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劉明義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陳雅琴律師賴柏宏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崇加訴訟代理人 張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命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印鑑外,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更易為何崇加,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系爭大樓民國104 年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會議紀錄公告等影本(本院卷第35至37頁)為證,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明義原擔任高雄人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於
100 年4 月30日結束。劉明義於任期內即99年9 月17日自系爭大樓保全人員處簽收取走:⑴系爭大樓管委會歷屆存證信函;⑵法院訴訟狀;⑶會議通知;⑷紀錄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及⑸住戶掛號信函登記簿,卻不移交予新任主任委員。又不將大樓管委會100 年5 月1 日前使用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如附件所示)返還予伊。又劉明義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津美係兄妹,劉津美擔任系爭大樓第1 、2 屆管委會主委,於99年6 月10日將主委職務移交予劉明義時,未移交其任內代表系爭大樓管委會與亞太等電信公司所簽訂,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基地台租賃合約書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且時任財務委員之訴外人陳美蓮於卸任時,已於99年
6 月29日將系爭大樓管委會95年4 月至97年3 月每月收支彙總表、97年4 月至98年3 月年度收支彙總表、98年4 月至99年3 月年度收支彙總表、97年1 月至99年6 月管理費收費明細一份,連同其餘文件移交予第3 屆財務委員王壽美,因資料厚重,且王壽美未住在系爭大樓,搬運不易,乃交由劉津美代為保管。詎劉津美於王壽美任期結束時,拒絕移交上開資料,上開物品均為伊所有或上訴人、劉津美應移交之物品,屢經伊要求移交未果,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聲明:㈠劉明義應將系爭存證信函等、住戶掛號信函登記簿及系爭印鑑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劉津美應將系爭契約書返還予被上訴人。㈢劉津美應將系爭管委會95年4 月至97年3 月每月收支彙總表、97年4月至98年3 月年度收支彙總表、98年4 月至99年3 月年度收支彙總表、97年1 月至99年6 月管理費收費明細一份移交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㈠劉明義應將系爭歷屆存證信函、法院訴訟狀、會議通知、紀錄夾及系爭印鑑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劉津美應將系爭契約書返還予被上訴人。㈢劉津美應將系爭管委會95年4 月至97年3 月每月收支彙總表、97年4 月至98年3 月年度收支彙總表、98年4 月至99年3 月年度收支彙總表、97年1 月至99年6 月管理費收費明細一份返還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住戶掛號信函登記簿之請求)。上訴人及劉津美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嗣於
104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撤回其對劉津美之起訴而訴訟繫屬消滅)。
三、上訴人則以:伊確於99年9 月17日自保全人員處簽收取走系爭大樓歷屆存證信函等,然因認不重要,事後沒有刻意保留(即棄置之意),且上開書據、物品究何所指,亦未見被上訴人具體指明而無從特定;至上訴人所指住戶掛號信函登記簿,伊未領取。另伊雖持有系爭印鑑,然伊於任期屆滿前即
100 年4 月20日遭住戶大會罷免,其等並另選任何崇加為新任第4 屆主委,惟上開罷免議案是否合法已有疑義,則何崇加是否有權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即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印鑑已經被上訴人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廢,即無訴請伊返還印鑑之訴訟利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劉明義擔任系爭大樓第3 屆管委會主委,任期已於100 年4月30日結束。
㈡劉明義持有系爭大樓管委會前所使用,即如本院卷第159 頁印文所示系爭印鑑。
㈢劉明義於99年9 月17日簽收大樓管委會歷屆存證信函及法院訴訟狀、系爭大樓會議通知、紀錄夾。
五、本院論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劉明義為系爭大樓第3 屆管委會主委,任期雖
已於100 年4 月30日結束,仍持有系爭印鑑及大樓歷屆存證信函、法院訴訟狀、會議通知、紀錄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簽名真正之移交清冊為據(原審卷第54頁),且為上訴人自承,堪信為真。
㈡惟上訴人則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按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為給付之訴,於勝訴判決確定後,
如上訴人不自動履行,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除應備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所命給付內容應可能、確定(得以確定)、適法,是請求給付內容如不明確,即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該判決亦因給付內容不確定而無從強制執行,亦即無從達成給付之訴目的,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自承於99年9 月17日受領系爭存證信函等物(原審卷第61頁、101 頁反面),然亦陳明因認該物等非重要而無保留(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等語。次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迭次闡明,被上訴人就請求給付物品應明確、特定,惟未據被上訴人補正(原審卷第48頁反面、176 頁、189頁反面)。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之標的既未具體明確,則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上訴人取走未還之兩顆印鑑(按:
原審判決第一項雖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00 年5 月1 日前使用之法定印鑑,然未表明一顆或二顆,且仍有前開請求不具體之情),於本院經闡明後已具體陳明請求者如本院第15
9 頁所示印文之印鑑(本院卷第157 頁)。參以系爭印鑑章即為被上訴人第2 任主委劉津美移交與上訴人,另顆印鑑並未移交,復為劉津美所證述(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且為上訴人自承(同上卷第155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已決議該印鑑作廢,已無請求返還之訴訟利益等語。惟按,系爭印鑑既為所有權之客體,則被上訴人如何使用,即非他人所得置喙,此部分抗辯為非可取。另其雖主張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伊主委乙案,是否合法有疑義,另行選任何崇加為第4 屆主委得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同屬有疑云云。查,姑不論其並未主張及舉證該罷免案如何不合法,主張即非可取。況何崇加為被上訴人「現任」主委,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按何崇加既已承受訴訟、追認訴訟行為,則其居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即無違誤。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印鑑後如何使用,同非上訴人所得干涉,尤不得執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之事由。綜上,系爭印鑑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上訴人所為抗辯為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已因其前開請求為有據,而無贅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為正當,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其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返還系爭存證信函等),既非有據。原審併為其勝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於法有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