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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上訴人 洪文棋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及於101 年11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三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總監。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如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 項第1 、2 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為上訴人招攬如附表所示之9 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時,被保險人實際曾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如附表「被保險人實際曾投保之公司」欄所示,被上訴人明知其事,竟配合要保人之要求,任憑要保人於要保書上勾選「無投保紀錄」,且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中亦未據實報告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上訴人遂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自10

2 年10月23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係於第3 年度遭解聘。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第3年度遭解聘時應返還已領之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業績獎金之60% 。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獎金共新台幣(下同)464 萬0925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262 萬3575元(不含稅金)。爰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

3 條第2 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 萬3575元,及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不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僅根據系爭契約請求,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有告知客戶在填載要保書時須據實陳述,並無任憑其等為不實記載之情。又就客戶有無投保紀錄之勾選,無從在招攬時判斷其真偽,通常是由上訴人公司透過電腦連線機制始能確認,是對投保紀錄真實性之確認,本非業務員招攬時之重點,上訴人亦未曾因業務員就投保紀錄所為第一線審核不實而予以懲罰,故被上訴人縱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行為,其情節亦非屬重大,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其請求返還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獎金共262 萬3575元(不含稅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萬3575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兩造於100 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增補契約、

及於101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總監。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

㈡附表所示之系爭保約,係被上訴人任職時,為上訴人所招攬

,其中編號1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洪瑋霙係被上訴人之胞姐,編號2 ~9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朋友,與被上訴人均已相識6 、7 年以上,其中編號2 、3 之柯怡君、編號4 之江孟淑、編號7 之陳秀棋等3 人係被上訴人前任職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舊保戶。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均有重複投保情形如附表「被保險人實際曾投保之公司」欄所示,但各該要保人於要保時,在要保書上皆勾選「無投保紀錄」。被上訴人所出具予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亦均陳明已確認各該要保書之資料無誤。並有業務人員報告書之記載可憑。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業務品質訪談紀錄」中,就「為

何客戶於要保書中填寫不曾購買保單?」之問題,答稱:「客戶要求如此,配合客戶意願」。並有業務品質訪談紀錄附卷可稽。

㈣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72萬5145元

、第1 、2 年度增員獎金195 萬7890元、第1 、2 年度季度業績獎金195 萬7890元,合計464 萬0925元。

㈤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業務員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並有系爭管理規則附卷可稽。

㈥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懲處登

錄之參考標準(下稱系爭參考標準)第1 點第4 款規定「未善盡第一線招覽責任、未於要保書內『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及第2 點第2 款規定「協助、任憑保戶偽造、變造或做不實之登載於要保書、理賠申請文件或其他文件」,其懲處標準均為「撤銷登錄」。並有系爭參考標準附卷可稽。

㈦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如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補償或賠償」。

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為由,於102 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應於文到5 日內返還262 萬3575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函文。

㈨系爭增補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第3 年度遭

解聘時應返還已領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業績獎金之60%。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業績獎金為262 萬3575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約時,是否明知被保險人已在其他保

險公司投保,而不為說明,任憑要保人於要保書上勾選「無投保紀錄」,且未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其事?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情形?㈡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2 萬357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關於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約時,是否明知被保險人已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而不為說明,任憑要保人於要保書上勾選「無投保紀錄」,且未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其事?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2款規定之情形?部分,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系爭保約,係被上訴人任職時,為上訴人所招攬

者,其中編號1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洪瑋霙係被上訴人之胞姐,編號2 ~9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朋友,與被上訴人均已相識6 、7 年以上,其中編號2 、3 之柯怡君、編號4 之江孟淑、編號7 之陳秀棋等3 人係被上訴人前任職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舊保戶。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均有重複投保情形如附表「被保險人實際曾投保之公司」欄所示,但各該要保人於要保時,在要保書上皆勾選「無投保紀錄」。被上訴人所出具予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亦均陳明已確認各該要保書之資料無誤。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9月11日「業務品質訪談紀錄」中,就「為何客戶於要保書中填寫不曾購買保單?」之問題,答稱:「客戶要求如此,配合客戶意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約時,有明知被保險人已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竟不為說明,而任憑要保人於要保書上勾選「無投保紀錄」,且未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其事之行為。

㈡按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業務員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已如前述,而被保險人有無重複投保,乃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約時,明知被保險人已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竟不為說明,而任憑要保人於要保書上勾選「無投保紀錄」,且未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其事,足見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約時,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不為說明」,亦違反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是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約時,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

1 、2 款規定,堪予認定。

七、關於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 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2 萬3575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依系爭參考標準第1 點第4 款及第2 點第2 款規定,均應予「撤銷登錄」之處分,而被上訴人遭撤銷業務員之登錄後,即不得再為上訴人招攬保險,法律效果最為嚴重,可知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屬情節重大者,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有電腦連線機制,可查核客戶之實際投保情況,客戶若事後經查證確有重複投保情形,上訴人亦僅通知被上訴人請客戶補作體檢後,再決定承保金額,所以被上訴人在招攬時,本來就不會特別重視客戶有無投保紀錄,上訴人之前也不曾因此懲處相關人員,本件實因內部派系鬥爭而藉故逼迫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違規之行為並非情節重大,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㈡按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如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補償或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必須被上訴人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始得為之,二者缺一不可。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約時,因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不為說明,及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2 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固堪認定。惟其違規之情事是否屬「情節重大」,則有疑議。

㈢查,上訴人公司另名業務總監即證人張昱璿於原審到庭證稱

:伊從事保險業務近10年,自基層業務員做起,對保險業務熟悉。關於客戶重複保險部分,上訴人只要在其電腦上輸入被保險人之身分證字號,即可查詢被保險人在同業之投保資料;上訴人就重複投保問題也會對業務員為宣導,伊從事保險業務,未曾聽過保險公司包括上訴人在內,有因業務員明知客戶在要保書上勾選未投保為不實而仍予送件之情形給予懲處者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而上訴人亦自認,其公司之核保人員在核保時對每張保單都會作財務審核,查核客戶在同業之間及其公司投保額度是否達到限額,這是無論客戶有無在保單上勾選重複投保都會做的動作等情(原審卷第175 頁)。足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招攬之系爭保約,其中被保險人有無於其他保險公司重複投保,上訴人均可自其公司之電腦上查知,並無被朦蔽之可能,對上訴人是否核保之決定,並無影響,是被上訴人上開違規之行為,尚難認為屬情節重大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情事,即屬「情節重大」,而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認為合法。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情事,依系爭參考標準第1 點第4 款及第2點第2 款規定均應予以撤銷登錄之處分,堪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云云。惟按系爭參考標準第1 點第4 款規定「未善盡第一線招覽責任、未於要保書內『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及第2 點第2 款規定「協助、任憑保戶偽造、變造或做不實之登載於要保書、理賠申請文件或其他文件」,其懲處標準固均為「撤銷登錄」,而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約,亦有未於要保書內『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及任憑保戶做不實之登載於要保書之情事,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參考標準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各款違規行為之具體態樣為例示,並擬定相關懲處標準以供其所屬會員即各保險公司修正其內部懲處規範之「參考」,此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4 月7 日,就系爭參考標準核復壽險公會之函文內容自明(見原審卷第61頁)。並非所有人壽保險公司均必須遵守之強行規定。且「撤銷登錄」與「終止系爭契約」,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資格是否撤銷登錄,上訴人固可參考系爭參考標準為之,惟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則應以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為審認之依據,而不應以系爭參考標準所定之懲處標準為審認之依據。尤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參考標準第1 點第4 款、第

2 點第2 款業已分別訂明,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若係屬未於要保書內『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任憑保戶做不實之登載於要保書者,其懲處標準均為「撤銷登錄」,故若「撤銷登錄」,即屬「情節重大」,則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何必於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外,又約定「情節重大者」,上訴人始得隨時終止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參考標準第1 點第4 款及第2 點第2 款規定應予以撤銷登錄,即屬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所約定之「情節重大者」,尚難採取。又本院就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有依系爭契約意旨,予以認定之權,上訴人請求向有關機關函查,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㈤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 條第2項之約定,於解聘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2 萬3575元本息,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約時,雖明知被保險人已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而不為說明,任憑要保人於要保書上勾選「無投保紀錄」,且未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其事,已有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情事,但其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2 萬3575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保約┌─┬────┬─────┬─────┬────┬────────────┬────┐│編│要保人 │保約號碼 │投保日期 │投保金額│被保險人實際曾投保之公司│要保人與││號├────┤(保單號碼│ │ │ │被上訴人││ │被保險人│) │ │ │ │之關係 │├─┼────┼─────┼─────┼────┼────────────┼────┤│ 1│洪瑋霙 │Z000000000│101.6.19 │1000萬 │國泰人壽、中國人壽、新光│姊弟 ││ ├────┤ │ │ │人壽、宏泰人壽 │ ││ │洪瑋霙 │ │ │ │ │ │├─┼────┼─────┼─────┼────┼────────────┼────┤│ 2│柯怡君 │Z000000000│101.6.20 │1000萬 │國泰人壽、中國人壽、國寶│朋友 ││ ├────┤ │ │ │人壽、宏泰人壽、富邦人壽│ ││ │柯怡君 │ │ │ │、全球人壽 │ │├─┼────┼─────┼─────┼────┼────────────┼────┤│ 3│柯怡君 │Z000000000│101.6.20 │ 750萬 │國泰人壽、中國人壽、南山│朋友 ││ ├────┤ │ │ │人壽、國寶人壽、宏泰人壽│ ││ │吳瑋原 │ │ │ │、康健人壽、全球人壽 │ │├─┼────┼─────┼─────┼────┼────────────┼────┤│ │江孟淑 │Z000000000│101.6.21 │1000萬 │中國人壽、南山人壽 │朋友 ││ 4├────┤ │ │ │ │ ││ │江孟淑 │ │ │ │ │ │├─┼────┼─────┼─────┼────┼────────────┼────┤│ 5│陳盈璋 │Z000000000│101.12.24 │1000萬 │中國人壽、國華人壽 │朋友 ││ ├────┤ │ │ │ │ ││ │陳盈璋 │ │ │ │ │ │├─┼────┼─────┼─────┼────┼────────────┼────┤│ 6│陳美琪 │Z000000000│101.12.20 │1000萬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保誠│朋友 ││ ├────┤ │ │ │人壽 │ ││ │陳美琪 │ │ │ │ │ │├─┼────┼─────┼─────┼────┼────────────┼────┤│ 7│陳秀棋 │Z000000000│101.12.22 │1000萬 │中國人壽 │朋友 ││ ├────┤ │ │ │ │ ││ │陳秀棋 │ │ │ │ │ │├─┼────┼─────┼─────┼────┼────────────┼────┤│ 8│李鴻妤 │Z000000000│101.12.23 │1000萬 │中國人壽、富邦人壽 │朋友 ││ ├────┤ │ │ │ │ ││ │李鴻妤 │ │ │ │ │ │├─┼────┼─────┼─────┼────┼────────────┼────┤│ 9│李鴻妤 │Z000000000│101.12.23 │ 960萬 │台灣人壽、中國人壽、富邦│朋友 ││ ├────┤ │ │ │人壽 │ ││ │梁永霖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