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釋開見再審被告 戴張合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893,333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4,7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