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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4號原 告 謝家青被 告 卓家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前妻,被告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18時20分許,持金屬製水果刀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住處,與被告在3樓浴室內發生口角,原告故意以該水果刀揮刺被告右手上臂,致被告受有右手肘穿刺傷合併肱動脈及靜脈斷裂、正中神經斷裂及上臂肌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被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含未來3年復健費1萬7,550元);且於事發後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萬元;並遺存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12萬元;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53萬元,共計500萬元,而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1 萬7,562 元、受傷後1 個半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 萬8,170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71萬3,01

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以上合計為95萬8,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告其餘請求。然原確定判決命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金額,顯係以被告所受系爭傷害,致其右手拇指指間關節及食指間關節無法完全彎曲之事實為基礎,惟由被告自行張貼在其臉書上之生活照片顯示,被告右手拇指已可完全活動自如,是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系爭傷害而認其具有減少勞動能力,及因此所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被告目前復原之情況予以變更減少,即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部分應減為6 萬3,019 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應減為15萬元,若再加計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醫療費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原告現應給付被告之合理金額僅為25萬8,751元(計算式:17,562+28,170+63,019+150,000= 258,751 ),原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逾此金額部分,即屬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超過25萬8,751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伊受有系爭傷害尚未痊癒,迄今仍持續回診,並領有殘障手冊,醫囑日後尚需開刀接筋,原告提出側拍之臉書照片,不能證明伊已經痊癒,原告請求減少原確定判決命其賠償之金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前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20日18時20分許,持金屬製水果刀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住處,與被告在3樓浴室內發生口角,原告以該水果刀揮刺被告右手上臂,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而支出醫療費5萬元(含未來3年復健費1萬7,550元);且於事發後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萬元;並遺存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12萬元;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53萬元,共計500萬元,而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1 萬7,562 元、受傷後1 個半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 萬8,170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71萬3,01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以上合計為95萬8,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告其餘請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於原確定判決後,已因情事變更(被告傷勢痊癒)而有減少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必要?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參照),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又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觀92年2月7日修法理由即明。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95萬8,751元,及自102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以上開金額抵銷原告所執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13號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之20萬元,及自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告執行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高雄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及104年度岡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二件可憑(本院卷第25至2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所命原告給付部分,其中20萬元本息部分(即原告執行債權),業經被告對原告行使抵銷而履行完畢,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內容業已實現,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請求減少給付。

⒉至原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部分,原告雖提出被告之臉書照

片據為主張被告所受系爭傷害已經痊癒,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勞動能力減少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兩項金額應予酌減,即勞動能力減少部分應減為6萬3,019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應減為15萬元,始符公平云云。惟照片或為被告手抱小孩,右手拇指食指呈現「7」,或為被告右手靜放餐桌上之狀態(本院卷第14至16頁),尚無從逕為證明被告右手食指及拇指功能已經完全痊癒,況被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原確定判決後,迄今仍持續至義大醫院追蹤治療,目前仍無回復跡象,並領有第7類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間迄105年5月31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系爭傷害於原確定判決之後,已經完全痊癒云云,並非屬實。從而其主張情事變更請求酌減原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勞動能力減少及非財產上損害等二項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所受系爭傷害於原確定判決後,已經療癒而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變更,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為6萬3,019元及非財產損害為15萬元,進而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超過25萬8,751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