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李黃隨芳再審被告 楊碧蘭即胡楊碧蘭
胡宥羚即胡曉梅胡紫宥即胡曉親胡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364 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又該判決係於民國
104 年2 月11日宣示,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楊碧蘭(下稱「楊碧蘭」)積欠再審原告會款未清償,竟於93年5 月間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子即再審被告胡宥羚、胡紫宥、胡文彬(下稱「胡宥羚等人」)共有。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與移轉系爭房地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虛偽買賣,亦已害及再審原告債權,再審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胡宥羚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楊碧蘭所有;備位聲明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胡宥羚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
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楊碧蘭所有,自有所據。詎原確定判決未慮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楊碧蘭並無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0年,方於接獲法院支付命令後,突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胡宥羚等人之理由,且胡宥羚等人並未承擔系爭房地原有銀行貸款,顯未支付買價金,嗣系爭房地銀行貸款雖於95年2 月間清償完畢,惟胡宥羚等人之收入顯不足以清償銀行貸款,加以楊碧蘭於93年10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27,
000 元予胡宥羚後,胡宥羚隨即提款50萬元現金清償部分貸款,系爭系爭房地銀行貸款顯為楊碧蘭所清償。況胡宥羚等人均知悉楊碧蘭積欠再審原告會款未清償,原確定判決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之規定,並違反經驗法則,且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226 條第3 項之規定。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准再審原告先備位請求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慮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且楊碧蘭並無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0年方於接獲法院支付命令後,突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胡宥羚等人之理由,胡宥羚等人亦未承擔系爭房地原有銀行貸款,顯未支付買價金,胡宥羚等人亦均知悉楊碧蘭積欠再審原告會款未清償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間為至親關係,其等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約定,難以市場交易價值評定其高低(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⒊點項下),且再審被告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與楊碧蘭收受支付命令之時間雖十分密接,惟尚無從逕予認定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⒉點項下)。另楊碧蘭於93年10月29日雖有匯款527,000 元至胡宥羚高雄銀行帳戶,惟系爭房地貸款係自93年5 月16日起由胡宥羚帳戶扣繳貸款本息,另楊碧蘭之高雄銀行存摺則自84年10月16日起迄93年5月17日止有扣繳貸款本息,足認胡宥羚等人有負責清償楊碧蘭積欠高雄銀行之貸款餘額,再審原告所指胡宥羚將楊碧蘭所匯款項,提領5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與事實不符(見原確定判決第8-9 頁第⒊點項下)。又原確定判決亦敘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見原確定判決第4-5 頁第㈠項下),又再審原告撤銷訴權業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無庸審酌再審被告所為有無詐害再審原告債權(見原確定判決第9-11頁),故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各點為斟酌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及認定依據,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經驗法則,亦無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經驗法則,且違反民事訴訟法226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所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