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再審被告 陳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
8 月2 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39
8 條第2 項前段、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再審之理由雖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先父賀光勛與訴外人吳管於民國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由吳管聘用賀光勛擔任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而華民診所之合夥股權為10股,賀光勛計有2 股,再審被告亦輾轉受讓取得股份,於83年11月29日結算合夥盈餘為新臺幣(下同)9,779,
706 元,賀光勛當時應可分得1,602,966 元。嗣賀光勛於93年9 月12日死亡,其20% 之股份由其繼承人轉讓予伊,惟再審被告竟拒絕給付合夥盈餘,伊乃訴請再審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賀光勛於80年8 月
3 日與其他合夥人簽立協議書,即已退夥並完成結算,領得應得款項345,000 元,是賀光勛已非合夥人,其繼承人亦無繼承股權讓與伊,判決伊敗訴確定。惟伊告於104 年7 月3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之104 年7 月
2 日南檢文讓104 他2556字第42305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始知悉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業業務所得紀錄文書係陳猛勾結稅務員張美月所變造,將79、80年度李提摩之華民診所稅金移至華民外科診所,致原確定判決誤信為真。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
又伊所提出之合作條款第1 條所載之「華民外科診所」,實為「華民安養中心」之筆誤。然遭再審被告故意不爭執,造成原確定判決誤認賀光勛已退出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關係。另提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綜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497 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
7 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暨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院100 年8 月2 日所為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之上訴所
得之利益為150 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之金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宣示判決即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早已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嗣後分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為本院於100 年10月3 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同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7 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首揭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7 月3 日收受南檢之系爭函文,
始知悉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業業務所得紀錄文書係陳猛勾結稅務員張美月所變造。將79、80年度李提摩之華民診所稅金移至華民外科診所,致原確定判決誤信為真云云。惟細繹系爭函文係函復再審原告104 年3 月19日告訴狀,其對陳威志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所直接侵害者為陳威志之配偶陳芳怡,再審原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指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僅可認係告發;又陳芳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知道有這份民事委任書,上面「陳芳怡」不是伊所簽,應該是陳威志簽的,但伊有授權其簽伊姓名及蓋伊的印章等語。是以證人陳芳怡既有授權陳威志在上開民事委任書上簽具其姓名及蓋用印章,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故南檢104 年度他字第2556、3013號陳威志偽造文書一案,查無犯罪事實,業予結案等情(見本院卷頁127 ),核與再審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函文而知悉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業業務所得紀錄文書(見本院卷頁393 )係陳猛勾結稅務員張美月所變造,將79、80年度李提摩之華民診所稅金移至華民外科診所,致原確定判決誤信為真之事實尚無關涉,洵難謂再審原告有何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情形。㈢再審原告復主張︰伊所提出之合作條款第1 條所載之「華民
外科診所」,實為「華民安養中心」之筆誤。然遭再審被告故意不爭執,造成原確定判決誤認賀光勛已退出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關係云云。經核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及第498 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提出未經斟酌之全部證物,其主張︰均係上開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所8 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等情,自與原確定判決有何未經斟酌證物,或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或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無關,殊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且再審原告並未逐一舉證其所提出全部證物何時知悉之事實,益徵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㈣此外,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利己事實,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