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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上訴人與黃明蘭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就本院判決其敗訴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下同)7,013元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黃明蘭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1 年2 月1 日遭上訴人解僱,時年51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4年,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經以黃明蘭主張之日薪800 元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 萬7,013 元(計算式:800 x30 x12 x10+7,013元=2,887,013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4,4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