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明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4年10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明蘭並擴張請求,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明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黃明蘭之上訴駁回。
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台幣柒仟零壹拾參元至黃明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黃明蘭之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明蘭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黃明蘭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黃明蘭負擔分五分之一,餘由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明蘭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100 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潤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生公司),擔任操作員,兩造約定按日計酬,日薪為新台幣(下同)800 元(工作時間為上午8 點至下午4 點,無休息時間)。又伊於101 年1 月20日下班後騎乘機車返家之際,於潤生公司所在之允成工業園區內,遭鄰廠員工即訴外人楊哲綸駕駛汽車倒車時不慎撞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關節鈍挫傷、左踝擦傷、左跟股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肘關節鈍傷等傷害(下分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翌日適逢春節連假,直至101 年1 月30日才開工,然伊於開工日以電話告知因車禍受傷需請公傷假,卻遭潤生公司負責人之子黃振庭告知沒有公傷假,伊即表示請假,經黃振庭同意並告稱等傷好再來上班。而伊於同年2 月1 日確認請假事宜時,被上訴人黃英俊竟拒絕伊公傷假及事假之申請,並表示自該日起將伊解僱。
㈡然潤生公司係於伊在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
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則伊與潤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又潤生公司自101 年2 月1 日起即未支付工資,而伊經鑑定評估勞動能力僅減損16% ,在客觀上仍可繼續提供勞務,而遭潤生公司拒絕,故伊仍得請求每月1 萬8,780 元之工資。另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就診交通費3萬元,並得請求職災2 年工資補償57萬6,000 元及殘廢補償30萬6,600 元(經扣除勞保給付11萬6,800 元後,而請求18萬9,800 元),合計80萬5,800 元,此部分均因潤生公司黃英俊未為依辦理勞工保險,而無法請求職災補償。另黃英俊於101 年4 月12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竟不實指摘「車禍可能是假的」、「黃明蘭車禍之傷勢可能有問題」、「黃明蘭因表示證件遺失而未替黃明蘭投保」等語,顯已損害伊之名譽,伊因遭潤生公司及黃英俊之非法解僱及不法侵害名譽,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工作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6萬元,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6萬元。
㈢爰依勞動(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含勞工保險條例第72第
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⑴確認伊與潤生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⑵潤生公司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 萬8,780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潤生公司應給付伊80萬5,8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潤生公司及黃英俊應連帶給付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潤生公司及黃英俊負擔之判決。於上訴至本院後則再為擴張請求,其內容如後述上訴聲明所載。
二、潤生公司、黃英俊則以:黃明蘭雖於101 年1 月30日開工日以電話口頭告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請假,然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潤生公司無從確認車禍事實及傷病程度,則其縱有請假之正當事由,倘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仍屬曠職,故潤生公司以其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而無不當解僱情事。又依黃明蘭現在身體客觀狀況,亦無法勝任塑膠射出機台之操作工作,則其顯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潤生公司自無受領遲延,故無給付工資義務;而黃英俊與黃明蘭間並無僱傭關係,亦無給付義務。另黃明蘭於車禍當時行車路線並非日常下班返回住處之應經路線,故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則其基於職業災害所為之所有請求,均無理由。至黃英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稱黃明蘭證件遺失係屬中性言論,客觀上與其人格名譽無涉;又黃英俊係依照相關資料陳述關於車禍之意見,並無傳述指摘散佈於眾之意圖,難認不法侵害黃明蘭之名譽權,故黃明蘭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黃明蘭與潤生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潤生公司給付72萬5,400 元本息(醫療費、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而駁回黃明蘭其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黃明蘭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明蘭後開上訴部分均廢棄。㈡潤生公司及黃英俊應再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 萬4,000 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潤生公司及黃英俊應連帶給付黃明蘭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潤生公司及黃英俊應提繳8 萬8,322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黃明蘭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98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潤生公司及黃英俊應再連帶給付3 萬6,430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潤生公司之上訴駁回。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潤生公司及黃英俊負擔。潤生公司及黃英俊則聲明:㈠黃明蘭之上訴及擴張請求均駁回。㈡原判決關於確認潤生公司與黃明蘭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潤生公司給付黃明蘭72萬5,400 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黃明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明蘭負擔(黃明蘭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黃明蘭自100 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潤生公司,擔任操作員,
工資以時薪100 元計算,每日工作8 小時,潤生公司按月於每月月底計付工資予黃明蘭。
⒉訴外人楊哲綸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自小
客車,在高雄市○○區○○里○○路允成工業園區內某轉角處之草皮上,由東北方向西南方向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而與黃明蘭所騎乘正沿轉角處由東往北方向行駛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明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關節鈍挫傷、左踝擦傷、左跟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肘關節鈍挫傷等傷害。
⒊潤生公司以黃明蘭自101 年1 月30日開工日起連續曠工3 日為由,自101 年2 月1 日起終止與黃明蘭間之僱傭關係。
⒋黃明蘭於102 年11月18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左腳踝關節
失能,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依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1,900 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30 元),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 日,合計11萬6,800 元。
⒌潤生公司於僱用黃明蘭期間,原並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嗣
已就100 年6 月30日至101 年1 月20日期間為黃明蘭辦理加保。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⒉若本件為職業災害,黃明蘭得請求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⒊潤生公司終止與黃明蘭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即雙方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⒋黃明蘭得否請求潤生公司及黃英俊連帶給付自101 年2 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之工資。
⒌黃明蘭得否請求潤生公司及黃英俊連帶給付工作權及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⒍黃明蘭擴張請求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及加班費、醫療費用,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給予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或一定條件下之40個月之平均工資」、「殘廢補償」,可見該補償項目包括受傷後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之工資給付及治療終止後之殘廢(失能)補償,而屬治療中及治療後之全面性補償。又此項規定係基於保護在工作中受傷之勞工,因無法再提供其勞動力以換取報酬,且其受傷係因提供勞動力之過程中所致,與工作場所及工作環境(含工作時使用之器具等)間,具有不可分之密切關聯及因果關係,而可認屬雇主可控制其發生風險之範圍,故雇主縱就勞工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結果,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但因該傷病結果與工作場所及工作環境間之密切關聯性及因果關係,故勞基法規定雇主在勞工發生此等事故時,即應給予上開各項補償,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保障。此從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為「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之立法理由所稱:「按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鑑於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本法第54
6 條第3 項規定,增訂第1 項」等語,亦可得相同保障勞工規範意旨,亦可得類似保護勞工立法之佐證。另於90年10月31公布,91年4 月28日施行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亦有相同規範意旨之規定(參照該法第7 條前段所稱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及其他條文)。
⒉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給付包括門診及住院
診療之醫療給付;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另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可見此項勞工保險所為之保險給付,亦包括醫療費用、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治療終止後之失能(殘廢)補償等範圍,與上開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之項目均相同。又此項勞保給付,亦係基於保障勞工因執行職務或非因執行職務而傷害致不能工作時之目的所為,其中關於職業災害部分之規範意旨,主要在於勞工受有職業災害時,雇主未必具有相當之資力可供補償,故藉由強制雇主為勞工投保之制度為填補,而達到具體保障勞工之目的。
⒊則依上開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觀之,就職業災害
部分,雖均係在確保勞工因執行職務而受傷等時之補償目的所為,且補償(或給付)之項目均包括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治療終止後之失能(殘廢)補償等,但兩者補償之金額並不相同。前者(勞基法)就原領工資部分為全額補償,而後者(勞保條例)則為分為普通傷害補償50% 之工資,職業傷害則補償70% 之工資,且後者之工資係以原領工資為據,而前者則以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可見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職災補償,仍有其各自規範目的及補償金額上之差別。本院認勞工保險條例之目的,係藉由保險制度在勞工發生傷病事故時(不論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即可經由保險機制給予立即及實際之補償,而不待雇主或其他侵權行為人之賠償或補償,甚或面臨無法受有賠償或補償之風險;而勞基法之補償,則明顯係就雇主在勞工發生職業傷病時,始應給予補償,可見其補償專係以勞工遭受職業傷病(職災)為前提,而不包括普通傷病在內。就此而言,在認定勞工所受傷病是否為勞基法所規定職業傷病(職災)之範疇時,自應斟酌上開職災補償之目的,而在符合法律規範目的之意旨下為判斷認定。
⒋就勞工履行服勞務之過程中,在前往雇主指定之工作場所提
供勞務之期間,或已服完勞務而離開工作場所後之期間(即所謂上下班期間),因發生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涵攝之範圍,依本院上開說明,自應就該條與勞工保險條例相互間之規範目的為審酌判斷。而勞工基於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從屬性,應依雇主之指示在特定工作場所提供其勞務之義務,則勞工在雇主指定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時,因而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之結果時,因係直接或間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所致(包括工作場所及工作中之時、地等要件),而屬雇主可控管之風險,參酌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487 條之1 之規範意旨,自屬職業災害,而應由雇主就該傷病、殘廢或死亡結果為相關項目之補償。
⒌然就勞工在前往工作場所之過程中,及離開工作場所後返回
住處或前往他處,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因其尚未開始實際提供勞務,或已提供勞務完畢,且非在工作場所,顯已脫離雇主可控管風險之範圍,若仍認應由雇主為職災補償,已使事故發生與責任承擔間有所失衡,況勞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之路線、當時之身心狀況,及交通事故對造之主客觀情狀等諸多可能影響該事故發生與否之因素,均非屬雇主可控管之風險,並屬勞工自身可掌握之因素。此時,縱可基於勞工保險條例藉由保險制度(強制雇主投保)保障勞工之規範意旨,適度擴大職災保險給付之範圍至包括上下班途中之受傷病,而經由該條例之相關給付規定(包括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治療終止後之失能(殘廢)補償等),而給予勞工較普通傷病金額為高之補償。然既非屬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並在實際服勞務過程中所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自不應再列入勞基法所規定職災補償之涵攝範圍,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基法在職災補償上之區隔。換言之,本院就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災補償之要件,係以勞工在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內,因提供勞務所致傷病、殘廢或死亡為限,至於勞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傷病、殘廢或死亡時(例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亦得請求勞基法第59條為職災補償,即與該條規範意旨不符),則應係藉由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補償(給付),而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此為本院就此條文適範圍之法律意見。
⒍經查,黃明蘭係於101 年1 月20日下班後,在潤生公司廠區
外之允成工業區內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其所自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 ~151 頁,本院卷㈡第26、27、29~31頁)。則依本院上開法律意見之說明,黃明蘭所受系爭傷害既係在下班後所發生,且非在工作場所內,自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範圍,而不得依該條款之相關規定請求補償。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可認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災害,並不以勞工在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內,因提供勞務所致傷病、殘廢或死亡為限,而可擴張至勞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傷病、殘廢或死亡(即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期間所受傷病),但此項規定係專就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職災傷病之適用範圍所為審查準則,並非就勞基法第59條之適用範圍所為之行政釋示(仍有排除部分情況之適用,見原審卷㈢第7 、8 頁之勞保局函文),況縱屬有關勞基法適用範圍之行政釋示,亦與本院上開所示之法律意見既不相同,本院自得基於上開說明而不予採用,併予說明。
㈡若本件為職業災害,黃明蘭得請求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本件黃明蘭所受系爭傷害並不符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
害之要件,而不得請求該條第1 、2 、3 款規定之各項補償(包括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已如前述,則黃明蘭此部分所為各項內容之論述,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⒉又黃明蘭所受系爭傷害既不屬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而
無從請求該法規定之職災補償,則縱潤生公司原先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嗣已加保,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致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無從先經由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職災補償,因其並無該部分職災補償請求權存在,自無從發生其所稱之損害,而其所稱之損害既不存在,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亦併說明。
㈢潤生公司終止與黃明蘭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即雙方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部分:
⒈黃明蘭主張潤生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
為不合法,其與潤生公司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潤生公司則陳稱因黃明蘭並未經完成請假程序即自101 年1 月30日起未到班,故其於同年2 月1 日以連續曠職3 日所為終止,即屬合法,該僱傭關係業已消滅等語。
⒉經查:
⑴黃明蘭於101 年1 月20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55頁),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2 年10月4 日函覆原審另案之說明亦記載:「病患(指黃明蘭)於101 年1 月20日車禍導致跟骨粉碎性骨折,接受石膏固定治療3 個月後,骨折雖癒合,惟距下關節併發傷後關節破壞,至今仍有高弓內翻足變形而不良於行。自101 年1 月20日車禍開始,至骨折穩定癒合,期間約半年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再參以該院於102 年9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左側腳踝疼變形,活角度受限、左側跟骨骨折癒合不良、合併足內翻足變形與關節破壞、需後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同上卷第257 頁),及黃明蘭於102 年11月18日取得該院出具予勞工保險局之左腳踝關節永久失能之診斷證明書等情(見同上卷第51頁),可見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判斷,黃明蘭在102 年1 月20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後,至少有半年期間無法工作,則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5 條之規定,自可請病假而不必到班。
⑵又黃明蘭於101 年1 月30日開工日,曾以電話向黃英俊之子
表示車禍受傷而欲請假之情事,且於同年2 月1 日再次以電話請假事宜,然遭黃英俊以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且已連續曠職3 日為由,而終止僱傭契約等情,為潤生公司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㈢第47頁)。則以黃明蘭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既經醫院判斷至少半年無法工作,而符合可請病假(普通傷病假)之要件,且黃明蘭亦以電話向黃振庭及黃英俊表明此一情事,縱在請假所需事證或處理程序上略有欠缺,但以其所受傷害及業已口頭表示請假,而遭黃英俊直接告知解僱之情形下,應無從再續行辦理相關請假手續。本院認黃明蘭因車禍受傷既係屬實,且該傷勢亦確需相當時日休養,則在1 月30日至2 月1 日期間,即有不能到班之正當理由,故潤生公司在2 月1 日以連續曠職3 日為終止僱傭契約,即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要件不相符合,況潤生公司未經查明並確認車禍受傷是否屬實,即逕為終止,亦與行使權利之誠信原則有違背。則潤生公司上開終止,應不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黃明蘭與潤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⑶至潤生公司雖陳稱黃明蘭僅以電話告知因車禍傷勢無法上班
,而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其無從確認車禍事實及傷病程度,且亦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仍屬曠職,其終止契約應屬合法有據等語。然黃明蘭縱未完整辦理請假手續,因其受傷致無法工作係屬實情,且本院經斟酌結果,認此項請假手續之瑕疵,與潤生公司未經查證即逕為終止相較,參酌彼此間權益之平衡,尚難認採為潤生公司可合法終止論據,已如前述,故潤生公司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潤生公司終止其與黃明蘭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
法,黃明蘭訴請確認其與潤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黃明蘭得否請求潤生公司及黃英俊連帶給付自101 年2 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之工資部分:
⒈黃明蘭主張其與潤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自可請求
潤生公司及黃英俊連帶給付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復職日前之工資(含利息),並主張每月工資為2 萬4,000 元(參見本院卷㈡第90頁之附表);潤生公司陳稱因黃明蘭未能提供勞務而無給付義務,黃英俊則陳稱其與黃明蘭間並僱傭關係而無給付義務等語。
⒉經查: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受僱人提出勞務而經僱用人拒絕時,僱用人即屬受領勞務遲延,且受僱人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衡其意旨,係指當受僱人已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而僱用人仍拒絕受領該勞務時,始足當之。倘若受僱人並非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或依受僱人之客觀情狀,並無法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時,自不生合法提出之效力,即難認僱用人有受領遲延,亦難認受僱人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
23 5條及第234 條之規定自明。再者,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準備給付之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並係確實可履行該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為前提。而若不能認為受僱人已有給付之準備,縱有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自不待言。
⑵本件黃明蘭與潤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尚屬存在,雖如前述,
然黃明蘭自101 年1 月20日起即受傷無法工作,迄至102 年11月18日止均在治療期間之事實,為黃明蘭所不爭執,其並據以請求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此部分經本院以不符合該條款所稱職業災害之要件而駁回,已如前述),可見黃明蘭直至102 年11月18日止,客觀上均無法為潤生公司提供勞務,原則上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然勞工因普通傷害必須治療而未住院者,得在1 年內合計普通傷病假30日;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為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所明定。而黃明蘭所受系爭傷害為請普通傷病假,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在101 年及102 年度,應各有30日之普通傷病假可請假,並仍可請求折半工資(即每日400 元),故其在此段期間可請求之工資應為2 萬4,000 元(計算式:400 ×60=24,000)。又黃明蘭受系爭傷害於102 年11月18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左腳踝關節失能,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而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
0 日,合計11萬6,800 元等情,為黃明蘭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118 、252 頁)。
可見黃明蘭因系爭傷害由勞工保險依普通傷病核發給付之金額,業已超過其上開可請求普通傷病期間之工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潤生公司即無補足差額之義務。故黃明蘭請求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18日止之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又黃明蘭於102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雖係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至復職日前之工資,但尚不能認為其有以給付之準備通知潤生公司之具體事實存在。至其於本院在105 年6 月7 日為言詞辯論時,雖陳稱其可行走而可回復任職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然為潤生公司所否認,並陳稱黃明蘭之身體狀況並無法勝任需長久站立之原工作等語。經查,黃明蘭於本件訴訟中之103 年5 月21日到庭陳稱:「我的工作是操作員,我一人負責一台手動機器,有時同時負責其他自動機台。機台都很高,將機台內的塑膠射出成品取出,把機台射出的成品拿出來後用刀子修邊,用抹布擦乾淨等涼後裝箱,再將裝滿之箱子搬到10公尺左右地方,一箱一箱疊起來,整個過程都沒辦法坐」(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104 年3 月25日到庭陳稱:「伊在潤生公司之工作係操作塑膠射出機台,應將機台射出之塑膠成品取出,因塑膠射出後2 秒內沒有取出就會造成報廢品,坐著取更會造成大多數成品要報廢,須站在機台旁始能迅速取出,且每小時要爬上機台倒料,一天要倒八、九次料,伊到現在仍無法工作,伊現在連走路都沒辦法,要拄著柺杖走路,十多分鐘就很累了,如果要去工作,必需將受傷的腳截肢後裝義肢,看一陣子後能不能回復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102 頁);於104 年5 月20日到庭陳稱:「伊現在無法站,無法回復原來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 頁),可見黃明蘭於被解僱後,不僅從未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潤生公司,且依其自陳之身體狀況與原工作之勞務內容,亦難認已具可勝任該原工作之能力,自難認已生提出合於債務本旨勞務之效力。又黃明蘭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 年3 月7 日到庭陳稱:「伊治療到現在,伊現在百分百不能站著工作,但是伊可以坐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然黃明蘭先前既已稱坐著工作將造成機台射出之塑膠成品多數報廢,則其所稱可坐著工作,在客觀上仍難認已屬可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縱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已可行走而可回復任職原工作,並請求現場模擬,然經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黃明蘭縱已可不借助柺杖而行走,但能不借助柺杖而行走與能否完成並勝任其上述需長久站立始能維持產品品質之工作間無涉,故其以已能行走為可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本院經斟酌後,認尚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其所述可勝任原工作,係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無現場模擬之必要。至黃明蘭在治療終止後之工作能力,若仍無法勝任工作,則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由雇主即潤生公司經預告終止而給予資遣費予以資遣事宜,併予說明。
⒊黃明蘭既未能提出可合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債務本旨之勞務給
付,潤生公司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與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定仍可請求報酬之要件即不相符,潤生公司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故黃明蘭請求潤生公司公司給付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復職日前之每月2 萬4,000 元之工資及自次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黃英俊係潤生公司之負責人,而潤生公司為依法設立之法人,與黃英俊為不同法律上人格,而黃明蘭提供勞務之對象為潤生公司而非黃英俊,故黃明蘭與黃英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黃明蘭請求黃英俊應與潤生公司連帶給付其上開工資及利息,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黃明蘭得否請求潤生公司及黃英俊連帶給付工作權及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黃明蘭主張其遭潤生公司非法解僱,且黃英俊代表潤生公司
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實指摘「車禍可能是假的」、「黃明蘭車禍之傷勢可能有問題」、「黃明蘭因表示證件遺失而未替黃明蘭投保」等語,已侵害其工作權及名譽權,並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潤生公司、黃英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潤生公司、黃英俊則陳稱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稱黃明蘭證件遺失係屬中性言論,客觀上與其人格名譽無涉,且黃英俊係依照相關資料陳述關於車禍之意見,並無傳述指摘散佈於眾之意圖,難認不法侵害黃明蘭之名譽權等語。
⒉經查:
⑴按我國民法所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所謂精神慰撫金)
,係指人格權受侵害時之賠償方式,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例如民法第
194 條及第195 條所稱之各項人格權受侵害態樣。而工作權受侵害,其內涵為財產權之損害而人格權之損害,且我國法律就工作權受侵害,並無規定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黃明蘭以其工作權受侵害(遭受非法解僱)致精神受有傷痛為由,請求潤生公司及黃英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
為之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且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該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黃明蘭主張黃英俊於調解時所為之上開言詞,雖據其提出調解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2 、
134 ~149 頁)。然其中關於黃英俊稱「黃明蘭因表示證件遺失而未替黃明蘭投保」部分,應僅在說明該事實,尚屬中性言論,且其內容亦與人格名譽之評價無涉,縱非屬實,客觀上亦不會貶損黃明蘭在社會上之評價,難認有何損害其名譽之情事。另系爭交通事故之對造楊哲綸於刑事程序證稱:「我覺得車禍是假的」、「被告(指黃英俊)係伊任職公司之隔壁公司老闆,伊於車禍後幾天曾至潤生公司與被告討論當日車禍發生經過,伊當時係倒車狀態,告訴人(指黃明蘭)突然騎車停在後面,伊覺得奇怪,曾與被告討論此事並質疑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是否真實」等語;而調解委員吳昇峰於同一刑事程序亦證稱:「當日調解時只有伊、被告(指黃英俊)及告訴人(指黃明蘭)在場,當時門並沒有關,伊並未聽見被告有陳述告訴人傷勢有問題及車禍可能造假乙事」等語,此有楊哲綸之談話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7 、168 、172 、17
3 頁,本院卷㈡第100 、101 頁),應可佐認黃英俊上開「車禍可能是假的」、「黃明蘭車禍之傷勢可能有問題」等語,其陳述內容係經與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楊哲綸談話後,基於其陳述而對車禍之發生與否之事實表示意見,而非憑空杜撰所虛構,尚難認係不法侵害黃明蘭之名譽權。則黃明蘭請求潤生公司、黃英俊連帶賠償其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黃明蘭擴張請求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及加班費、醫療費用,是否有據部分:
⒈黃明蘭請求潤生公司及黃英俊應提繳8 萬8,322 元(即100
年7 月1 日起105 年5 月31日止),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98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潤生公司及黃英俊應再連帶給付3 萬6,430 元(含100年7 月1 日至101 年1 月20日之加班費3 萬800 元,及104年4 月2 日至105 年3 月31日之醫療費用5,630 元),及自
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係於本院所擴張之請求。而上開擴張請求之項目為僱傭(勞動)契約下所提繳之退休金、加班費及醫療費用,與僱傭契約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聯性,故可認與其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縱被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仍可准許,先予說明。
⒉經查:
⑴有關雇主應為僱用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雖為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7 條及第14條所規定,然其提繳之計算標準,則應依主管機關頒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之。而本件就黃明蘭受僱服勞務之內容,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之時薪為10
0 元,日薪為800 元,但不是每天都要來工作,係以實際工作日數來支付薪水」;黃明蘭則陳稱:「我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日薪是800 元,但是是有工作才付薪,是每個月付1 次,我在沒有去被上訴人處工作時,會到別的地方去工作,也是日薪800 元。我通常是在被上訴人處工作週一到週五,週六、日我會到別的地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
可見兩造係約定黃明蘭每週工作5 日,每日工作8 小時,並按日計酬而每日800 元。而黃明蘭自受僱時之100 年7 月1日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1 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既與潤生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潤生公司自應就上開僱用期間內,就實際支付予黃明蘭之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至黃明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至其應提繳金額,則應依實支金額依法核算。
⑵又黃明蘭在100 年7 月至101 年1 月之工資,分別為1 萬6,
000 元、1 萬8,700 元、1 萬6,800 元、1 萬5,900 元、1萬8,100 元、1 萬8,600 元及9,900 元,有潤生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冊及該段期間之薪資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36~49頁),且為潤生公司所不爭執,則有關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自應依上開金額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月提繳工資之6%計算,經依上開分級表所示核算結果,其金額合計為7,013 元(如附表所示)。黃明蘭請求提繳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101 年1 月21日之後,黃明蘭既因受有系爭傷病而無法提
供勞務至今,潤生公司亦不必支付此段期間之工資予黃明蘭,已如前述,且黃明蘭所受系爭傷病亦非屬職業災害所致,潤生公司亦無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仍應提繳之義務,則潤生公司即無為黃明蘭提撥此段期間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黃明蘭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黃明蘭與黃英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黃明蘭請求黃英俊應連帶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⑷另黃明蘭請求上開期間之加班費及醫療費用部分,因其陳稱
每天從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上班8 個小時,中間沒有休息,故每天應再給付1 小時即100 元加班費;而從下午4 點到
5 點,也加班1 小時,故每天應再給付100 元;請求之期間係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合計3 萬8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即自受僱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止)。然依上開兩造所陳述之服勞務內容,兩造係約定黃明蘭每週工作5 日,每日工作8 小時,按日計酬而每日800 元,則在每日工作8 小時以內部分,即無加班情事可言,而就超逾上開8 小時部分,雖屬加班性質,但黃明蘭就其在上開期間內有上述加班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請求潤生公司給付上開加班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因其受系爭傷病並非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而無從依該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之補償,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黃明蘭與黃英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黃明蘭請求黃英俊應連帶給付上開加班費及醫療費用,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㈠黃明蘭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
規定之職業災害,而僅屬普通傷病,然仍有可請假不到班之正當理由,則潤生公司以黃明蘭連續曠職3 日於101 年2 月
1 日終止僱傭契約,即不合法。故黃明蘭請求確認其與潤生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潤生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潤生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黃明蘭所受系爭傷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故不得請求該條所規定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失能)補償。則黃明蘭請求潤生公司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原審准許之72萬5,4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仍命潤生公司給付,並准雙方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潤生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文文第2 項所示。
㈢黃明蘭自101 年2 月1 日起,並未能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
付或符合已具體準備給付之情事,潤生公司並無受領勞務遲延,則黃明蘭自不得請求潤生公司給付其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復職前之每月工資2 萬4,000 元及自次月1 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黃明蘭與黃英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黃明蘭亦不得請求黃英俊連帶給付同上款項。原審就此部分為黃明蘭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黃明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並擴張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㈣黃明蘭主張潤生公司及黃英俊非法解僱及不實傳述而侵害其
工作權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不符合條文規定之要件或並無侵害名譽情事,而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黃明蘭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黃明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黃明蘭請求潤生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部分,
就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之受僱期間部分,為有理由,潤生公司應就此段期間依實際給付日數及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比例,提繳該金額至黃明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金額為7,013 元。至其餘期間即自
101 年1 月21日起至復職日前為止部分,因黃明蘭並無請求給付此期間工資之權利,故潤生公司即無提繳該部分退休金之義務。故黃明蘭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黃英俊之連帶提繳同上金額部分,因其與黃英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黃明蘭請求潤生公司應再給付加班費及醫療費用合計3 萬6,
430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未能舉證證明有加班情事,且不符合請求醫療費用之要件,故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黃英俊之連帶給付同上金額部分,因其與黃英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明蘭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潤生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潤生公司應為黃明蘭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日 期│實領工資│適用月提繳工資 │提繳金額│├─────┼────┼────────┼────┤│100.07 │16,000 │ 16,500 │ 990 │├─────┼────┼────────┼────┤│100.08 │18,700 │ 19,200 │ 1,152 │├─────┼────┼────────┼────┤│100.09 │16,800 │ 17,280 │ 1,037 │├─────┼────┼────────┼────┤│100.10 │15,900 │ 16,500 │ 990 │├─────┼────┼────────┼────┤│100.11 │18,100 │ 18,300 │ 1,098 │├─────┼────┼────────┼────┤│100.12 │18,600 │ 19,200 │ 1,152 │├─────┼────┼────────┼────┤│101.01 │ 9,900 │ 9,900 │ 594 │├─────┴────┴────────┴────┤│備註:上開提繳金額係以適用月提繳工資之6%計算,總││ 金額合計7,013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