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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楊漢鎮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被上訴人 陳季玉兼訴訟代理人 郭奮鍾被上訴人 潘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6,261.0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8 ,被上訴人陳季玉為3/8 ,被上訴人郭奮鍾及潘志賢則均為2/8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之判決。而於上訴本院後,則再主張伊於86年6 月18日曾與郭奮鍾、陳季玉及當時共有人楊文男、潘丁寶達成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之協議,而楊文男於訂約後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潘丁寶,潘丁寶嗣於103 年4月4 日死亡,並由潘志賢繼承取得,故潘志賢應受上開分割協議之拘束,而為訴之追加,並先位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即應協同伊依附圖一所示內容辦理分割登記;而若認該協議僅具分管契約之效力,亦備位訴請依附圖一所示內容為分割之判決(備位聲明即在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上訴人郭奮鍾、陳季玉則以:兩造間並無分割協議存在,上訴人所稱協議僅為單純分管約定,而非分割協議,且上訴人此部分亦違反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亦不符合訴之追加之要件。又縱係分割協議性質,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等自得拒絕履行。另伊等雖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案應以在系爭土地西邊開設道路供通行至致遠路之方案(即附圖二所示),較為適當。再者,若改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伊等即不願保持共有,而改為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潘志賢則陳稱分割方案如郭奮鍾、陳季玉所述(即採用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由上訴人取得編號237 ⑴部分;潘志賢取得編號237 ⑵部分;郭奮鍾、陳季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237 ⑶部分;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237 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而為先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內容所示辦理分割登記(即A 區歸上訴人所有,B 區歸潘志賢所有,C 區分歸郭奮鍾所有,D 區分歸陳季玉所有);備位:系爭土地依上述附圖一所示內容為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8 ,陳季玉為3/8,郭奮鍾及潘志賢均為2/8 。

⒉上訴人在其分管占用位置蓋有其經營欣農牧場之雞舍;郭奮

鍾、陳季玉(兩人為夫妻)則蓋有豬舍,其餘部分目前休耕中;潘志賢則種植水稻。

⒊系爭土地相鄰之236 、457 、458 、463 、467 、468 地號

土地,均為私人或國防部軍備局所有之土地,現為既成巷道。其中同段457 、458 地號土地現為致遠路。

⒋上訴人於86年6 月18日曾與郭奮鍾、陳季玉及當時共有人楊

文男、潘丁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事宜達成協議,而楊文男於訂約後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潘丁寶,潘丁寶嗣於103 年4 月

4 日死亡,並由潘志賢繼承取得。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割協議存在。

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依兩造現使用位置為裁判分割,而上訴本院後,則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於86年間訂有分割協議,而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等語。可見其先位聲明係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備位聲明則維持請求裁判分割,雖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但其目的均在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而主要爭點則在該協議為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則先位、備位請求之事實、爭點及訴訟目的均具有共同性,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得通用,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更可達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故被上訴人雖陳稱不同意為訴之追加,然依上開條文規定,仍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說明。至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應屬誤解,亦併說明。

乙、實體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割協議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86年6 月18日曾與當時之共有人郭奮鍾、陳季

玉、楊文男、潘丁寶,就系爭土地訂立經公證之協議,嗣楊文男於86年7 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潘丁寶,而潘丁寶則於103 年4 月4 日死亡,並由潘志賢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含公證書、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3~35頁)、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該契約書為分割協議性質,被上訴人則陳稱僅

為分管契約等語。經查,該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之名稱記載為:「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而前言部分則記載:「共有權(應係共有人之誤載)全體協議,同意各自分管耕作,特立條約如左:」;本文第1 條記載:「全體同意依後列附圖所劃分界線,各自分管使用收益所持分部分」,第2 條記載「全體同意嗣後就共有土地分割時,願依本分管契約所定之界線」等語。則從該文字係明顯使用「分管契約書」、「分管使用收益」,且尚約定「嗣後分割時願依分管約定界線」等情觀之,應可認訂約當時之真意,僅在於確認共有人各自分管收益之位置,而非分割協議,否則何需再為「嗣後分割時應受分管界線限制」之約定,況該契約內就分割相關事項,諸如分割規費負擔、分管位置是否等同實際持分面積(亦未經測量)等分割協議應具備之各項要素及細節,均未為任何之約定,再參以訂約後長達18年期間,亦無人據以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情,本院經斟酌後,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分管契約性質,應較符合當時真意,上訴人陳稱係分割協議,尚難採信。

⒊至該契約書第2 條約定「嗣後分割時應受分管界線限制」之

內容,應係共有人慮及若日後分割時,分割方法可能會損及各共有人在分管使用位置上地上物之經濟利益,而約定日後分割時,應優先依分管位置定其分割方案,以避免共有人蒙受損失,故該條約定性質上仍屬分管約定,而非可採為係分割協議之論據。再者,縱認該項約定隱含分割協議性質,然上訴人遲至104 年3 月26日始具狀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27頁),距86年6 月18日系爭契約訂立時,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亦屬有據,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部分,即難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部分:

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8 ,陳季玉

為3/8 ,郭奮鍾及潘志賢則均為2/8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然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即屬共有狀態,故依該例條第16條規定,仍得為分割,且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且若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亦得為該部分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仍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亦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所規定。又因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4 筆(即共有人人數)。而因陳季玉、郭奮鍾均表明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故系爭土地分割後,無論依附圖一或二所示,均為4 筆土地,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分割要件,先予說明。

⒊經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偏正方形)之地形,並已由兩造

以由北往南分成4 塊長方形土地(東西向較長,南北向較短)之方式分別占有使用,由北而南依序為陳季玉、郭奮鍾(

2 人為夫妻)、潘志賢、上訴人;其中上訴人占用部分為經營欣農牧場,並蓋有雞舍;陳季玉、郭奮鍾占用部分則蓋有豬舍,其餘部分目前休耕中;潘志賢占用部分則種植水稻。又系爭土地東邊相鄰之同段236 、463 、457 、458 、467、468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或私人土地,現為既成巷道,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57 、458 地號土地則為致遠路(致遠路為由西北往東南走向,僅通過系爭土地之西南角),西側大半段則無任何通路可與公路相通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派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空照圖、現況照片、相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文並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9、27、29、54~56、67~77、81、107 、108 、128 、129 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⒋則參酌上開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間維持共有意願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後宗數不得逾共有人人數之規定等現狀及法令需求,認將:

⑴附圖二編號237 ⑴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237 ⑵部分由潘

志賢取得;編號237 ⑶部分由郭奮鍾、陳季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不僅符合兩造現使用位置,亦符合其上開分管契約約定之意旨,應屬適當。

⑵又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主要差別在於在系爭

土地之西側是否開設共有道路(即附圖二編號237 位置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於分割後,仍得分別經由東、南側之現有既成道路通往公路,並無通行困擾(詳見原審卷第17頁),且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雞舍)勢將拆除,不僅與上開分管約定不符,且亦害及上訴人現有權益,並非適當分割方案等語。然查,上開分管契約之主要目的僅在於確定各共有人之使用位置,並非分割協議,且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符合該分管約定之意旨(陳季玉、郭奮鍾為夫妻,並陳稱位置互換並無困擾),已如前述,自難認有違反該分管約定,況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之分管約定,雖為法院審酌分割方案時之重要參考資料,但非謂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法院即受其拘束,而完全不得基於分管後實際使用現況,而為與之相異之分割方案,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⑶再者,依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並未能面臨致遠

路,而僅能從東、南側之既有道路為通行,然該道路均為他人所有,能否長期供通行使用,尚有疑慮,且路寬較窄(約

2 公尺之泥土路面,見原審卷第81頁之照片),並不適合農耕機具之通行,相較於附圖二所示在系爭土地上自行開設道路而維持共有,不僅可確保兩造之通行權益,亦可使農耕機具可適當通行(6 米通道),明顯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至此分割方案雖需拆除上訴人所有之部分雞舍,然該雞舍為鋼架及烤漆板之建材,雞舍內或設置有變電箱等供電設施(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72、73頁之照片),但拆除或遷移並非困難,亦不致造成上訴人重大之損失,相較於開設道路後可取得之通行利益及避免袋地之可能風險,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案所示,編號

237 部分,面積649.8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編237 ⑴部分,面積1,951.40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編號237 ⑵部分,面積合計3,902.80平方公尺歸潘丁寶所有;編號237 ⑶部分,面積9,757.01平方公尺分歸陳季玉、郭奮鍾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協議存在,故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則屬有據。至分割方案則經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內容,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採為分割方案。原審依此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