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張正順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余宗鈴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898,100元,應徵裁判費44,56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