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張正順再審被告 余宗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3 年10月29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5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伊對於本院103 年10月29日103 年上字第25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4 年1 月28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於104 年11月5 日發現新證據,即兩造間簽訂之合夥契約書,於104 年12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云云,並提出該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於104 年1 月28日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日確定,有再審原告所提出該二判決可稽。則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12月3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期間甚遠。其雖稱前開新證據係於同年11月5 日發現,但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