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李彥緯
李輝煌再審相對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再審之訴(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再審聲請意旨以:對民國104 年5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再抗字
第10號所為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聲請,因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已身故沈惠玲理賠金新臺幣74萬元等語,並附以再審相對人102 年2 月2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104 年5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再抗
字第10號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一節,有再審聲請人之104 年
6 月8 日申請再審書狀附卷可稽,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即應於訴狀中就系爭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詎再審聲請人未於訴狀表明對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上開如聲請意旨所示內容,及附上再審相對人102 年2 月2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而未指摘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以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