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運鴻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洪儀婧律師再審被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依下列事實及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所稱之B建物確屬存在:⑴再審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召開之「高雄縣○○鄉○○路○○○ 號之2 號眷房屋舍拆遷補償會勘」開會通知單,備註欄記載:高雄縣○○鄉○○路○○○ 號之2 號房舍因本部辦理「高雄市台貿六村等8 村地上物拆除工程」時誤拆,經大寮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確認該房舍坐落於本部列管「精忠四村」水源段第1038號土地及「慈光四村」同段第988 號、第991 號、第999-1 號、第995 號等5 筆土地範圍內,為辦理後續補償事宜,特邀集相關單位實施縣地會勘等語,及會勘之相片6 張;⑵田維信之妻即證人闕海燕之證詞,已陳述再審原告住在○○路000 ○0 號,相隔50公尺處另有一住處,一棟約可住10人,一棟約一半大,大的那棟後來被拆除;⑶再審原告與榮民服務處於99年4 月21日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時成立和解,和解內容記載「高雄縣○○鄉○○路○○○ ○○號房屋」由再審原告管理,斯時系爭A建物已拆除,足見所稱139 之2 號房屋即係B建物;⑷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 年9 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報案筆錄、資料所示,該分局忠義派出所於99年9 月15日確接獲再審原告報案,指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2 號之房屋,於同日早上8 時55分許遭軍方拆除;⑸再審原告所提出97年度後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96年拆除A建物後,仍有應課稅之○○路000 ○0 號建物存在,即係B建物;⑹再審原告所提出房舍拆除中之照片,顯示○○路000 ○0 號房屋於99年9 月15日拆除前確實存在,應為B建物。惟原確定判決依上揭相同證據,竟認不能證明B建物存在,足見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前一日即104 年3 月30日始尋獲B建物之空照圖及拆除中之照片各1 件,該照片上顯示建物門牌為139 之2 號。
則此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且自知悉時起未逾30日再審期間。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本院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150 萬元,經判決後不得上訴,於民國104 年
1 月14日宣示即告確定。該判決於同年1 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3 月31日以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及照片,既在其持有中,復未證明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於提起再審前一日始尋獲之事由,核難認就此再審事由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況該空照圖及照片(本院卷29、30頁)均為影本,未能辨識所稱之B建物;照片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拆除照片(本院卷24頁)應屬同時拍攝,並不足為不同之認定,故亦無從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