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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3號再 審 原告 劉文棠即聯亞大理石

蔡順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再 審 被告 陳世亮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世亮間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 4,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 60,90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第 44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 502 條第 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