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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賴新喜

楊登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新喜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楊登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之助理教授,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19日通知上訴人楊登旭、賴新喜資遣案經教育部通過。惟被上訴人短付上訴人賴新喜統一薪俸、博士師資津貼及學術研究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65,831 元,明細如下:㈠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之博士師資津貼56,376元,㈡103 年1 月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學術研究費169,455 元,㈢103 年2 月起至5 月20日止統一薪俸140,000 元;被上訴人短付上訴人楊登旭統一薪俸、博士師資津貼及學術研究費共計1,157,508 元,明細如下:㈠100 年8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博士師資津貼169,620 元,㈡100 年8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學術研究費879,408 元,㈢103 年2 月起至4 月30日止統一薪俸108,480元。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新喜365,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登旭1,157,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薪津約定應以上訴人任職期間內伊所訂相關薪資發放辦法為據,且兩造之聘約內容因每年重新訂約而更新,上訴人於重新締約時既已明知聘約內容變更而仍願締約,自應受新聘約內容拘束。又依照「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其他津貼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博士師資津貼為教師本職薪資以外之其他津貼,並非薪資,且依系爭辦法第4 條有關發給津貼金額多寡及期限,仍須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本質為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故伊未發給上訴人賴新喜、楊登旭博士薪資津貼均確屬有據,並符合兩造聘約約定。另上訴人楊登旭於99學年度、100 學年度及10

1 學年度之教師評鑑成績分別為乙等、丙等及丙等,依「和春技術學院教師學術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4 條規定,其每月自100 學年度起支領助理副教授B 級學術研究費25,536元、自101 學年度起支領助理副教授C 級學術研究費1,000 元,而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月31日止,每月給付學術研究費25,536元、自101 年8 月1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每月給付學術研究費1,000 元,上訴人楊登旭對此均無異議,並續與伊締結後續學年度之聘約,故嗣被上訴人通過上訴人楊登旭、賴新喜之資遣案,依系爭要點第8 條規定,伊自無發給上訴人楊登旭103 年2 月至4 月、上訴人賴新喜103 年1 月起學術研究費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新喜140,000元,及自10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登旭108,480 元,及自10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新喜225,831 元及自民國

10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楊登旭1,049,028 元及自103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教育部分別於103年5月2日、19日通過上訴人楊登旭、賴新喜之資遣案。

㈡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未發給上訴人賴新喜學術研究費。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每月給付上

訴人楊登旭學術研究費25,536元;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每月給付學術研究費1,000元;自103年2月起未發給學術研究費。

㈣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未給付上訴人賴新喜博士師資津貼。㈤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未給付上訴人楊登旭博士師資津貼。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賴新喜得否請求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之

學術研究費?上訴人楊登旭得否請求自100 年8 月起至103年4 月止之學術研究費?金額各為若干?㈡上訴人賴新喜得否請求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5月20日止之博

士薪資津貼?上訴人楊登旭得否請求自100年8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博士薪資津貼?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統一薪俸部分,經原審予以

准許,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先予敍明。

㈡上訴人請求學術研究費部分:

⒈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

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復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是被上訴人既已本於職權依規定特訂定系爭要點(見一審卷第25頁),並經兩造合意而予以適用之,則就其所聘教師實際可領之學術研究費金額,自應按系爭要點來發給。經查:

⑴被上訴人102 學年度第1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2 年12

月27日通過上訴人賴新喜、楊登旭資遣案,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7至19頁),按系爭要點第

8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103 年1 月起即無發給上訴人賴新喜、楊登旭學術研究費之義務,是上訴人賴新喜請求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之學術研究費169,45

5 元、上訴人楊登旭請求自103 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之學術研究費109,440 元,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⑵復查上訴人楊登旭於99學年度依被上訴人教師評鑑辦法

所得之教師評鑑成績為乙等,按系爭要點第4 條規定,上訴人楊登旭100 學年度起支領助理副教授B 級之學術研究費,即每月25,536元,與助理副教授A 級之學術研究費相差10,944元(計算式:36,480-25,536=10,944),是上訴人楊登旭請求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短少之學術研究費共計131,328 元,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⑶末查上訴人楊登旭於100 、101 學年度依被上訴人教師

評鑑辦法所得之教師評鑑成績為丙等、丁等,有上開考核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53至54頁)。按系爭要點第4 條規定,上訴人楊登旭101 學年度起支領助理副教授C 級之學術研究費,即每月1,000 元,與助理副教授A 級之學術研究費相差35,480元(計算式:36,480-1,000 =35,480),是上訴人楊登旭請求自101 年8 月起至103年1 月止短少之學術研究費共計638,640元,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要點第4條規定遲於101年學年度始經

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且基於系爭教師評鑑辦法於101 學年度始正式適用,故系爭學術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第4 條規定應至102 學年始有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據此短發上訴人楊登旭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之學術研究費131,328 元及以上訴人楊登旭100 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為丙等而短發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之學術研究費42萬5,

760 元於法均無據,又上訴人楊登旭101 年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雖為丁等,然該評鑑考核通知書之作成日期卻記載為103年7月1日,惟楊登旭已於103年5月2日遭資遣,可見並無所謂楊登旭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丁等之成績,而可據此短發102年8月至103年1 月之學術研究費21萬2,880元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頁)。經查,⑴被上訴人於楊登旭資遣生效後,以103年5月6日和春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見被上證四)通知楊登旭提出在職最後三年考核通知書等相關文件,以便協助楊登旭請領私校學校教職員離職儲金,而楊登旭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提出98、99、100 學年度三個年份之成績考核通知書為辦理依據即明,此有楊登旭之資遣檢查表第八項記載為證(見被上證五)。故楊登旭既可為辦理資遣請領離職儲金而主動提出100 學年度考核通知書,足證其早已收受該考核通知書在案。又受評教師對評鑑結果不服者,得向各系、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申覆,對申覆結果不服者得向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書面再申覆。已上申覆均應於接獲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被上訴人教師評鑑辦法第13條規定可參(見被上證六)。故縱被上訴人於楊登旭資遣生效後,並未通知其101學年度之考核結果,然被上訴人已於104年

3 月19日本件一審之答辯㈡狀中以被證七為提出,並由楊登旭之訴訟代理人於次日收受,並針對上開答辯㈡狀於104年3 月23日提出準備書狀,且楊登旭對其101學年度考核結果為丁等並未於接獲上開答辯狀被證七後30日內提出申覆,則該教師評鑑結果即已確定,楊登旭無從再經申覆程序主張不服。⑵又兩造聘約關係自98年學年起即為一年一聘方式,是就上一年度已於分級實施要點所定之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之調整已納為下一年度兩造薪資約定內容之被上訴人要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對之無異議並據以簽訂新學年度聘約,此時兩造均應受拘束,則該分級實施要點是否有經校務會議通過不生影響,同理該分級實施要點於98學年之99年6 月22日經被上訴人之行政會議通過,故有關分級實施要點於99年度起,即已納入被上訴人聘約要約之內容,上訴人楊登旭亦無異議,據此與被上訴人簽訂99、10

0、101、102 學年度聘約,自應受兩造聘約有關之分級實施要點之拘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薪俸,遠不及公立同級同類

學校給付之薪額,須加上研究費或專業加給及其他津貼才會符合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102年10月24 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釋中載明:「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 日前調整完竣。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語相互以觀,顯係做為規範私立學校教師「本薪」之標準,即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且應於103年8 月1日前調整完畢。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之學術研究費期間,係自100年8月起至103年5月20日止,此與上開函釋規範開始適用之103年8月1 日時間並不相符,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上開函釋僅規範私立學校教師之本薪部分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至本薪以外之加給、獎金或研究費等項目,則授權私立學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未強制規定應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相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未與上訴人協議前,逕行拒付或短發款項予上訴人,明顯違反上揭函釋第二點規定云云。惟系爭要點既為兩造簽訂聘僱契約時即已存在之規範,即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且亦未經被上訴人單方變更,自無不符上揭函釋第二點之處,是上訴人此主張,亦無可取。上訴人復主張依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釋中說明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形,學校在作成決議後經教育部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前,都還需要繼續給付薪津,則比上開情形輕微之資遣,被上訴人當然更要支付薪津云云,然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係依系爭要點之規定為之,與資遣前之發給標準相同,上訴人依原有規定即無從領取該學術研究費,自無未按所支標準繼續發給之情形,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難採取。

⒋綜上,本院審諸教師法並未就公、私立學校之教師實領月

薪金額為統一、強制之規定,且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並非相同,私立學校之財務結構亦與公立學校不同,其教職員之薪給支付金額,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等情,認私立學校教師之待遇金額,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關於薪給金額多寡之規定,依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觀之,非屬同性質之事項,不在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準用之列。換言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被上訴人就其教職員工薪給之支付金額,均應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所定金額辦理。故被上訴人依其財務狀況自行依系爭要點而制訂學術研究費給付之基準,於法應無不符,且兩造既均應受系爭要點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據此不予發放上訴人此部份之學術研究費,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賴新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短領之學術研究費共計169,455 元,上訴人楊登旭請求100 年8 月起至

103 年4 月止短領之學術研究費共計879,480 元,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博士師資津貼部分:

⒈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僱契約,既屬私法上之僱用關係

,且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有關準用公立同級學校教師之規定,並不含私立學校教師實領薪資金額、研究費金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博士師資津貼,自得由兩造間以契約約定之。是被上訴人既已本於權責依規定制定系爭辦法(見一審卷第24頁),並經兩造合意而予以適用之,且各學年度視學校預算情形,依系爭辦法訂定發放原則及金額(見一審卷第46至51頁),則就其所聘教職員工實際可領之津貼金額,自應依照上揭原則來發放。經查:

⑴上訴人賴新喜因於102 年度無招生績效,有102 學年度

助理教授以上師資津貼發放金額名單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55頁),且被上訴人102 學年度第1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2 年12月27日通過上訴人賴新喜、楊登旭資遣案,業如前述,故依系爭辦法及102 年度津貼發放原則(見一審卷第50至51頁),被上訴人未發放102 年8 月

1 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上訴人賴新喜之博士師資津貼,即屬有據,是上訴人賴新喜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⑵再查,上訴人楊登旭在99學年度因利用教學網站推銷商

品,於100 年7 月29日遭被上訴人99學年度第1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懲處記大過一次,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52頁);又上訴人楊登旭於100 學年度考績丙等、101 學年度考績丁等,已如前述,故依系爭辦法及100、101、102 年度津貼發放原則(見一審卷第48至51頁),被上訴人未發放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楊登旭之博士師資津貼,即屬有據,是上訴人賴新喜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給予博士津貼作為與同級公立學校

所給付薪資差額的補償,且領取已有多年的時間,故博士津貼實屬薪資之一部分云云。惟私立大學教師並未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其薪資之定義並非等同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查本件博士師資津貼之發給,係依系爭辦法訂定各學年度津貼發放原則及金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發放案之說明,該津貼並非全體師資均可獲得,而須以評鑑一等之科系或符合特定條件之師資始得領取,顯見並非於被上訴人任教之師資即可獲得該津貼,而須以有特殊教學或其他表現之師資始得領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又各學年度之津貼發放原則及金額係按系爭辦法辦理,且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兩造間之聘約性質乃私法上之僱傭契約,亦經說明如前,則兩造間適用系爭辦法之合意,自得拘束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簽文只是被上訴人內部的意見傳達,與上訴人二人無關云云,容有誤會。

⒊綜上,按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津貼之金額多寡及發給

期限,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審酌該博士師資津貼金額多寡及發給期限,既授權可由被上訴人視預算情形決定,自亦包括決定是否發給津貼條件之授權。故本件被上訴人經依上列程序,由人事室簽請校長核定之發放案中既明定發放津貼之原則及金額,亦屬津貼發給辦法授權範圍之一。兩造既均應受系爭辦法之拘束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受上揭原則之限制,則被上訴人據此不予發放博士師資津貼,自屬有理。從而,上訴人賴新喜請求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短領之博士師資津貼共計56,376元,上訴人楊登旭請求100 年8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短領之博士師資津貼共計169,620 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賴新喜自103 年1 月至同年5 月20日止之學術研究費119,455 元,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之博士師資津貼56,376元,給付上訴人楊登旭自100 年8 月起至103 年

4 月止之學術研究費169,620 元,自100 年8 月起至103 年

4 月止之博士師資津貼879,4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