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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再審被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單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77 號第二審判決其中確定部分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略以: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如下:

㈠再審被告應於系爭工程交付再審被告時起,即從速驗收,惟

再審被告竟以數量不符問題,一再拖延驗收程序。就此,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工程合約屬總價承攬性質,且為前程序

一、二審法院所認同。詎前程序二審判決卻又以再審被告針對數量問題之抗辯有理,而認為再審被告非故意阻止工程驗收及保固條件成就,其理由前後矛盾。蓋系爭工程既經前程序一、二審法院認定屬於總價承攬性質,再審原告僅需依合約約定完成工作交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即應就工程進行功能性驗收,惟再審被告一再以實作實算、數量不足為由推辭複驗,違背兩造合約精神,依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2068號判決意旨,應認工程已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

㈡前程序二審忽略其所認定工程為總價承攬性質,僅以工程尚

須經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進行複驗為由,認為再審被告並無故意使驗收條件不成就,故而工程之保固期間尚未開始,再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並塗銷該存單之質權設定登記。其邏輯顯有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

㈢又合約並未約定應由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進行驗收,台灣

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24日曾以台恩(政)字第

103 一996 號函覆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時,亦指出:「驗收當日是由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邀集所有承商到場」,益證驗收程序應由再審被告負責召集進行,前程序二審判決就此證據竟疏於審理,即逕認定驗收需由再審原告通知為主,其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得為再審之事由。爰請求將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77 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判命再審被告將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存單號碼:QY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

1,15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乙紙返還再審原告,並塗銷前開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

二、本院判斷: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取捨證據有無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有無矛盾等情形,則非該條款所指之再審事由。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本件確定判決就兩造所爭系爭契約究屬總價承攬或抑實作實算性質?雖採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總價承攬契約為可採。惟原審判決亦綜合兩造辯論全旨及卷證資料認定:系爭工程須經初驗及複驗,而系爭工程尚未經實質驗收,是而雖經再審原告於97年7 月18日將系爭定期存款單交付予再審被告,惟所以會交付定期單,乃因再審被告配合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邁世通公司所為「期能順利取得工業局補助款」緣故,始而先行預付全部工程款,不能認已驗收完畢,並參酌97年10月29、30日驗收測試清單之勾載及證人周金玉之證述,認工程經97年10月29日、30日初驗後,因兩造就施作數量等有爭執,致未進行複驗,並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函、錄音光碟等事證,認定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再審被告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保固期起算之條件成就(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乃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並無首揭適用法規有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有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情形,系爭之事實,亦與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2068號本件的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縱係總價承攬契約,亦可能存有數量不足之問題,此於確定判決就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之說明,亦有提及(判決書第11、12頁),即承攬、定作雙方對數量不足之爭執問題,非僅實作實算方式之承攬契約始會發生,在總價承攬亦可能發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部分所為理由之論述,並無理由前後自相矛盾情形(且按:判決理由矛盾,惟在判決確定前,當事人得據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為上訴理由,然並非再審事由)。而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對造返還存單之本訴部分,已在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為無理由,在主文內亦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其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示一致,並無兩者顯有矛盾之情。乃再審原告執上述各情,指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和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

⒉再審原告所指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

)103 年12月24日台恩(政)字第103-996 號函,乃係本院前程序應再審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狀內表明待證事項:再審原告承攬之該工程係於97年10月間竣工,故於97年10月30日進行第一次初驗),向恩益禧公司函詢,該公司所為之答覆係以:「本案距今屆時已久,經詢,驗收當日應係國城公司邀集所有承包商到場,但是各廠商進行各自設備之驗收,...」(本院前卷第144 頁),就該覆函法院亦有使兩造表示意見(同卷第152 頁、165 頁),即法院對此已有證據之調查、斟酌,就該函,確定判決雖未於理由內特別敍及,惟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乃擇要為之說明,非必就卷內證據資料一一臚列說明不可,確定判決就兩造所爭,既已在理由欄內就其心證之所得,已載明其理由,其認該覆函並不足以影響其所為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而不予載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指「就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事由,亦非足取。

三、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