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盧映潔訴訟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再審被告 陳慈幸訴訟代理人 蔡華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4 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部分(包括103 年8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9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15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其於同年7 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發現數項未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且若經審酌將受有利判決之證物,其一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李宜修(臉書代號「Albert Lee」)於100年12月及101年1月間之臉書訊息記錄(下稱證物一),其中李宜修根據其與訴外人何俊龍間之訊息記錄(下稱證物二、八),而對再審原告表示曾聽聞再審被告於課堂上多次提及對罪犯應科以重刑及法院對許榮洲案輕判等言論,基於再審原告與李宜修間之師生關係,該等訊息應可認屬正當可信之消息來源,是再審原告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二係李宜修與訴外人趙書賢間之臉書訊息記錄(下稱證物三),其中趙書賢曾據再審被告於課堂之言論,評論再審被告「對性侵的個人成見很重」、「在治療所關到死」等語,足證再審被告曾發表對性侵者仇視之言論。其三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洪德皓(臉書代號「Stanley Hung」)間之臉書訊息記錄(下稱證物五),其中洪德皓根據其與訴外人吳文和間之訊息記錄(下稱證物四),而對再審原告表示曾聽聞再審被告於課堂上講述「警察可以強徵民車追犯人」等語,可見再審被告曾發表誤解強制處分規範之言論。
㈡依據前揭證物,可證再審被告曾於課堂上發表對罪犯應予重
懲及誤解強制處分規範之言論,再審原告自得據之為合理評論;且參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臉書訊息記錄,再審被告雖曾對再審原告表示其非常清楚「溯及既往與終身監禁違反人身自由」等觀念,惟對照其與訴外人林明傑於100 年提出之性侵害防治法及刑法修正建議條文內容,二人所為強制治療保安處分應溯及適用等修法主張,卻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則再審原告秉持此等事證及經驗,而合理評論再審被告之「學術見解」屬「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不僅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更無專為貶損再審被告名譽之實質惡意,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前審暨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主張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已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及李宜修間之臉書訊息記錄,對照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中之陳述筆錄,應係於100 年12月20日即已取得該證物,而非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次就李宜修及何俊龍間之臉書訊息記錄,此項證物不僅已由再審原告自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72 號刑事程序審酌,並經認定為無證據價值,又何俊龍曾於審理程序中為反覆證述且未曾出席再審被告之課堂,是此證物與要證事實無關,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有利裁判。復就李宜修及趙書賢間之臉書訊息記錄,該證物業經趙書賢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係斷章取義而生,自不足使再審原告受有利裁判。末就再審原告與洪德皓間之臉書訊息記錄,洪德皓不僅於審理程序中曾欲就相反待證事實出庭作證,且就其轉述所根據之其與吳文和間之臉書訊息記錄,該證物係經斷章取義而提出。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訴訟之證物,如非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其存在而不援引,即屬縱經審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有利裁判者,自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事由,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現行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前揭所述之證物一、二、三、四、
五、八(即再審原告所提附件一、二、三、四、五、八)。而查:⑴有關證物一部分為再審原告與李宜修臉書之訊息記錄,但該訊息係再審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與李宜修之對話,是再審原告於該當時即知有該對話存在,而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係於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證物一自非上開條文所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⑵另證物二至五及八部分,雖係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惟如前所述,該證物需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可,而再審原告評論再審被告「像紅衛兵一樣」、「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等言論,業經損害再審被告之名譽,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證物,得證明係聽聞學生轉述再審被告曾提到「法院應該要把許榮洲立即判死刑」「為了逮捕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來追捕犯人」,而可加以評論此觀點於法學上之爭議之處,惟其在未經何查證學生轉述之真實性情況下,亦無何相當理由確信,即遽論再審被告「像紅衛兵一樣」、「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等言論,亦無由經審酌上開證物,而得以合理化其上開評論之侵害性,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尚無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