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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李寬海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派下現員,因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前為興建南二高而經政府徵收,並受有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811萬845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再審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召開臨時代表會決議:系爭補償金扣除代書費及一成管理人管理費及理監事酬勞金後,按原1930股份,每份分配補償金6000元。惟上開決議中所稱1930股份並無依據。因之,系爭補償金應依派下現員人數1233人均分,每人則可分得2 萬2804元。爰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 萬2804元。雖經本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派下現員雖合計共1233人,然係分屬於255 個會員,而再審被告係以1930股為管理分配之依據,且各會員持有股份不同,再審原告係會員「鼎教」之派下現員,則其對再審被告行使權利,即應受上開管理分配方式之拘束,而不得單獨逕依派下現員身分,請求依派下現員人數平均分配系爭補償金等情,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系爭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7 條前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已指出再審被告所提

出之均息簿中所有股份加總數額為1940股,顯與再審被告主張共有1930股相差10股以為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再審被告另提出嘗簿所載股份係虛構揑造,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嘗簿上之記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碑記之記載再審被告成立之始末,可證被上訴人之資產土地,為始祖李火德各支派下,共同捐助所創設之獨立財產,性質上屬贈與給祭祀公業,根本沒有任何派下個人應有部分,亦非投資之性質,故無所謂之股份,而系爭確定判決對碑記亦疏未審酌。

㈡被上訴人之名稱,係管理人李新松於民國36年重編所取之名

稱。於重編組成時,根本沒有這「1930股份」存在,此有再審被告自己所提出之36年會員名冊,每個會員名字上,沒有會份之記載,足以證之。至於於名冊會員名字上,使用非毛筆字體所植之「會份數字」係李新松於44年死亡後,由接任管理人李桂昌一己之恣意所虛揑的,究其動機,無非在意圖按股份分配方式獲得更多的補償金及均息。又自48年起,提領均息協議書之案卷內有1 紙李接貴向管理人李桂昌之請求書,由此請求書之內容載明:李接貴自認其有1930份中之5份,土地面積約3.2 甲等情,但如依1930份中之5 份,土地面積為3.2 甲計算,則1930份之土地面積應有1235餘甲,但被上訴人之土地實際約僅30甲,是36年會員名冊上,使用非毛筆字體所植之「會份數字」確屬虛造。乃系爭確定判決對此會員名冊及請求書內容均疏未審酌。

㈢又系爭1930股份,既為地政機關潮州地政事務所及屏東地政

事務所於35年分別依據和解筆錄塗銷登記在案,則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即受李新松在訴訟上和解成立時,自認1930股份不存在之和解筆錄拘束,惟系爭確定判決就前揭和解筆錄、塗銷登記亦漏未斟酌。

㈣綜上,系爭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 萬2804元。㈢再審及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依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該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須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派下現員雖合計共1233人,然係以1930股為管理分配之依據。又依再審被告之成立沿革及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嘗簿及均息簿,會員股數轉讓書面所示,則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係屬「贈與字」性質所成立之祭祀公業,而非「信託字」或「合約字」之性質,自應依派下現員人數為分配云云,應不足採取等情,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㈡1 、2 、3 、5 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享祀人李火德為宋朝人,而在台之李氏子孫為祭祀李火德,乃分別成立祭祀公業,名稱分別為……,合計11個名稱,並統稱為「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即再審被告),派下現員合計為1233人,……」、「依上開申報資料(即再審被告於99年間依各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土地之坐落位置,分別向該管鄉公所檢送之申報資料,下稱系爭申報資料)中關於祭祀公業沿革部分,係記載:『火德公誕生於宋朝……,19世祖時子孫陸續由對岸楫渡來台,……,在日據時期,兄弟早已分財異居的子孫,為祭祀共同的始祖,結合宗親醵資購置田產……』等語,……又上開名稱之各個祭祀公業,均有購置土地並分別登記,嗣則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6年間移轉登記予昭和15年所成立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且製發株券(即股份),合計為1930股……」、「再依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提出於台灣光復後36年間所重立之嘗簿,亦分別列『耀春』、『新松』、『蘭昌』、『桂昌』、『鼎教』、『鼎富』等合計293 個派下會員,且於各個會員下均記載其持份數,其股份或為1 股,或為2 股,或為5 股,或為10股等(再審原告所屬鼎教之股數則登記為10股),並有股份總數1930股之記載,……,又經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嘗簿之原本,……則依上開事證跡象所示,上開嘗簿之記載內容,應非臨訟虛構撰作,本院經斟酌後,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可採認。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均息簿及會員股數轉讓書面所示,其內容係記載自74年間起至84年間,有關祭祀公業各會員之收支及股份轉讓情形,亦係以上開各會員股份之依據,亦可見在該段期,仍有依循1930股數為收支管理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成立沿革已如前述,縱在日據時期成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前,係由李氏子孫為祭祀李火德,而分別成立祭祀公業,並使用『祭祀公業李火德』等合計11個不同名稱,然於台灣光復並回復產權登記後,則仍延續該1930股數之方式為管理分配,且期間長達數十年,並在各會員間自由轉讓處分股數,可見各名義之祭祀公業派下間,已有形成以『股數』而非『人數』為管理派下權利之合意,自不應再受先前祭祀公業成立性質之拘束或限制。……」等語。是系爭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嘗簿及均息簿,並據以認定事實,至為明顯。又系爭確定判決已依系爭申報資料中關於祭祀公業沿革部分,審酌認定「各名義之祭祀公業派下間,已有形成以『股數』而非『人數』為管理派下權利之合意,自不應再受先前各祭祀公業成立性質之拘束或限制」等情,已如前述,則碑記有關再審被告成立始末之記載,即非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嘗簿、均息簿及碑記等重要證物,而有再審之理由云云,顯屬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雖以36年李火德祖嘗會會員名冊,在會員名字上,使用非毛筆字體所植之「會份數字」係接任管理人李桂昌所虛揑,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對此36年會員名冊及其內所附李接貴向李桂昌之請求書等證物漏未斟酌,而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3 、4 已載明:「再依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提出於台灣光復36年間所重立之嘗簿所載,……並有股份總數1930股之記載,而在各個會員下方則另登載其持有份數之轉讓、出賣、承頂等變動記事,甚且,在上開會員份數之後,亦有相當篇幅頁數記載往後數十年(記載至64年)間,關於祭祀公業收支之詳細項目。又經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嘗簿之原本,係以線裝方式裝訂,封面已變色破損,且紙張及墨色均已陳舊,所記載之事項繁多,記載期間長達數十年,所使用文具有毛筆、鋼筆之不同,所書寫之筆跡亦明顯互異,應非同一人於同一期所為,則依上開事證跡象所示,上開嘗簿之記載內容,應非臨訟虛構撰作,本院經斟酌後,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可採認。」、「……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陳稱上開文書記載內容互核多有不符,且有冒名領款之跡證,而質疑其真實性;然上開文書所載內容為長達數十年之狀況,且內容詳瑣繁多,衡情應非憑空杜撰,而可佐證在該記載期間確係依股份為分配管理,故上訴人此部分質疑,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是系爭確定判決就36年間所重立之李火德祖嘗會會員名冊及其記載之內容已詳予斟酌,並載明可予採認之理由。至於該會員名冊所附李接貴向管理人李桂昌之請求書內容,應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向管理人李桂昌有所請求之事項,核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依循1930股數,而非依派下現員總數1233人為收支管理等事實無關,自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顯無理由。

六、又再審原告固另以系爭1930股份既為地政機關因於35年依據再審被告之先祖李新松在訴訟上,自認1930股份不存在之和解筆錄而予塗銷登記,再審被告即應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爰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就前揭和解筆錄、塗銷登記等證物漏未斟酌,應有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2 已載明:「……上開名稱之各個祭祀公業,均有購置土地並分別登記,嗣則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6年間移轉登記予昭和15年所成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且製發株券(股份)合計為1930股。而依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出之文件所述,此係基於日據時期之法令要求及避免財產遭日本政府取得之不得已措施,並因部分派下員之異議,而於台灣光復後,以和解名義再次回歸登記至各祭祀公業名下。此亦有該『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之株券及相關土地之登記謄本(含日據時期)在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稱1930股份之原始依據。」等語,是系爭確定判決就前揭和解筆錄,塗銷登記已予以斟酌。再審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