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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正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水賢再審被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

8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

108 頁),是依前開規定,再審期間自送達時起算30日,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附本院卷第2頁之民事提起再審之訴狀收文戳可參),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下列再審情形:(一)本件訴訟在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準備程序筆錄亦未記載爭點整理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卻記載有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71 條及第463 條之規定。(二)我國民法就債務不履行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民法第46 8條第1 項亦規定以借用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件,詎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未返還貨櫃即遽認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違背上開民法有關過失責任之規定。(三)本件係因運送所使用之4 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遲未返還,再審被告為避免貨櫃使用費持續增加,再審被告遂與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 Ltd公司(下稱APL 公司)達成協議,由再審被告購入系爭貨櫃,系爭貨櫃並未滅失,原確定判決卻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規定,命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又本件係屬系爭貨櫃遲延返還所衍生之紛爭,再審被告應係訴請返還系爭貨櫃,而非系爭貨櫃滅失之金錢賠償;況縱認系爭貨櫃已滅失,所損失者係系爭貨櫃本身之價值,再審原告若須賠償損害,亦係填補系爭貨櫃滅失時之實際價額,而非再審被告向他人購入系爭貨櫃之價格,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民法第213 條及216 條之規定。此外,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程序提出定型化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其背面條款第7 條第5 項約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後,自應由受貨人負返還貨櫃之責,系爭貨櫃既於目的港即香港由受貨人所提領,受貨人未返還系爭貨櫃,再審被告自應在香港法院訴請受貨人給付遲延返還之貨櫃使用費及返還系爭貨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情形等語。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三)再審及再審前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後,再依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發生顯有錯誤,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在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原確定判決卻記載有不爭執事項,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71 條及第463 條之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列有4 項不爭執事項,此係依據兩造於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2 號審理時,於104 年3月19日、同年4 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不爭執之陳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宗第47-48頁、第94-95 頁,是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將兩造自認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難認非基於兩造之陳述及辯論而為記載。又此項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71 條所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程序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71 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3、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遽認再審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有違背民法第468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已證明兩造就「貨櫃之使用」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因債務人即再審原告遲未返還系爭貨櫃而受有損害,則再審被告即得請求再審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況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屬事實之認定,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4、再審原告復主張:本件係因系爭貨櫃遲未返還所衍生之紛爭,系爭貨櫃並未滅失,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貨櫃已滅失,而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規定命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系爭貨櫃現是否已經滅失乙節,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並非以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致適用法規錯誤,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失當情事,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5、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屬系爭貨櫃遲延返還所衍生之紛爭,再審被告應係訴請返還系爭貨櫃,而非系爭貨櫃滅失之金錢賠償;況縱認系爭貨櫃已滅失,亦係填補系爭貨櫃滅失時之實際價額,而非再審被告向他人購入系爭貨櫃之價格,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民法第213 條及216 條之規定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審酌貨櫃空櫃使用費帳單之明細,認其記載項目、單價期間及計算方式明確,又無不合理之處,且應合乎當時市場之行情,復無從鑑定其價格,故認定再審被告受有貨櫃遲延費用美金12,464.55 元及支付購入貨櫃美金20,600元,合計受有美金33,064.55 元之損害等情(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三)點,本院卷第15頁暨其背面),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且此部分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並非以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致適用錯誤,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6、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均有未合,為無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在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其背面條款第7 條第5 項已約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後,應負返還貨櫃之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系爭載貨證券係由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出,再審被告持以主張依其背面條款第7 條第5 項約定,再審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原第一審判決業就系爭載貨證券之適用暨其背面條款第7 條第5項之效力問題詳予論駁(詳見原第一審判決事實理由欄第

四、(四)點,本院卷第11頁暨其背面);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不再依此主張,且因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係屬於運送及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負有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核與系爭載貨證券無涉。從而,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載貨證券暨其背面條款即無須加以論駁,是原確定判決即非漏未斟酌系爭載貨證券之證物。況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負有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已如上述,自難謂系爭載貨證券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