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巖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上訴人 高呈祥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82間年起,合夥經營三泰醫院,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4 日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於98年11月
5 日發生退夥之效力,三泰醫院依法視同解散,應辦理清算,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退夥不影響三泰醫院之經營,改由其獨資經營,並拒絕被上訴人進行清算之請求,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伊應偕同辦理清算三泰醫院合夥財產,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98年11月5 日解散時合夥財產狀況,依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之相關財務文件清算結果,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12,044,488元,經上訴人於103 年4 月
2 日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98年11月5 日三泰醫院合夥關係解散時合夥財產狀況清算結果應受分配款請求權超過12,044,488元部分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6
9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確認分配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又三泰醫院自98年11月5 日解散以後,由上訴人個人獨資經營,自該日之後三泰醫院醫療業務所得,不應列入清算合夥財產範圍,此亦經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2日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98年11月5 日上訴人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確認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故上開2 件訴訟,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三泰醫院解散後,繼續利用三泰醫院之資源與人力從事醫療業務之行為,僅屬清算階段中了結現務之性質,三泰醫院清算未完結前,合夥關係仍存續,不能認為自98年11月5 日解散時起三泰醫院即改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上訴人一再以此為由,重複向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異議、抗告、再抗告、聲請再審,業經法院多次駁回,其屢以據錯誤之法律見解爭執,其目的僅為拖延、癱瘓系爭執行程序。又上訴人拒絕履行協同清算義務,其結算帳務實際上僅以3 名以上合夥人其中1 人退夥之「退夥結算」方式計算合夥財產狀況,而非依民法第697 條規定之解散清算計算,其採計之時間點與結算基礎均明顯錯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款為12,044,488元,自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以系爭確認分配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系爭確認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消滅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三泰醫院原為兩造合夥經營。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4 日聲明退夥,並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出資經營之三泰
醫院合夥財產,及確認上訴人自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103 年3 月12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98
年11月5 日以後上訴人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現由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審理中(即系爭確認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㈣上訴人103 年4 月2 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98
年1 1 月5 日三泰醫院合夥關係解散時,合夥財產狀況應受分配款請求權超過12,044,488元部分不存在,現由原法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審理中(即系爭確認分配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㈡系爭執行程序有無應撤銷之事由?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其主文分
別為:「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應偕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自民國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此有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本院
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系爭確認分配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系爭確認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業經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故上訴人提起系爭確認分配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系爭確認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之行為,雖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惟其僅為上訴人向法院「起訴」之訴訟行為,要非如清償、提存、延期清償等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或執行力「消滅」之效果可言。再者,系爭確認分配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款逾12,044,488元部分是否存在?」,另系爭確認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其爭點為「被上訴人對於98年11月5 日以後上訴人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請求權是否存在?」,無論前開訴訟事件審理判決之結果如何,被上訴人均得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繼續執行,請求本件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是前開訴訟事件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事由,甚為明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已屬無據。
㈢再者,系爭確定第二審判決第5 、6 頁載明:「…合夥解散
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51 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合夥事業既因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退夥,合夥關係歸於消滅(解散),而應辦理清算,且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合夥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其執行內容本指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三泰醫院之事業體,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最後始得分配三泰醫院剩餘財產,而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僅進行至「了結現務」之階段,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確認分配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其依據為上訴人自行向執行法院陳報之清算結果分配款概算表(見原審卷第17頁),其自行單獨執行清算,要不符合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已無可採。又系爭確定判決已明白揭示「上訴人應偕同辦理清算」,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竟就其違反執行名義所為之行為,執之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主張自屬無稽。
㈣復參諸系爭第二審確定判決第6 頁記載:「…合夥解散時其
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又未退夥之合夥人僅餘1 人,已不合乎2 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關係自應歸於解散;又合夥非解散完成清算,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
7 號判例意旨、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合夥事業既因被上訴人之退夥而使合夥人僅餘上訴人1 人,則其合夥關係自歸於解散(經更正),而應辦理清算,…則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自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起(98年11月5 日),已不得再以三泰醫院負責醫師之名義執行合夥業務,要無疑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正反面、第44頁),並於判決
主文第2 項確認「上訴人自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足認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在清算完成前,其合夥關係未消滅,而三泰醫院至今清算仍未完成,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故三泰醫院目前仍為合夥之事業體,上訴人主張其獨資經營,已與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有違。又上訴人無獨自執行合夥業務之權利,此為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第2 項所示之確認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三泰醫院自98年11月5 日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云云,其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後所否定,其要無「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僅就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重為爭執,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合,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㈤至於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367號判決為例主張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上開判決乃針對有無確認利益為闡述,與本件爭點無關,且其執行名義均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裁定,與本件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自屬不同,要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另提出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37 號、348 號、266 號、27
4 號、275 號、346 號、347 號等裁定,均屬原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是否適當,僅涉及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無涉,上訴人援引前開裁定所為抗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消滅之事由,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其起訴並非適法,則其依此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