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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張道禎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再審被告 張意將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4 年6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明知歷代天師所使用之「萬法宗壇」職牒內容,並非伊所創作,而竟主張係伊原創,並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下稱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登記「張道禎奏職書」、「奏職書」(下稱系爭奏職書)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且先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提出再審被告侵害該著作權之告訴,致其住家、協會、辦公室遭搜索,眾多信徒及學員遭約談,名譽因而受到嚴重毀損,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登報道歉。經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後,鈞院竟以伊所為告訴已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而判命伊應賠償35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確定(即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就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合法通知伊到場,即准再審被告為一造辯論,顯有違誤,伊自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又原確定判決就伊是否係不法惡意提告之爭點,並未曉諭及闡明而使雙方為攻防辯論,即以伊係不當提告而逕認定伊係不法惡意提告;又伊並無法學背景且已取得經發院著作登記,而認有權對再審被告提出告訴,自難認係捏造事實而誣告,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之名譽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即已回復,竟又認其名譽受損而命伊賠償損害,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伊亦得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在前審之上訴等語(其餘未經提起再審部分,則不贅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就一造辯論部分(即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部分):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到場,而准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並判決。再審原告雖陳稱該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然經本院調卷查核結果,本件受命法官係於104 年4 月24日當庭宣示終結準備程序,而該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已到場,並當場簽收104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期日通知書,此有經該訴訟代理人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既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42號判例意旨,即已生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之效力,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4 年5 月

5 日前來閱卷,有經其簽名之閱卷聲請書在卷可憑,可見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已充分知悉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期日。則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通知即准一造辯論判決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卷證資料所示不符,自不足採。

⒉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前審之準備程序終結時,雖曾

在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簽名,但並未曾實際收受該通知書之交付,然其既於受命法官終結準備程序時在場,並經受命法官告知言詞辯論期日後,在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簽名,且嗣後亦已前來法院閱卷,則其應已明確知悉言詞辯論期日,而符合該文書送達之目的,則其此部分所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部分):

⒈再審原告雖陳原確定判決就其是否不法惡意提告,並未曉諭

及闡明而使雙方為攻防辯論,即以其係不當提告而逕認定其伊係不法惡意提告,且其並無法學背景且已取得經發院著作登記,而認有權對再審被告提出告訴,自難認係捏造事實而誣告,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之名譽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即已回復,竟又認定再審被告名譽受損而命其賠償損害,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然查:

⒉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應就對再審被告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之行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係再審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爭點,且自第一審起即為兩造攻防辯論之爭點,並均列為爭執事項,而經第一審認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時亦爭執此點,且原確定判決係將此爭點經由兩造之舉證及陳述後為審酌判斷,亦經本院調卷查證明確。則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就其提告是否有不法惡意未為曉諭及闡明而命兩造攻防辯論,顯與卷證資料所示不符,自不足採。

⒊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奏職書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著作或創作,

在理由五之㈡之⒈及⒉之前半段中,業已詳為論述;而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單純誤認著作權利或錯誤所致,而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藉以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亦在理由五之㈡之⒈及⒉之後半段中,為詳細之論述,且上開論述,均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基於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故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係就刑法第189 條誣告罪之責任要件所為闡釋之刑事判例,與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⒋至原確定判決雖提及「縱使上訴人之名譽斯時因張道禎提起

此部分告訴行為而受影響,惟於上開處分書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公諸於信徒、學員後,亦應足以回復其名譽」等語,然此段理由係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登報道歉是否准許時所為之論述,此從該段論述之前後文即【另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道禎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又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前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智財分署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是縱使上訴人之名譽斯時因張道禎提起此部分告訴行為而受影響,惟於上開處分書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公諸於信徒、學員後,亦應足以回復其名譽,況自張道禎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告訴之101 年5 月間起,迄今已逾3年,如現於報紙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衡情一般報紙讀者亦當不明所以,足見在報紙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實非回復上訴人名譽有效與必要之方法,故本院認判決命張道禎賠償35萬元即足以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張道禎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另應登報致歉以回復其名譽,核無必要,不予准許】等文字相互對照觀之甚明。可見所謂「應足以回復其名譽」之用語,係因再審被告請求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其名譽,而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被告得將不起訴處分書公諸信徒、學員,而回復其名譽,不必再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為之」為駁回之論據,再審原告截取其中片斷而為指摘,已屬誤解。

⒌再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文義,在名譽受侵害情形,除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見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登報道歉)係屬得併行之賠償方式,並非經命賠償金錢即不得命登報道歉,或經命登報道歉即不得命金錢賠償。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尚無從採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再審被告抗辯並無再審事由,應屬可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