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清滄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又該判決係於民國
104 年3 月31日宣示,並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65年間參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現已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公布之「65年度公教人員貸款輔建住宅計畫」(下稱「系爭輔建計畫」),而在再審被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中之8 坪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確經高雄港務公司列入系爭輔建計畫,嗣再審原告欲依系爭輔建計畫適用之「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向再審被告承買系爭畸零地。詎再審被告卻一再以函文誣稱高雄港務公司未將系爭畸零地列入系爭輔建計畫,然高雄港務公司於88年
3 月31日以高港人三字第06438 號函復當時台灣省交通處,明確表示「案經該處(即再審被告)以67年1 月4 日台財產南二字第0054號函復合併使用,並經高雄市政府67年5 月29日高市府工都字第0097號核復同意...本案系爭土地辦理手續均屬完備」,且「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明確載明:「66年8 月2 日分割119-17地號」,而119-17地號土地係由已奉核定列入輔建計劃之119-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高雄港務公司68年1 月17日高港產一字第01215 號函亦明確記載「119-10地號內分割之119-17號國有土地應是列入輔建計畫有案之土地」,足認高雄港務公司確有將系爭畸零地列入系爭輔建計畫。另台灣省政府曾以65年9 月14日府人丁字第82
249 號函核示薦任住宅20建坪,而再審原告係薦任職,如系爭畸零地未列入建宅計畫,何來20建坪,系爭畸零地地籍圖謄本可佐。上開高雄港務公司88年3 月31日高港人三字第06
438 號函、68年1 月17日高港產一字第01215 號函、102 年12月27日高港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省政府65年9 月14日府人丁字第82249 號函,及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系爭畸零地地籍圖謄本等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均未經斟酌,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75,926 元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據之高雄港務公司88年
3 月31日高港人三字第06438 號函、68年1 月17日高港產一字第01215 號函、102 年12月27日高港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省政府65年9 月14日府人丁字第82249 號函,及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系爭畸零地地籍圖謄本,均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既無從審酌上開書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法。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項第13款雖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上開書證均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亦未敘明於前訴訟程序時,不知該等書證存在或有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之情,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書證,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75,926 元,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