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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再審被告 陳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7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398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另再審之理由雖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556、3013號陳威志偽造文書乙案之結案信函(下稱南檢系爭函文),始知悉再審被告與稅務員張美共同製作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行業務所得公文書,將華民診所稅金移至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足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附表所示相關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

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院100 年8 月2 日所為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之上訴所得之利益為150 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之金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宣示判決即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7 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首揭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伊於104 年7 月3 日收受南檢之系爭函文,始知悉再審被告與稅務員張美共同製作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行業務所得公文書,將華民診所稅金移至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足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本院卷第25-26 頁),並提出附表編號11、12之送達證書及函文為佐。惟依再審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1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 日南檢文讓104 他2556字第4230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21 頁)觀之,係函覆再審原告104 年

3 月19日告訴狀,其對陳威志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所直接侵害者為陳威志之配偶陳芳怡,再審原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指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僅可認係告發;又陳芳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知道有這份民事委任書,上面「陳芳怡」不是伊所簽,應該是陳威志簽的,但伊有授權其簽伊姓名及蓋伊的印章等語。是證人陳芳怡既有授權陳威志在上開民事委任書上簽具其姓名及蓋用印章,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故南檢104 年度他字第2556、3013號陳威志偽造文書乙案,查無犯罪事實,業予結案等情,核與再審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函文而知悉再審被告與稅務員張美共同製作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行業務所得公文書,將華民診所稅金移至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之事實尚無關涉,洵難謂再審原告有何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情形。

(三)此外,除上開附表編號11、12所示證物外,再審原告所提出附表所示之其餘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未逐一舉證其所提出證物何時知悉之事實,就其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之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