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再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洪長明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再審被告 郭以斯帖

郭利百加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自承於104 年8 月12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同年9 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正本之法律事務所收文戳章及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14、3 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2 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無權占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且出租予訴外人李木輝即賓達電動機車行營業使用,認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由,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敗訴,嗣經伊上訴第三審,仍遭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19號裁定駁回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僅以洪上與郭國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無效,即認定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就伊抗辯系爭買賣並非無效,即「洪上與郭國基係約定指定移轉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洪上配偶洪蔡鴛(下稱洪蔡鴛)之意,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系爭買賣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應非無效」、「再審被告應繼受郭國基承諾洪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約束」、「有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形(系爭買賣之對價,是否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僅為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權利)」及再審被告已有權利失效之情事等有權占用之抗辯事項,逐一論斷,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496條1 項1 款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況若認系爭買賣無效,兩造亦應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 59條規定,則於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土地改良利益前,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伊行使此合法權利,即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今再審被告因請求返還已登記之系爭土地不受15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然伊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因罹於時效而無法再向再審被告請求,是再審被告收受系爭土地之對價及改良利益後,無需返還或補償伊任何費用,卻仍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自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業於前訴訟程序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執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另依舊有事實為新的法律攻防,均非合法。況伊父郭拔山處理租佃爭議時已經年邁,身體狀況欠佳,嗣於94年10月20日過世後,伊自95年起即陸續對於無權占有者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權利失效之情。原確定判決本其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法律效果,並於判決理由記載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爰不逐一論述,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本件再審之訴顯不適法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裁判參照)。是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已執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認為該等事由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而駁回其訴,故其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洵不足採。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買賣並非無效,郭國基及再審被告有使再審原告信賴渠等不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失效情事,縱認系爭買賣無效,則於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買賣之對價及系爭土地改良利益之前,再審原告尚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之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土地改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罹於時效不得行使之狀態下,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違誠信」等節為其論據,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吳連賀等人

共有,再審被告應有部分各為5417分之2609。系爭房屋現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02平方公尺,現由再審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李木輝開設賓達電動機車行營業使用。緣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昭和16年11月間分割出143之11地號;該地號於42年9 月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新地號為

143 之23至143 之27地號,67年6 月間再分割143 之256 至

143 之之260 地號;143 之256 地號土地於75年間地籍重測改編為系爭314 地號土地。上開143 之11地號、地目田之土地,原為再審被告祖父郭國枝(嗣改名為郭國基,於47年5月間辦理登記)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祖父洪上於45年9 月3 日向郭國基購買基地並出資興建,由再審原告祖母洪蔡鴛申請稅籍登記。依系爭買賣時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除有民法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一部之買受人係洪上,非其配偶洪蔡鴛,系爭買賣亦未明文約定將買受之系爭土地部分登記予洪蔡鴛。洪上職業商,為安心腳踏車店店主,買受該土地時無自耕能力,其與郭國基所訂私有農地即系爭土地一部之買賣契約當屬無效。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訟爭不當得利金額,應予准許等情,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而該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亦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最高法院認其徒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再審原告仍執上訴第三審之同一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據。㈡再審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只有郭國基出具暫收據乙紙,其後

除申請土地測量,並將土地交付予洪蔡鴛外,雙方均未再就系爭土地為進一步履約,洪上去世前,未要求郭國基移轉土地之所有權,郭國基亦終身未請求拆屋還地,系爭買賣之對價究係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僅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使用權,尚有疑問,渠等顯有以洪上交付之價金為對價,換取洪上在郭國枝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之權利(即使用權)之意思,則渠等於系爭買賣之意既不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無買賣無效之情;且洪上之配偶洪蔡鴛有自耕農之身份,如洪上與郭國基於系爭買賣有指定移轉於洪蔡鴛之意,則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5號裁判意旨,系爭買賣即非無效。又洪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既經原所有權人郭國基同意,則洪上即非無權占用,再審被告為郭拔山之繼承人,郭拔山為郭國基之繼承人,再審被告依其繼承關係,自有繼受郭國基同意洪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義務,凡此足見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要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向來主張系爭土地乃洪上以每坪200元之價格向郭國基購買,用以興建房屋,此有再審原告歷次書狀之記載:「洪上因民族路拓寬,....乃於45年9月3日向訴外人郭國基購買上開143地號內部分土地(坪數測量後確定)」(一審卷第49頁)、「被告系爭占用之土地,係被告祖父洪上於民國45年9月間向原告祖父郭國基購買,並經郭國基同意,洪上始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前,先行於該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一審卷第193 頁)、「按被告系爭占用之土地,係被告祖父洪上於民國45年9 月間向原告祖父郭國基購買,並經郭國基同意,洪上始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前,先行於該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本院上字卷第16頁)、「雖然雙方於買賣簽立後,於土地之過戶遭遇困難,然郭國基仍然同意洪上於系爭土地上先行建造房屋,. . . . 顯見當時之所有人郭國基與買受人洪上之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本院上字卷第16頁正、背面)、「. . . . 故如系爭土地非洪上與郭國基間確實存在有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郭拔山不可能(長)期放任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不管」(本院上字卷第121 頁)等內容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根據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係洪上而非其配偶洪蔡鴛,而洪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故其與郭國基訂定之系爭買賣亦屬無效(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9 頁理由),自無違誤。

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翻異前詞,改稱系爭買賣或有隱藏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或有以具有自耕農資格並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洪蔡鴛為買受人之意等節,自屬新攻防方法,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審論,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項隱藏之法律行為,有違反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⒉次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

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裁判參照)。準此可見,35年4 月間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若非以耕作為目的,僅係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自難認該脫法行為為有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裁判參照)。查,再審原告迭次自承:伊祖父洪上於45年9 月間向郭國基購買系爭土地一部,建築系爭房屋等語(一審卷第49、193 頁及本院上字卷16頁正、背面),足認洪上購買系爭土地非以耕作為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即非有效。是再審原告指陳洪上之配偶洪蔡鴛有自耕農身分,洪上與郭國基買賣系爭土地非屬無效云云,乃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及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5號判決主張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系爭買賣為無效云云。然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亦闡釋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另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第55號判決理由亦論及:「然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無自耕能力之人,利用借名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乃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在非以農耕為業務之營利私法人,透過前開方式以取得農地所有權,並顯與農地農用之國家農業政策有違,而悖於公序良俗,難認其原因為正當,故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見該判決理由第四項之㈡),益徵上開裁判亦無從採為認定系爭買賣為有效之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買賣係存在於無自耕能力之洪上與郭國基之間,而非洪蔡鴛與郭國基間,系爭買賣所約定之給付乃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與無自耕能力之人,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故再審原告援引前開裁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結果云云,亦不足採㈢再審原告又以:洪上交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二者有

對價關係,洪上並改良系爭土地,於其上填土,花費更高於購地款,郭國基長期未主張其無權占用,渠等交付系爭土地後,長達50餘年,未再為履約請求,郭國基之子郭拔山即再審被告之父屢次對系爭土地之自耕農提訴,且對鄰地越界舖設水泥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然對再審原告母親於法院作證系爭買賣之事,卻10餘年未提訴,可證已有權利失效之情事云云。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8 5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為再審被告權利失效之抗辯,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為無效,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訟爭不當得利金額,應予准許,而未肯認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被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

㈣再審原告另以:若認系爭買賣無效,雙方亦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回復原狀之義務,雙方並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狀態,則於再審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前,再審原告自得合法行使權利,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且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再審原告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因時效而無法向再審被告請求,則再審被告已收取對價及受系爭土地改良利益,無須返還或補償任何費用之情形下,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之損害,有違誠信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查再審原告係於再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則基於前揭辯論主義原則,其既未曾前訴訟程序為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自無從論斷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㈤綜上各節,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就原確定判決所為

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等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原確定判決亦無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