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徐玉崗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徐探玄會
徐探玄會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通隣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9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9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裁判,有送達證書可參,其於同年10月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之15世祖徐桂龍自大陸渡海來台後,在屏東縣內埔村東片村耕作,17世祖即再審原告之曾祖父徐文滿以移居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蕉嶺之開基祖徐探玄為享祀人,設立再審被告,均為採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即原派下一經死亡,當然喪失其派下權,且不發生派下權之繼承。嗣再審被告之假管理人徐阿捷將再審被告之部分祀產即分割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8、70地號土地)「歸就」予再審原告之祖父徐富來,而由徐富來取得分割前48、70地號土地所有權。徐阿捷於34年死亡,再審被告新任管理人徐通鄰對分割前48、70地號土地之派下權不存在。徐富來嗣於40年5 月20日死亡後,已輾轉由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因其他繼承人將所繼承之權利讓與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歷經四代繼承、耕作及納稅已有80餘年,已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分割前48、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分割前48、70地號土地前因道路拓寬所需,經分割而分別新增同段48-1、7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1地號、70-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同段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地號土地)仍登記在再審被告徐探玄會名下,再審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確認徐探玄會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又系爭48-1、70-9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辦理徵收,徵收補償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98,040元、113,400 元,應由真正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受領,詎再審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自居為系爭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徐探玄會自居為系爭7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於103 年10月22日分別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本息702,64
9 元、114,154 元。渠等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再審原告已經提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法令彙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宗族同意解散,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48-1、7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文件證明其已取得系爭48-1、7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即原派下死亡,當然失其派下權,而不發生派下權繼承之問題,再審被告為謀取財產,偽造派下子孫系統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
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㈢確認再審被告徐探玄會對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㈣再審被告非法冒領拓寬道路補償款應速返還再審原告(含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48-1、70-9地號土地拓寬道路補償款受領權存在,再審被告之受領權不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等再審事由,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暨援用之書證核與其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
事實理由大致相同,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卷證互核查明無誤,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分割前之48、70地號土地係經徐探玄會之假管
理人徐阿捷「歸就」於再審原告之祖父徐富來,再審原告輾轉因繼承及受讓而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分割前48地號土地登記之業主為再審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分割前70地號土地登記之業主則為再審被告徐探玄會,管理人均為徐鳳祥,再審被告非再審原告之曾祖父徐文滿所設立,再審原告之祖父非再審被告之派下員,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徐探玄會之派下權不存在,故再審原告主張徐富來基於派下員身分取得「歸就」之土地所有權,再由再審原告繼承及受讓該所有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再審原告就徐富來為再審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之派下員,以及徐富來曾與其他派下員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將分割前之48、70地號土地歸就於徐富來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再審原告主張分割前48、70地號土地已歸就於徐富來所有,再審原告因繼承、讓與而取得系爭48-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洵無可採等情明確《判決第6 、8 頁理由⑴、第7 、9-10頁理由⑶》。是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祖父徐富來已因再審被告之假管理人徐阿捷「歸就」而取得分割前之48、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爭執,而與法規適用無關,自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⑵再審原告又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雖記載
「現在承租人」為徐富來,但查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且係由其祖父徐富來及其父徐禎魁繳納相關田賦、水利會費等事由據為主張徐富來為分割前之48、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政府在臺灣光復後之35年間,為辦理土地權利憑證之換發,訂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由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換發權利書狀,所提出之申報文件,而系爭48-1地號土地早於29年1 月29日即自分割前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辦畢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提出之48地號土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應係指「分割後」之系爭48地號土地,而與系爭48-1地號土地無涉;且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之面積為「六九四」甲,而非分割前48地號土地之面積「一二六五」甲,益徵上開申報書並未包括系爭48-1地號土地甚明。又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上所載之土地,亦非系爭48-1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判決第9 頁理由⑵》、【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已明確記載所有權人係徐探玄會、承租人係徐富來;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縱未經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亦無從遽以認定承租人即為土地所有人;況其租約係成立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前,自不能以土地未經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即推論該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此外,繳納土地相關田賦及水利會費之原因多樣,並非土地所有人始有繳納相關費用之可能,自難以承租人徐富來及其子徐禎魁繳納相關田賦及水利會費,即遽認渠等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判決第6 、7 頁理由⑵》。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定:分割前48地號土地經分割新增系爭48-1地號土地後,分割後之48地號及系爭48-1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再審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所有,嗣其中48地號土地經徵收放領予再審原告之父徐禎魁,系爭48-1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再審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所有;分割前70地號土地及分割後系爭70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再審被告徐探玄會所有,均無移轉登記予徐富來之情,嗣分割前70地號土地分割新增系爭70-9地號土地,自仍為徐探玄會所有,徐富來亦無因歸就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讓與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云云,洵無可採。系爭48-1地號、系爭70-9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後,再審被告受領應發還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費,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再審原告主張該等徵收補償費應由其受領,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尚屬無據《判決第6 、8 頁理由⑴及第10頁理由2 》,是原確定判決依卷證調查結果,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於法並無違誤,難謂有何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綜上各節,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各項主張並逐一敘
明論駁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猶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非關法規之適用,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要件,同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再審被告偽造文書
,而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及變造者之情事,無非係以:徐通隣、徐瑜隣、徐照隣及徐陸隣等4 人共同偽造文書蓄意捏造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誤導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法官判斷等語(本院卷第32、35頁),並提出祭祀公業徐探賢(「賢」乃「玄」之誤載)變動後派下子孫系統表為佐(本院卷第57頁)。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執此主張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徐通隣偽造文書(前訴訟程序原審卷第7 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4頁),自無所謂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可言。況再審被告非再審原告之曾祖父徐文滿所設立,再審原告之祖父徐富來並非再審被告之派下員,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徐探玄會之派下權並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04-108 頁),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依法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第7 頁⑶》,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刑事宣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徐通隣等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證明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其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徐通隣所提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派下子孫系統表)係偽造及變造云云,據為提起再審之訴,顯與前揭說明及規定不符,即非合法(最高法院36年5 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㈢參照),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