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連恒良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應予補正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7 日內就下列事項補正。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2 款提出書狀,並載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又此項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再審原告105 年7 月1 日「再審之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雖載為「再審之訴」,但聲明下方:則載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查對確定判決不服所提為「再審之訴」;反之,如對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則為聲請再審。再審原告上開書狀所載矛盾,應依限表明是對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又如對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應指明該裁定日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50號,先後為多次「裁定」,應具體指明不服之裁定「日期」),並應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受 命 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