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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3號再 審 原 告 劉文棠即聯亞大理石

蔡順竹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姿瑩律師再 審 被 告 陳世亮訴 訟 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李汶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0日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等自民國95年6 月起向訴外人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承租其所有安置於高雄市○○區○○街○○號大理石工廠(下稱系爭廠房)內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1817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具),故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應給付再審被告自95年5 月起至98年2 月止之不當得利期間係伊等向世宏公司承租系爭機器之時間,而伊等既已向世宏公司給付系爭機器之租金,即無受有利益可言,受有利益者應係世宏公司,且本件世宏公司之不當得利類型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為出租他人之物之類型,是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之對象應為世宏公司,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向伊等請求不當得利,自有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㈡又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命伊等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915,517 元本息,惟不當得利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者,應各按其利得數負責,然原確定判決未認定伊等中究係何人受益及受益範圍如何,遽認伊等應共同負返還責任,亦屬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顯有錯誤。㈢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1號、33年上字第3077號判例之意旨,判決主文必須明確,俾可作為日後之強制執行,然本件第一審判決雖命伊等應將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再審被告,惟該附表除編號3 外,均未明確記載所示物品之規格、品牌、種類、年份或足以特定之特徵,即屬無法具體確定,自無從執行,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仍予維持,尚有未洽,顯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㈣此外,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故縱認系爭機器為再審被告所有,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機器等情屬實,然伊等就因無權占有而獲得若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原確定判決徒以成立在後即96年4 月後之3 萬元租金數額,憑以認定再審被告95年5月起至96年4 月止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機器之損害,即屬伊等所受利益,自與前開所述法理相悖,而有適用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顯有錯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業經其上訴第三審時已

為主張,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在案,是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事由提起再審。

㈡再審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僅空言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等情事,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於本案歷審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機具為訴外人陳世

宗所有,足徵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係爭執讓渡書之真正,從未爭執讓渡書上所載之物品與伊請求返還之物品不相符合等情,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所提之上開主張,顯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業經其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最高法院認定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不得審酌而駁回上訴在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前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第7 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19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4 年7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則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敍明。

㈡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經再審

原告於上訴第三審時主張其事由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再行主張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等語。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有以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如後所述)為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經本院調閱前程序卷查明固為無誤,惟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則此事由並未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斷,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故再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再審原告)於96年4 月20

日同意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向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機具。且於上開錄音會談之協議後,上訴人自96年

5 月起至同年12月、98年3 月至100 年8 月均按月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核其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與上開談話錄音內容相符,足認上訴人於96年4 月20日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並自96年5 月起依約每月匯款3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3 行至第9 行),「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機具存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3 萬元,且租賃契約於100 年8 月18日終止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96年5 月至100 年8 月18日應按月給付租金3 萬元。又上訴人於訂立租約前及租約終止後,均無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具,依社會通念其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機器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機具予上訴人,雙方達成每月租金為每月3 萬元,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具期間,即自95年5 月起至96年4 月止、100 年8月19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

3 萬元,是上訴人自95年5 月起至98年2 月止及101 年8月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應給付之租金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第17、1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自95年5 月起至96年4 月止占有系爭機具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96年5 月起,至98年2 月止與再審被告有租賃關係,應給付再審被告租金,並認定每月均以3 萬元計算,從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租金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3 萬元,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前開說明,不能以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次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自承其二人實際為合夥關

係,故既由再審原告二人共同承租,並共同受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判定有關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由其二人共同負擔,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其二人內部應如何分擔為其二人之事,況其二人於本院亦自承如有虧損由其二人平均分擔。故原確定判決判定應由其二人共同負擔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結果亦無不當。

⒋又,原確定判決判定再審原告應返還如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具(動產)。查兩造於前程序均未爭執該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物品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物品是否明確為將來執行之問題,亦即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