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4號抗告人 張正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宗鈴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不服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