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原告 黃資寓上列再審原告與林正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 萬645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如數補繳,逾限即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