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即附 吳宗憲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勃鈞被上訴人即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於101 年6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聘僱契約,受雇
擔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專員,並同時簽訂承攬契約及「2012龍來專案」展業主任/ 襄理合約書(下稱展業合約書),負責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及處理有關業務推展、人力增員業務,而為保險業務員並擔任展業主任,應受被上訴人所訂保險業務員展業制度(下稱展業制度)之規範。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為被上訴人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業經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且上訴人轄下組員謝惠如於101 年12月所招攬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2 年8 月間辦理解約(另上訴人轄下組員張勃鈞所招攬如原審判決附表
八、十所示之保單亦於同年7 月至9 月間辦理解約)。依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規定,上訴人所招攬、承接之保單有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等,被上訴人得不給付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如已發放者,得自上訴人應得之報酬扣回,原已經計入之初年度承攬報酬(下稱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因系爭展業制度中有關上訴人之招攬津貼、服務津貼、各項獎金及其他津貼與獎勵,係依所招攬保險契約之實收保險費為基礎換算而來,故上訴人之各項報酬係以保險契約有效為前提,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而有無效之情形者,其所受領各項報酬即失其基礎,即為不當得利。嗣經被上訴人重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後,上訴人應返還其因此溢領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六、七、九之招攬津貼、每月達成津貼、每月業績津貼、直轄組月達成獎金、年終績效獎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475,280元。爰依承攬契約、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4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溢領之報酬。
㈡又謝惠如依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溢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共計65,335元,因謝惠如已於102 年2 月離職,依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5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謝惠如之上一代主管即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金額。
㈢合計上開金額為540,615 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40,615 元,及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揭示或提供展業制度使上訴人知悉,則該展業制度所規定內容非兩造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不受拘束。且展業制度係定型化條款,不利幾由展業人員承受,是展業制度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上開約定不納入兩造間契約。又展業制度第6 條規定係針對保險契約無效或有解除之情事,並未將合意終止保單之情形納入,應僅限於展業人員有「未完成職務」或「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等情形,被上訴人方可向展業人員請求返還獎金。又依展業制度之規定,展業人員如離職,則依序向上一代主管扣除之,則上訴人轄下謝惠如已離職,且上訴人亦於102 年7 月離職,被上訴人自應向尚未離職之主管扣除溢領之獎金,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280 元,及自
103 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335元,及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聘僱契約、承攬契
約及展業合約書,負責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及處理有關業務推展、人力增員業務,為保險業務員並擔任展業主任,嗣於
102 年7 月8 日去職。㈡依承攬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完成招攬保險工作時,被上訴人依展業制度給付承攬報酬。
㈢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6 條之規定內容如下:
⑴當工作月之招攬津貼、服務津貼、各項獎金及津貼次月15日核發,但公司基於作業程序之需要,得順延之。
⑵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
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
⑶計算各項獎金或津貼之FYC 若為負值,本公司應扣回之獎金
或津貼得依照其相對正值FYC 所對應各級人員報酬項目之核發金額或比率扣除之。
⑷因第2 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
除該FYC 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
⑸展業人員對本公司負有債務,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之報酬中
逕行抵銷。各級展業人員如因本制度規定必須扣各項報酬、費用或其他有關公司規定之罰款,由受理當月應發報酬扣除之;如當事人已終止委任,則依序向其上一代主管扣除之。㈣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01 年12月、102 年4 月及102 年5
月確曾依其報酬明細表所載業績及報酬金額領取承攬報酬。㈤上訴人為謝惠如(任職期間為101 年10月17日至102 年2 月
7 日)及張勃鈞(任職期間為102 年3 月29日至102 年7 月
9 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時之直屬主管,該2 人任職期間之招攬業績均依展業制度規定,計入上訴人之直轄組FYC 。㈥本案所涉保單均經要保人辦理解約,並由被上訴人依約退還
未到期保險費,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40,615 元,計算式及請求項目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
五、本件爭點:㈠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關於扣回展業人員報酬之規定是否為
兩造契約之內容?上開規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之1 所規定情形而無效?㈡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關於扣回展業人員報酬之規定是否適
用於本件終止保險契約情形?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展業制度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報酬?㈣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5 項關於依序向其上一代主管扣回
報酬之規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之1 所規定情形而無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謝惠如清償其溢領報酬?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關於扣回展業人員報酬之規定是否為
兩造契約之內容?上開規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之1 所規定情形而無效?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至第4 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
①依兩造簽訂聘僱契約書、承攬契約及展業合約書與展業制
度內容,乃被上訴人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依承攬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於完成第1 條之承攬工作,乙方(被上訴人)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展業制度亦明定業績及報酬計算方式,有聘僱契約、承攬契約書、展業合約書與展業制度規章在卷可憑,堪認上開聘僱契約、承攬契約、展業合約及展業制度之條款確實為被上訴人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又上訴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明載被上訴人係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而上訴人亦已依展業制度規章所定業績及報酬等計算方式,多次領取招攬津貼、服務津貼、各項獎金及津貼等報酬,則展業制度規章中之第1 章第6 條所規定展業人所得報酬會遭扣回之情形( 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內容),應為上訴人所知悉,自屬兩造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揭示或提供展業制度使上訴人知悉,則該展業制度所規定內容非兩造契約之內容云云,自無可採。
②上訴人固抗辯稱: 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4
條之規定,展業制度不納入兩造間契約云云。惟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聘僱契約、承攬契約及展業合約而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以獲取報酬,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是相關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兩造間所締結之上開契約(包括展業制度)是否因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之情事,已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判斷該約定之效力,尚無立法漏洞存在甚明,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③又依前述承攬契約書第2 條約定,可知業務員完成保險契
約招攬事項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依保險契約收取佣金,而被上訴人發給業務員之報酬係來自於保戶繳納之保費,則被上訴人於展業制度中明定在保險契約因解約等失效,被上訴人退還要保人繳納之未到期保費時,業務員已收取之佣金按比例亦應退還被上訴人,係因發生保險契約解約等失效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之不利益,該不利益非僅存於業務員即上訴人一方,足認上開約定顯非係以追求被上訴人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亦非在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係公平分配將來保險契約失效之風險。況且上訴人招攬而成立保險契約後,係因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取得該保約有效之報酬,故於保險契約經解除等失效之情形,原由上訴人經手而成立之保險契約,嗣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並退還失效後期間之保險費予各保戶,上訴人自無仍獲取先取得之失效後期間的報酬之理,則此項按比例扣回報酬之約定,經核並不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並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僅加重上訴人一方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致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展業制度第6 條關於扣回報酬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效云云,即無可採。㈡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關於扣回報酬之規定是否適用於本件
終止保險契約情形?上訴人雖抗辯稱: 僅適用於「未促成保險契約」及「以不正當方式招攬契約」或上訴人於招攬過程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云云。惟查,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內容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⑵⑷所載,即觀諸展業制度第
1 章第6 條第2 項所羅列被上訴人得不給付展業人員或得扣回招攬報酬或服務津貼之情形者,尚包含要、被保人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之事由,而該事由顯非屬展業人員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情形,堪認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項所列事由並非均以展業人員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者為限。再者,保險公司主要收益來源為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而被上訴人係以其展業人員招攬之保單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展業制度規定按比例給付展業人員獎金、津貼等報酬,故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條第2 項之制訂目的,係於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尚需依比例返還要保人保險費時,上訴人當無由再享有自保險費中所取得之招攬津貼等報酬之利益。而本件上訴人招攬之前述保險契約,既均經要保人辦理解約即終止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依約退還要保人未到期保險費,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情形,亦適用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關於扣回報酬之規定,應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展業制度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報酬?⑴上訴人及其組員謝惠如、張勃鈞所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業經
要保人辦理解約,並由被上訴人依約退還要保人未到期保險費,而依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業務員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發生失效之情事(包括本件終止契約),即應返還招攬或服務津貼等報酬,已如前述,上訴人其個人招攬之報酬及因組員謝惠如、張勃鈞而收取主管部分報酬,依展業制度之規定,應返還之報酬金額合計為475,280 元(計算式及請求項目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六、七、九所示),上訴人對此計算之金額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報酬475,280 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無庸再論述。
⑵上訴人雖抗辯: 依展業制度之規定,上訴人已離職,被上訴
人應依序向上一代主管扣除,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為據。惟查,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5 項雖規定: 「如當事人已終止委任,則依序向其上一代主管扣除之」。惟就其規定僅在表明被上訴人於展業人員離職後,可向展業人員上一代主管請求,但並無免除展業人員之責任之規定,況且上開規定為無效(如後㈣部分所述),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至於上開地方法院就個案所持見解,雖與本院前述認定不同,惟對本院不生拘束力。
㈣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5 項關於依序向其上一代主管扣回
報酬之規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之1 所規定情形而無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謝惠如清償其溢領報酬?⑴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5 項規定如兩造不爭事項㈢⑸所載
,其中: 「當事人已終止委任,則依序向其上一代主管扣除之。」,被上訴人以謝惠如所招攬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業經解約,謝惠如溢領報酬65,335元,因謝惠如已離職,依前揭規定請求謝惠如之主管即上訴人給付謝惠如溢領之報酬,而其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謝惠如溢領之報酬,係以保險業務員係分享業務員之整體組織招攬成果之利益,上訴人身為謝惠如之主管,受有轄下組員謝惠如招攬成立保險契約之業績利益,且有監督謝惠如之權責,自應承擔被上訴人向其追討組員謝惠如離職之後應返還溢領之不利益,始符公平原則,上開規定設計亦有便利被上訴人追索之考量等語。
⑵查,展業主任之報酬中,其中上訴人因個人因素可得之報酬
為招攬津貼、服務津貼、每月達成獎金、年終績效獎金,而因組員招攬成立保險契約所能獲得之報酬為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每月代數津貼及半年代數津貼,此有展業制度第
4 章、第5 章在卷可憑。本件謝惠如所招攬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業已請求上訴人返還重新計算後之101 年12月之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並經本院認上訴人應予返還,前已敘及,則上訴人因直轄組組員謝惠如招攬成立保險契約所獲致之利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因此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5 項之規定即非向主管人員索回其因直轄組所獲致之利益,此規定目的係要求主管代組員返還溢領報酬之責,與上訴人擔任主管所受有之組織利益無關。上開約款實已造成上訴人將代他人負責,而此一責任是否發生即組員是否離職,並非取決於上訴人,且此部分之溢領報酬並非上訴人所領取,竟因上開規定由上訴人負返還之責而受有重大不利益,況且組員之教育訓練係由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僅需負責輔導、監督組員之招攬業績,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一審卷第
94、95頁),上訴人擔任謝惠如之主管既僅需輔導、監督其業績,僅因謝惠如離職,卻負返還謝惠如溢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責,亦已造成由上訴人承擔重大之不利益,逾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主管所應負之義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之約定,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依該法條規定,展業制度該部分約款無效。
⑶從而,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5 項關於依序向其上一代主
管扣回報酬之規定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為謝惠如清償溢領報酬65,33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5,280 元,及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