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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再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李明哲再審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5 月6 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前於民國91年間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5318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斯時再審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崑得竟未為再審聲請人之利益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審聲請人乃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經原審以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於103 年11月25日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再審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4 年1 月28日以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以103 年度再字第5 號裁定(下稱一審抗告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不服一審抗告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再審裁定業經向再審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文廣之送達處所送達,因未晤李文廣,乃於103年12月3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嗣李文廣於當日前往左營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領取,有左營分局104 年4 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簽收簿可稽(下稱原函文及簽收簿),是自再審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時起算,抗告期間計至

103 年12月13日屆滿,再審聲請人遲至104 年1 月16日始提起抗告,抗告非合法,於104 年5 月6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惟原函文及簽收簿在系爭確定裁定時已存在,因再審聲請人當時不能調閱使用,嗣經閱卷及前至左營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查詢該簽收簿,發現該簽收簿說明欄上之簽收人欄位係空白,並無人簽收受領之情,且左營分局已於104 年5 月14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更正原函文陳報李文廣領取系爭確定裁定等記載係屬錯誤。則本件即有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原函文及簽收簿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有足以影響於系爭確定裁定之系爭函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求為再開抗告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77年度台再字第3 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且為法院所採用,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3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以發現系爭確定裁定時已存在之原函文及簽收簿內容,與實際簽收事實不符,其當時無法閱卷使用,嗣後發現原函文及簽收簿內容,且此證據係系爭確定裁定之唯一證據,故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函文及簽收簿既經本院系爭確定裁定採為證據,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是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如有第497 條之情形者,固亦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規定,故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準用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94年度台抗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前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再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一審裁定抗告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有上開系爭支付命令及各裁定附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係對再審相對人聲請命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5,000 元之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再字卷第115頁)不服,提起再審,是其訴訟標的應依再審相對人請求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160 萬5,000 元為準,並屬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受影響。故系爭確定裁定縱使記載「本件不得再抗告」,亦屬誤載,並不影響不變期間之進行及系爭確定裁定係屬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則系爭確定裁定既屬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餘地。從而,再審聲請人以發現有影響於系爭確定裁定之系爭函文證物,主張系爭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