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李明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6 日所為104 年度抗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