年有400 萬元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末者,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江堃山到庭說明廖詔年並無向李彥賢及被上訴人等人調度資金,亦無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借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186 ),惟承上所述,依前開事證足認係李玉瑞邀同廖詔年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對廖詔年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故自無再傳訊江堃山到庭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上訴人對廖詔年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