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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林政廣再審被告 林佳陵(原名林淑美)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9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祖厝所建四間房屋是伊等三兄弟所建造,建造資金全由伊與二哥支出,伊與二哥後來外出賺錢,因二哥工作不順利,伊乃回鄉要求大哥讓出一間房屋給二哥居住,但大哥卻常找二嫂麻煩,伊為此常需回鄉與大哥理論。民國

102 年11月10日大哥取走伊機車鑰匙,拒絕歸還,警察在場要求大哥之子林豐榮將鑰匙交還予伊,林豐榮因此與大哥互相拉扯,大哥之女林佳陵、林家榆當時攻擊伊胸前,致伊胸部疼痛,伊取得鑰匙返家後,翌日回去理論,又遭林佳陵持刀割傷,楊佳芬則抓住伊手,用腳踢伊,並拿磚塊欲砸伊,伊乃至鳥松派出所請求警察協助,由警察送往榮總包紮驗傷,此為當日互毆經過。而祖厝並非林佳陵、林家榆、林豐榮、楊佳芬所建造,其等卻侵占伊與二哥之使用權,伊為二嫂居住權遭姪子、姪女痛打,其等為思想獨立之成年人,難道不需為自己行為負責?伊難道需被其等用刀子割死,用椅子打死,用磚塊砸死,才能反抗、自衛?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於訴狀中記載「申請再審理由」,應係「再審之訴」之誤,本院仍應依再審之訴訴訟程序辦理,合先敍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應就該判決有何符合再審之要件(即再審事由)為具體明確之說明,始符合再審之法定要件。然依再審原告所提出書狀之記載內容觀之,並無明確說明上開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或同法第496 條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而得聲請再審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其提起本件再審,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