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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鄭鉅正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艾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擔任駕駛長,因應公車處民營化政策,於102 年12月24日與公車處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3 年2 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3497元之支票而領取資遣費。惟依高雄市公共汽車處專案精簡(裁減)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第

5 點第1 項第1 款、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補足資遣費差額新台幣(下同)50萬7901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7901元,及自收受前揭支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4 月1 日任職於公車處,當時已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上訴人即不屬於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辦理資遣並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年資者,自無由公車處補足資遣費差額。再者,上訴人不符合退休資格,服兵役前後之工作年資非屬在被上訴人所屬公車處之工作年資,不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併入公車處之工作年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7901元,及自103 年2 月18日(原支票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9年4 月1 日任職公車處擔任駕駛長,因公車處民

營化政策,於102 年12月24日配合政策與公車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辦理資遣。計算上訴人年資為3 年8 月24日,核定資遣費為10萬3497元,並開立發票日期103 年2 月17日,面額10萬3497元支票1 紙由上訴人領取。

㈡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規定:「㈠預算員額職工:各依

其適用之退、資遣法令規定基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⒈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基準給付低時,由公車處補足其差額。⒉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基準計算之數額低時,由公車處補足差額。」。㈢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職工曾受僱為政府各機

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或職員之服務年資,如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遺或離職給與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於退休時得按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㈣如上訴人不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但書,系

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資遺費為10萬3497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依法辦理資遣並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年資者」要件?㈡上訴人之兵役年資得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併入被上訴人所屬公車處之工作年資?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資遣費差額?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依法辦理資遣並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年資者」要件?㈠依系爭實施要點第1 點、第2 點規定:「為執行高雄市公共

汽車管理處之民營化,以鼓勵公車處現職人力提前退休、退職或資遣,達成民營化目標,特依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訂定本要點。」、「本要點實施期間,自民國102 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是公車處為執行民營化,於102 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期間,公車處職工提前退休、退職或資遣,均依系爭實施要點辦理。而上訴人係於99年4月1日任職公車處擔任駕駛長,於102年12月24日與公車處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辦理資遣,計算上訴人年資為3 年8 月24日,核定資遣費為10萬3497元,並經上訴人受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系爭實施要點及到職通知單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27頁、第87頁)。是上訴人係依法辦理資遣,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係規定退休金、資遣費之給與基準。

其中第1 項第1 款規定:「㈠預算員額職工:各依其適用之退、資遣法令規定基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⒈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基準給付低時,由公車處補足其差額。⒉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基準計算之數額低時,由公車處補足差額。」是以公車處之預算員額職工,原則上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基準計算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如辦理資遣並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始另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依據選擇計算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由公車處補足其差額。惟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上訴人則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9年4 月1 日始任職於公車處,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應無疑義。是上訴人雖係依法辦理資遣,但於公車處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自不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依法辦理資遣並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年資者」要件,至為明顯。

七、上訴人之兵役年資得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併入被上訴人所屬公車處之工作年資?㈠按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職工曾受僱為政府各

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或職員之服務年資,如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於退休時得按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是該規定係有關退休計算服務年資之規定,而上訴人係經依法資遣,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因無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亦無適用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資遣時,由公車處補足資遣費差額等情,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兵役年資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併入被上訴人所屬公車處之年資,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併計兵役年資之資遣費差額,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至於上訴人雖另舉訴外人即公車處所屬駕駛長姚嘉文、黃懷

名及安力等3 人於本次專案精簡退職時,均有加計兵役年資,由公車處補足其差額,因之,上訴人之部分亦應加計兵役年資,由公車處給付資遣費差額云云。惟查姚嘉文係於84年10月28日到職,因符合退休資格,係以退休方式辦理,爰逕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併計兵役年資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姚嘉文之公車處職工請領退休金計算表、職工就職通知單、退伍令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另黃懷名係於91年11月1日到職,安力係於86年2月11日到職,亦有公車處新進員工就職報到單、職工就職通知單各

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均係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爰於其2 人資遣時,由公車處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併計兵役年資。

經核前揭3 人均與上訴人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到職,而無系爭實施要點第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八、上訴人得否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資遣費差額?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本件上訴人雖係依法資遣,但於公車處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不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由公車處補足資遣費差額之情形,其兵役年資亦無從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併入公車處年資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應無疑義。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

1 款,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50萬7901元,及自收受支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