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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李寬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查再審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提出再審書狀(見本院再審卷第4 頁)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前揭各款事項。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