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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吳宗賢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蔡桓文律師王仁聰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申請退休給與新台幣肆拾柒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在職期間(民國93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協同上訴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申請退休給與。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副教授,並於102 年4 月15日以年滿60歲為由申請於同年8 月1 日自願退休,被上訴人亦已檢附相關資料發函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辦理相關退休給與事宜。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2 日發函予私校退撫會,撤回伊之退休申請案,且於102 年7 月26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1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以伊曠職累計逾5 日為由,決議將伊解聘(下稱第1 次解聘決議)。然該次解聘並未經教育部核准同意而不合法,伊仍符合法定退休條件,故伊之退休申請應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則被上訴人在伊退休後之

103 年4 月3 日再度決議將伊解聘(下稱第2 次解聘決議),自不生效力。況伊並無曠職情事,縱認有曠職至多亦僅3日,且對教學活動無影響,非屬違反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所為解聘,亦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則被上訴人自應協同伊向私校退撫會申請退休給與,其中舊制部分為新台幣(下同)48萬100 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新制部分為47萬元,則應由被上訴人協同向私校退撫會申請給付。另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短付伊在職期間應領之博士津貼22萬8,035 元(嗣於本院減縮為16萬8,635 元)、研究費15萬,912元(嗣於本院減縮為15萬804 元)、薪俸1 萬9,595 元,合計39萬8,542 元,連同舊制退休給與,共計87萬8,642元,伊均得請求給付。爰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7萬8,642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向私校退撫會申請退休給與47萬元,且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嗣於上訴至本院後,則變更請求內容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2,694 元本息,及應就上訴人在職期間(93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協同上訴人向私校退撫會申請退休給與。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提出退休申請後,即多次違反出勤規定致累計曠職達8 日,伊因該違規情形嚴重而撤回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並經校教評會於102 年7 月26日審議後,認上訴人曠職日數符合應予解聘事由,而決議解聘上訴人。嗣雖因人事室人員異動、交接不清,致伊送請教育部核准解聘案之基礎事實有所更異,致解聘效力有疑慮,然伊仍願協同上訴人向私校退撫會申請退休給與。又上訴人不符合伊所制訂且經上訴人同意之發放薪資相關規定,故不能請求博士津貼及研究費。至薪俸則係按上訴人曠職日數扣薪,亦無再為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6,340 元本息(薪俸),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2,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在職期間(93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協同上訴人向私校退撫會申請退休給與。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在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自93年8 月1 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副教授,聘約在98年前為2 年1 聘,98年後為1 年1 聘。

⒉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以年滿60歲為由,申請自102 年8

月1 日自願退休,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5 日發函並檢送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相關資料予私校退撫會。

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102 年7 月2 日發函予私校退撫會撤回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

⒋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15次校教評會

,以上訴人曠職累計逾5 日為由,決議將上訴人解聘(即第

1 次解聘決議),然該次解聘並未經教育部核准。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在職期間(93年8 月1 日至102 年

7 月31日)協同上訴人向私校退撫會申請退休給與,是否有據。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博士津貼、研究費、薪俸;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短付之博士津貼、研究

費、薪俸及舊制退休給與,共計87萬8,642 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向私校退撫會申請新制退休給與47萬元。而上訴後,則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2,69

4 元本息博士津貼、研究費、薪俸),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在職期間(93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協同上訴人向私校退撫會申請退休給與(含新制及舊制)。

㈡上開變更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明所根基之基礎原因

事實,均屬基於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且所請求之內容大致相同,僅內容略有調整,且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在職期間(93年8 月1 日至102 年

7 月31日)協同上訴人向私校退撫會申請退休給與,是否有據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8 月1 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副教授

,聘約自98年起為1 年1 聘;又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以年滿60歲為由,申請自102 年8 月1 日自願退休,被上訴人亦於同年6 月5 日發函並檢送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相關資料予私校退撫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聘書及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稽,應可為真實。則依此事證,上訴人顯已明確表示將於102 年8 月1 日退休,且該退休申請亦符合法定退休條件,則若無其他法定阻礙退休事由存在,上訴人應得於102 年8 月1 日退休,並得向私校退撫會申請退休給與(含新制及舊制),而被上訴人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5 條規定,亦有協同辦理申請該退休給與之義務。

⒉又被上訴人除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102 年7 月2 日發函予

私校退撫會撤回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外,另於102 年7 月26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15次校教評會,並以上訴人曠職累計逾

5 日為由,決議將上訴人解聘(即第1 次解聘決議)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函文、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而該第1 次解聘決議雖經被上訴人函請教育部核准,然經本院向教育部調取有關解聘上訴人之全部相關卷宗查核結果,並未有該第1 次解聘決議業經教育部核准之資料,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該次解聘並未經教育部核准,甚為明確。而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之解聘除應先經校教評會之決議外,另應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自學校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始生效,亦經教育部函覆原審說明甚詳。就此而言,該第1 次解聘決議既未經教育部核准,自不發生合法解聘上訴人之效力,兩造於102 年7 月31日前之聘僱關係仍屬存在。

⒊至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雖再於103 年4 月3 日以上訴人自102

年8 月6 日起無故逕未到校為由,作成第2 次解聘決議,並報請教育部核准等情,固經本院向教育部調取該解聘案查明屬實。然上訴人因已申請於102 年8 月1 日退休而無任何再受聘之意思,故並未接受被上訴人自102 年8 月1 日至103年7 月31日之之聘書,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可見兩造於

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期間並無實際聘僱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為上開第2 次解聘決議時,顯然係就兩造間並不存在之聘僱關係為解聘,自不發生任何解聘之效力,併予說明。

⒋又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其於100 年1 月26日即已年滿

60歲,而符合得申請退休之條件,則其於102 年4 月15日申請自同年8 月1 日退休,自屬合法,且其在被上訴人處之任職期間係自93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在職期間(即93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協同上訴人向私校退撫會申請退休給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博士津貼、研究費、薪俸;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博士津貼、研究費及薪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屬僱傭關係性質,故私立

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又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係針對教師之待遇結構加以敘明,並未就待遇(即實際可領金額)予以強制、統一規定,故教師之實際待遇,仍應由學校及教師雙方為合意約定。

⑵另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

規定辦理,固為依私立學校法第88條所訂定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所規定,然此係指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以性質相同事項為前提,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公法上契約;而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契約,則屬私法上關係,兩者之屬性本不相同,且公立學校經費來源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則除獲有政府部分補助外,大部分須自籌經費支付。就此而言,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不論契約性質或薪給之經費來源,均有不同,自難認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就薪資金額部分具有相同性質。再者,各私立大專院校經營規模、經費來源充足與否,彼此差距甚大,學生人數眾多,經費來源充足之私立學校,固可訂定較高之薪資給付標準,而若經營規模不大,經費來源較少之私立學校,自得斟酌其主客觀情狀及財務結構,訂立薪資給付之標準,以達到開展校務及永續經營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變更或制定相關給薪辦法,非法所不許。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教育部函釋,主張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應不低

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惟觀諸該函釋內容,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者僅指本俸部分,其餘給與仍得由私立學校自行訂定並納入聘約。而依兩造間聘任契約第4條約定「專任教師薪津及兼任教師之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致送」,此有歷次聘約在卷可稽,而此項約定符合上開本院就私立學校關於薪資金額得自主決定(當事人合意)之規範意旨,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上訴人每年接受被上訴人之聘約時,對被上訴人所制訂之現存規範(含薪資給付內容)應得預見,其既未曾對聘約內容有所異議,應可認兩造間就教師薪資之計算,業已合意約定依被上訴人訂定之給付標準為之。又被上訴人相關薪資給付辦法既經董事會議及行政會議通過,即屬被上訴人經合法程序所修訂之規定,上訴人依兩造聘約第4 條約定自應受拘束,不因該等辦法是否經校務會議通過而有不同。況被上訴人已依相關薪資給付辦法發放薪給,並經上訴人同意受領,益徵上訴人已同意其待遇依被上訴人訂定之給付標準辦理,則其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相關薪資給付辦法未經其同意而不受拘束,自不足採。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之博士津貼、研究費、薪俸等部分,說明如下:

⑴博士津貼16萬8,635 元(100 年3 月至102 年7 月)部分:

上訴人自93年8 月1 日起受聘擔任副教授,98年起聘約為1

年1 聘,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98年8 月10日第7 屆第9次董事會議修訂通過之「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其他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校教職員工於本職之薪資外之其他津貼發給,悉依本辦法辦理」、第3 條規定:「教職員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其他津貼:⒈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得發給津貼. . . 」、第4 條規定:「前條各項津貼之金額多寡及發給期限,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另被上訴人之人事室依上開規定而簽請核准之99、100 、101 學年度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其他津貼發放案,其99、100 學年度之發給原則第㈡項第1 點規定:「自99年8 月起,符合可申請退休條件者不予發放助理教授、副教授及專技助理教授以上師資之津貼」;而101 學年度之發給原則第㈡項除上開第1 點規定外,更增列第3 點即「自101 年8 月起,100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乙、丙者,在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期間內將不予發放助理教授、副教授及專技助理教授以上師資之津貼」,有各該簽呈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6日已年滿60歲,且100 學年度考績為乙等,亦有成績考核通知書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津貼發放規定,未發給博士津貼予上訴人,應屬有據。

上訴人雖陳稱該津貼係針對具博士資格者即發給,屬其可固

定領取薪資之一部分,而該發放僅得由被上訴人就發給之金額多寡及發給期裉,視學校預算情形為處理,並不得再為其他條件之限制,況該辦法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單方片面訂定,其不受拘束而仍得請求給付等語。然兩造間聘任契約第4 條既已約定「專任教師薪津及兼任教師之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致送」,應可見係基於私立學校在經費預算上不確定之屬性,而得由被上訴人基於各學年度經費預算之實際情況為斟酌調整,此項約定係屬被上訴人依約得行使權利,本質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單方未經其同意而制定,其可不受拘束,即不足採。又上開辦法既規定得被上訴人斟酌經費預算情形,而決定津貼之發放金額及期限,則若被上訴人在斟酌時就考績或服務情況為斟酌調整(例如考績乙等或屆一定年齡者),尚難認違反上開辦法之規範意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研究費15萬804 元(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部分:

依被上訴人99年6 月22日98學年度第22次行政會議通過、99

年7 月12日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議修訂通過之和春技術學院教師學術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 、㈡點規定:「B 級:教師評鑑成績70分(含)以上至80分以下者」、第四點規定:「副教授之教師評鑑成績經分級為B級者,學術研究費月支數額為29,344元」、第7 點規定:「本要點自100 學年度起適用」,此有系爭要點在卷可稽。而上訴人

100 學年度考績為乙等,已如前述,其該年度評鑑成績應屬

B 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核給101 學年度(即101 年8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之學術研究費每月2 萬9,344 元予上訴人,且均按月如數給付,亦有上訴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故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短付情事,應屬可信。

上訴人雖陳稱系爭要點乃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單方片面訂

定,其不受拘束,而上開期間之學術研究費應為每月4 萬1,92 0元,被上訴人逕將研究費打7 折,即有短付情事,其仍得請求給付等語。然有關被上訴人得依經費預算酌定其發放研究費事宜,其論述基礎同上所述,不再贅述。而上訴人雖陳稱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教師評鑑制度僅可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績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而不得作為扣減薪資之依據。但教師評鑑為學校評估教師教學是否符合其職責之制度及參考資訊,而研究費之經費來自於學校之預算,則學校為合理分配此項預算之執行,就經評鑑為不同等級之教師,藉由研究費金額之調整發給為處理機制,亦具合理性及正當性。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⑶薪俸1 萬3,255 元(102 年7 月)部分:

依兩造間之聘約第8 點約定:「教師因事因病缺課及未於留

校時間留校者,應依本校規定程序向相關單位辦理請假手續. . . 否則以曠職論並得酌扣薪津」、第42點約定:「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有關教育法令及本校所訂規章辦理」,此有聘約在卷可稽。又依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因疾病需治療期間,得請病假;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教師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教師請假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第2 條亦規定:

「教師應依規定時間到校出勤,從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其到校出勤時間(含寒暑假)依本校『專任教師上班時間實施準則』規定。而無法到校者,應先辦妥請假手續,未請假者視為曠職」、第19條規定:「教師請假其課(職)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並經教務處核准. . . 」。可見上訴人基於聘僱契約應遵守被上訴人制定之相關管理、行政規章,若須請假,不論假別,原則上均應於事先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僅在例外有緊急情事始可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本件上訴人逕行更改留校時間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且確未出

席102 年6 月29日之畢業典禮,亦未於事先請公假及病假以出庭作證及看牙醫事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縱有於其更改之留校時間留校之情事,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校務整合系統上顯示上訴人原設定之留校時間與其恆春班上課時間衝突,共計30小時。又依「專任教師上班時間實施準則」規定,專任教師基本留校時間每星期4天,學期期間每週須有32小時,可知應以8 小時為1 日,故此部分合計曠職3.75日。另依兩造聘約第7 點約定,專任教師除授課外,尚應履行從事研究、服務暨輔導並接受學校交辦之工作及履行其他學校臨時委託辦理之事務,此有歷次聘約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人事室已於畢業典禮前之102 年6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全校教職員」於畢業典禮當日中午12時準時到校出席相關活動,教師並須至人事室簽到退,復於102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5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改為當日11時準時到校出席相關活動,當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20時,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然上訴人於當日竟未出席,經被上訴人資訊管理系系主任發現,且經聯繫上訴人拒絕回應,而經認定曠職8 小時,亦有教職員工曠職紀錄單在卷可稽,況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當日無法出席之正當事由,亦無請假,自屬曠職1 日。另上訴人出庭作證及看牙醫之行程應可事先預見,非屬緊急情事,其事先未請假,縱事後補假,被上訴人基於人事管理權限認定曠職而不予准假,應屬合理,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 日出庭作證、102 年7月4 日看牙醫約需耗時各半日,應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各0.5 日,合計曠職日數為5.75日,被上訴人自得扣除此曠職5.75日之薪資(至其餘不應扣而溢扣之6,340 元,業經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且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雖陳稱其因有6 次於週二下午前往恆春班授課,故留

校時間改為週二下午在恆春留校1 小時,週三下午在大寮校區留校4 小時,共30小時,並無曠職情事;另102 年6 月29日之畢業典禮,因該日為法定假日,其事後未補假,亦未調整到校時間,應無曠職問題;至102 年7 月3 日出庭作證、

102 年7 月4 日看牙醫,均係於暑假期間為之,對教學活動無影響,且事後有補辦請假手續等語。然查,上訴人既已依相關規定排定其留校時間,而使學生在該留校時間可隨時為請益並接受輔導,上訴人自應在該預先排定之時間實際留校,此為其依聘約應履行之義務,並涉及學生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而上訴人竟為自己需求即逕行自為調整,明顯漠視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及學生權益,縱其所述確有依更改後之時間留校補足,然既非依應有之債務本旨為履行,自不生合法履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以曠職處理,自無違誤,上訴人認已履行留校義務,顯不足採。又教師依聘約及相關規定應履行之內容,並不因是否為寒暑假而有差別,且畢業典禮、出庭作證、看牙醫,均屬可請假之事項,且非屬緊急事由,上訴人僅需事前以請假方式處理,即可免除上開曠職之困擾,而其既不出席亦不事先請假,而忽視請假規則,則被上訴人以曠職處理,亦無違誤。上訴人所為係於暑假期間而對教學活動並無影響或事後補請假之論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解聘不合法,其退休申請已合法生效,而得請領新制及舊制之退休給與,應屬可採;至其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博士津貼、研究費、薪資等,則屬無據,被上訴人陳稱並無短付情事,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在本院變更及在原審聲明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在職期間(93年8 月1 日至102 年7月31日)協同上訴人向私校退撫會申請退休給與(新制及舊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退休給與之新制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33萬2,69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