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再審被告 陳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
9 月1 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準用於裁定,並為同法第239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理由二、第1 行至第2 行記載「…由吳管聘用賀光勛擔任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等語,係屬錯誤,應予刪除云云。惟參酌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第4 頁記載:「…賀光勛在這時受聘(吳管、戴榮錦、魏平蟾)至華民診所擔任負責人,期間華民診所更名『華民外科診所』…」(見本院卷第4 頁)等語相互以觀,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之記載,並無顯然錯誤,再審原告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