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公號鍾伯義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再審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簡易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2 月25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在再審被告處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再審原告原管理人鍾招榮於101 年8 月21日解任,新任管理人鍾永源於同年月29日向再審被告出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之相關函文,證明其為再審原告之管理人,申請調取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再審被告已知悉鍾招榮非再審原告之管理人。詎再審被告竟於101 年9 月7 日仍由鍾招榮之女黃沛岑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對再審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確定判決以黃沛岑為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其他有受領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乙節,無視再審被告已知悉再審原告代表人已變更之基礎事實,將無權代理人逕自視為有權代理資格,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再者,再審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再審被告明知鍾招榮已非再審原告之管理人,竟讓黃沛岑以鍾招榮之印鑑領取系爭帳戶存款,自無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有表現代理之情形,顯違反民法第16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
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原確定判決以:㈠再審原告前於99年11月間由管理人鍾招榮代理,在再審被告
玉山銀行內埔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戶名為公號鍾伯義,代表人為鍾招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確定判決卷一第51頁),並有99年11月12日開戶之系爭帳戶印鑑卡、再審被告之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第136-1 頁至第136-10頁)。而其中開戶總約定書第1 章第2 條約定:對於立約人帳戶,貴行(即再審被告)將依據立約人(即再審原告)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卡所列之有效印鑑式樣及開戶申請書指示,憑以支付款項並處理一切與各該帳戶有關之事宜。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一切往來,除與再審被告另有約定或法令規定者外,均以再審原告留存印鑑為憑等語;第4 條第1 款約定:再審原告留存於再審被告之資料,遇有更動時,應以書面獲再審被告同意之方式通知再審被告,惟留存印鑑之變更,再審原告需親臨再審被告辦理等語;第2 章第2 條約定:再審原告應憑存摺與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帳戶)或支票(支票存款帳戶)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取款事宜等語;又系爭帳戶印鑑卡上特別約定: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所開立之各項存款帳戶、信託、保管箱或其他帳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上列印鑑為憑等語,有開戶總約定書、系爭帳戶印鑑卡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6-1 頁背面、第136-2 頁背面、第97頁)。足認鍾招榮係受再審原告派下員選任,因該選任契約授權其得對外代表再審原告,其乃持再審原告財產即現金,以再審原告名義至再審被告處存款,以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兩造約定再審原告應憑系爭帳戶存摺及其留存於再審被告之印鑑向再審被告取款。又依99年11月12日開戶之系爭帳戶印鑑卡上之印文則為「公號鍾伯義」、「鍾招榮」(見原審卷第97頁),亦即,兩造約定再審被告憑真正之存摺、「公號鍾伯義」暨「鍾招榮」印鑑即可付款,並未約定再審被告需確認再審原告之真正管理人或其代理人始得付款。且再審原告係向再審被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鍾招榮持上開存摺及印鑑處理系爭帳戶。
㈡鍾永源向內埔鄉公所申報再審原告於101 年8 月間解任原管
理人鍾招榮,並選任鍾永源為管理人,業經內埔鄉公所同意備查;嗣鍾永源於101 年8 月29日向再審被告出具內埔鄉公所選任鍾永源為管理人之函文及申請書,申請調閱再審原告帳戶往來明細,遭該分行襄理潘慈仁拒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確定判決卷一第94頁、第51頁),並有上開函文、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原告101 年8 月29日申請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01 頁)。固足認再審原告業於101 年8 月29日告知鍾永源任其管理人。惟鍾永源並未同時出示鍾招榮已遭解任管理人一職之函文,復未同時代理再審原告辦理變更系爭帳戶「鍾招榮」印鑑為「鍾永源」之印鑑。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兩造間有關祭祀公業所開立存款帳戶所涉事項查復相關法令函釋以:…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規定,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上開規定意旨係課予銀行對存款帳戶善盡認識客戶政策、防制洗錢等行政法令遵循義務,以降低銀行營運風險,屬行政法上之義務。至銀行與客戶或第三人之民事爭議,有關民事法上責任部分,仍需由法院依具體事實認定。…綜上,客戶與銀行之存款契約,係消費寄託之民事法律關係,客戶依其與銀行之存款契約約定,憑真正存摺及印鑑請求給付,銀行受雙方契約約束即有給付義務。至本案系爭銀行之給付是否有違反其契約所定注意義務致客戶受有損害,仍須依雙方存款契約之約定與民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事實判斷等語,有金管會102 年12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確定判決卷二第6 頁)。益徵再審被告需對再審原告負何種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悉依兩造締結之契約約定。因兩造僅約定再審被告需憑真正之存摺及印鑑付款,未約定再審被告需主動確認再審原告之真正管理人或其代理人始得付款一情,業如上述。足認再審被告雖已於101 年8 月29日知悉鍾永源擔任再審原告之管理人,亦無於臨櫃取款時審查再審原告管理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僅為鍾永源之義務。況且,鍾永源僅於
101 年8 月29日提示函文告知再審被告其已擔任再審原告之管理人,並未出示鍾招榮已解任之函文,復未依上開契約約定,親臨再審被告處辦理印鑑變更或掛失原存摺,終止鍾招榮處分系爭帳戶之代理權,則依上開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再審被告非不得憑存摺及與留存印鑑印文相符之印鑑付款。
㈢鍾招榮之女黃沛岑於101 年9 月7 日持再審原告之開戶印鑑
及存摺,至再審被告處領取系爭帳戶存款128 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確定判決卷一第51頁),並有是日取款憑條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且黃沛岑同時於洗錢防制法定資料及大額現金申報資料中表示非再審原告本人,亦有洗錢防制法定資料、大額現金申報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 頁、第122 頁)。足認黃沛岑非主張自己係再審原告本人或其管理人,亦即黃沛岑非主張其係系爭帳戶之債權人而領取系爭帳戶128 萬元,再審被告亦知其非存戶本人,是黃沛岑自非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債權準占有人」。
㈣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前任管理人鍾招榮於本院前審證稱:玉山
銀行內埔分行之存摺平常係由我保管。因再審原告之農田有出租給他人種植,每年5 月、10月會繳穀價,我會請鍾育娣協助收取穀價。收取之款項由鍾育娣去存款,主要都是由她去處理等語(見本院確定判決卷二第43頁);證人即鍾招榮之女黃沛岑證稱: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洗錢防制法定資料內容均由我填寫,因為領錢當天再審原告之各房代表人要向當時管理人鍾招榮領錢,鍾招榮很忙,所以他叫我去領錢。我只有這一次受他指示去領錢,除這次之外我不曾持公號鍾伯義之存摺、印章至玉山銀行內埔分行辦理系爭帳戶存提款業務。平常由妹妹鍾育娣幫管理人鍾招榮處理系爭帳戶,當天鍾育娣與我同往領款,但當天匆忙中未帶鍾招榮身分證,而我有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經櫃台人員表示,以我身分證可以證明與鍾招榮之關係,就可以提領款項,經我提示身分證,並因我在該行有設帳戶,所以該行同意我提款,當天再審被告未同意鍾育娣辦理領款,是因為鍾育娣未在再審被告處開戶等語(見本院確定判決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訴外人鍾育娣平日即受再審原告前任管理人鍾招榮委託,至再審被告處處理系爭帳戶金錢提存事宜,亦即鍾育娣係再審原告代理人鍾招榮之複代理人。又鍾育娣與黃沛岑均係鍾招榮之女,而再審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黃沛岑提領系爭帳戶128 萬元存款前,因見鍾育娣與黃沛岑同時在場,並核對亦有開戶之黃沛岑身分證而確認與鍾招榮間之關係一節,業經黃沛岑證述明確。足認鍾招榮已授權其女黃沛岑處理系爭帳戶,黃沛岑亦屬再審原告代理人鍾招榮之複代理人。即鍾招榮固經合法授權持再審原告現金辦理設立系爭帳戶存款,與再審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惟鍾招榮於委任黃沛岑提款前,既經再審原告解任,自不能因黃沛岑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公號鍾伯義」、「鍾招榮」印鑑章,即認係經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而為有權代理。然鍾永源向再審被告出示相關函文證明其為再審原告管理人時,既未同時出示鍾招榮已遭解任管理人一職之函文,復未同時代理再審原告辦理變更系爭帳戶「鍾招榮」印鑑為「鍾永源」之印鑑,則再審被告信賴鍾招榮仍係再審原告代理人,而再審原告猶繼續援用由鍾招榮代理開戶之系爭帳戶資料,復未向鍾招榮取回印章,再審被告自有信賴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公號鍾伯義」、「鍾招榮」印鑑章之黃沛岑有受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自應使再審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負有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亦即黃沛岑為系爭消費寄託款之受領權人。再審被告因而於101 年9 月7 日向持再審原告之開戶印鑑及存摺、並受鍾招榮授權之黃沛岑給付系爭帳戶存款128 萬元,即難謂有何違反兩造約定之消費寄託契約義務。是再審被告抗辯:其長期信賴再審原告授與前管理人鍾招榮代理權之外觀,黃沛岑又受鍾招榮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乃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再審被告向表見代理人黃沛岑付款,已生清償效力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從而,再審被告於101 年9 月7日向有受領權之黃沛岑給付系爭帳戶128 萬元存款,依上開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即生清償效力。又再審被告既係據兩造之消費寄託契約,依債之本旨交付存款而生清償效力,自無何不法侵權行為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12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尚屬無據,應不可採。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前管理人鍾招榮已遭解任,於
101 年8 月21日經主管機關備查,鍾招榮自無權限授權他人領取系爭存款;再審被告早於101 年8 月29日知悉鍾招榮非再審原告之管理人,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對再審原告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又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要旨,鍾招榮僅繳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與黃沛岑,尚不足以成立表見代理等語,並引用內埔鄉公所101 年8 月21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5 頁)。惟查:
⒈再審原告之前管理人鍾招榮自99年11月12日系爭帳戶開戶
起,均由鍾招榮委任複代理人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向再審被告處理系爭帳戶一節,業如上述,並經鍾招榮證述纂詳(見本院確定判決卷二第43頁),復有再審被告之顧客資料卡、開戶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
9 頁)。足認再審原告有長期授權鍾招榮代理處理系爭帳戶之外觀事實,並為再審被告所信賴,嗣因鍾育娣會同黃沛岑於101 年9 月7 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向再審被告取款,並向再審被告證明黃沛岑亦係鍾招榮之女為複代理人,致再審被告信賴黃沛岑係經再審原告合法授與代理權之人,乃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黃沛岑(複代理人)即為再審原告之受領權人,故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存款與黃沛岑,自發生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清償效力。又鍾招榮雖已解任,惟系爭帳戶係由鍾招榮代理再審原告所開立,留於再審被告處之印鑑章除再審原告「公號鍾伯義」外,尚含「鍾招榮」,而迄101 年9 月7 日止,上開兩只印鑑均未曾變更,鍾永源亦未出示鍾招榮已解任再審原告管理人職務一節,業如前述。佐以鍾永源遲至101 年9 月26日始代理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通知鍾招榮設立之系爭帳戶相關權利應即停止,並於翌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帳戶存摺暨印鑑掛失,以補領存摺暨註銷原約之存款密碼及更換印鑑為代表人鍾永源,復變更存戶往來資料之戶籍暨通訊地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確定判決卷一第96頁),並有內埔郵局163 號存證信函、玉山銀行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確定判決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足認再審原告係於系爭帳戶存款遭提領128 萬元後,始依前揭兩造消費寄託契約第4 條第1 款之約定,以書面獲再審被告同意之方式通知再審被告更動再審原告留存於再審被告之資料,及由鍾永源親臨再審被告辦理留存印鑑之變更。因此,於101 年9 月26日前,鍾招榮長期持有再審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並多次委由鍾育娣至再審被告處辦理系爭帳戶提存事宜,並非再審原告一時性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與鍾招榮。如此自有使再審被告生再審原告授予鍾招榮代理權限之信賴,尚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所示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執此判例,主張不生表見代理之效力等語,自非足採。⒉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
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無規約者,免附)。選任之證明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所謂「備查」係指行政機關知悉其所執掌之事項之意,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經查:鍾永源於101 年8 月14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再審原告於
101 年8 月間解任原管理人鍾招榮,並選任鍾永源為管理人,分別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示同意備查一節,業如上述。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及說明,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之備查函尚非確定鍾永源為再審原告之管理人之效力,僅能代表主管機關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知悉再審原告業已改任管理人之事實。而依前揭兩造之消費寄託契約內容,未經再審原告以書面獲再審被告同意之方式通知再審被告更動再審原告留存於再審被告之資料,及由鍾永源親臨再審被告處辦理留存印鑑之變更前,再審被告均需依原留存資料、存摺及印鑑履行契約義務。因此,再審原告雖曾於101 年
8 月29日由其代理人鍾永源口頭告知再審被告其業已變更管理人,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亦難認再審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鍾招榮係無代理權,自不符合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鍾招榮、鍾育娣、黃沛岑所為不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誤。惟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所為之清償符合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之要件,且本案情形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情節有異,及再審被告所為清償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發生清償之效力等節,均闡述綦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並無足取。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