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上訴人 陳巽欽
林詮紹賈維國高瑞坤李賢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至上訴人處任教(被上訴人陳巽欽、林詮紹及賈維國現已退休;被上訴人高瑞坤及李賢達則已離職),分別擔任副教授、老師及助理教授等教師職務。又伊等任教時領取之薪資均含有「博士師資津貼」(下稱博士津貼),屬於經常性薪資之一部。詎上訴人竟分別自附表「積欠期間」欄所示期間,任意拒絕給付伊等之博士津貼,並積欠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師資津貼並非教師法定待遇,自非薪資之一部,況教授同樣課目課程之教師,具有博士資格之助理教授以上專任教師者,如符合領取條件者,即有師資津貼之發放,反之則無,足證師資津貼與教師服勞務內容無關,顯非勞務之對待給付及對價。㈡縱認師資津貼具有實際薪資性質,然伊於98學年度以前對於教師採2 年1 聘,自98學年度後(即98年8 月1 日起)則改為1 年1 聘,聘約因每年重新締約而更新,與一般勞動契約關係於締約後不再重新換約情形不同,又伊與教師重新締約時,有關於薪資之發放應按聘約內容第4 條規定處理,且伊均有將「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其他津貼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公告於網路,被上訴人既明知聘約內容變更仍願締約,即應受系爭辦法之拘束,是伊以簽呈經由董事會決議排除被上訴人領取博士津貼,其等自應受拘束。又被上訴人最初受聘之時,尚無博士津貼發放制度,本不屬應聘條件之薪資一部,且依系爭辦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博士津貼屬教師本職薪資以外之其他津貼,且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有關發給津貼金額多寡及期限,仍須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調整後簽請校長核定發給,本質為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予。另依伊之各學年度師資津貼發放辦理簽呈所示,被上訴人陳巽欽、林詮紹自98、99年度起均已符合退休要件,已構成不予發放「符合可申請退休條件者」之排除要件資格;又依伊之102 年度簽呈核定得發放博士津貼之要件,必須為「評鑑一等之科系」或「擔任行政工作著有績效者、學術研究工作表現優良者、輔導學生展演競賽成績優異者、委派任務事項盡心盡力圓滿達成者」,然被上訴人高瑞坤、李賢達分別任教於傳播藝術系、流行時尚造型設計系,均不屬於評鑑一等之科系,且被上訴人高瑞坤該年度招生績效不佳,未出席招生會報及電話聯繫工作,被上訴人李賢達則於擔任系主任期間,註冊人數偏低,行政績效不佳,故均不符合上述條件。此外,被上訴人賈維國開設和春人- 網路論壇,內容多未經查證,傳播於網路,恐有損校譽,故依發放辦法第4 條不予發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本均在上訴人任教,任教起始點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98年以前為2 年1 聘,自98年起改採為1 年1 聘。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積欠期間」欄所示期間均未領得博士津貼。
㈢上訴人就博士津貼,於98年至102 年間以簽呈辦理津貼發放方案及訂定系爭辦法,並自94年9 月起開始發放博士津貼。
㈣被上訴人陳巽欽、林詮紹分別於96年、99年符合可退休之條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以自行訂定系爭辦法及每年度簽呈訂定排除請領
津貼之消極要件?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請領津貼方案?㈡被上訴人是否可請領博士師資津貼,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以自行訂定之系爭辦法及每年度簽呈訂定排除請
領津貼之消極要件?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請領博士津貼方案?⒈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
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復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又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釋中載明:「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
103 年8 月1 日前調整完竣。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語相互以觀,顯係做為規範私立學校教師「本薪」之標準,即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至本薪以外之加給、獎金或研究費等項目,則授權私立學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未強制規定應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相同。
⒉綜上,審諸教師法並未就公、私立學校之教師實領月薪金
額為統一、強制之規定,且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並非性質相同之事項,私立學校之財務結構亦與公立學校不同,其教職員之薪給支付金額,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等情,認私立學校教師之待遇金額,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關於薪給金額多寡之規定,依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觀之,非屬同性質之事項,不在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準用之列。換言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被上訴人就其教職員工薪給之支付金額,均應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所定金額辦理。故被上訴人之博士津貼(或稱為師資津貼)自得由兩造之契約定之,而上訴人既已本於權責依規定制定系爭辦法,若經兩造合意予以適用,且各學年度視學校預算情形,依系爭辦法訂定發放原則及金額,則就其所聘教職員工實際可領之津貼金額,自應依照上揭原則發放。⒊查,依兩造聘約第4條約定及津貼發放辦法第4條規定,上
訴人得依其預算情形與業務單位之實際需求,於每年簽呈中設定條件,以辦理發放。又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在98學年度前為二年一聘之關係,在98學年度後(即98年8月1日起)為一年一聘之關係,故兩造間之聘約內容在本件津貼請求期間皆因每年重新締約而更新,與一般勞動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契約關係,於勞僱雙方締約後並無再重新換約之情形不同,故此種聘約關係,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且私校教師亦非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不生博士津貼屬於薪資而不能由兩造間以契約改變之問題。又系爭聘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薪津依上訴人規定致送,而系爭津貼發放辦法為聘約所稱之薪津規定之一,其內容已就津貼金額多寡及發給期限,依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此為兩造合意之聘約相關博士津貼發放內容,亦即被上訴人之博士津貼,參照上開辦法隨時可能由人事單位依學校預算及實際需求設定發給條件後為調整,又系爭津貼發放辦法於96年2月6日經被上訴人95學年度第12次行政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後迄今並無改變,且其內容僅6 條條文,被上訴人均為高級知識分子,閱讀了解系爭津貼發放辦法及聘約內容應無困難,被上訴人應知此情並未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以維護權利,而仍自98學年度起與上訴人一再簽訂聘約確認,是依常理,被上訴人於重新締約應知聘約內容變更,或因屆齡超過60歲,或因未符合各該年度之發放簽呈而無領取博士津貼資格,仍願續約,自應受歷年聘約約定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是否可請領博士津貼?金額為若干?
⒈按專任教師薪津及兼任教師之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致送,兩
造98學年度起之歷年聘約第4 條均定有明文(一審卷一第
15、16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其聘約期間薪津之給付,依上訴人各該學年度相關規定辦理,此為雙方合意之聘約內容,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次按,「本校教職員工於本職之薪資外其他津貼之發給,悉依本辦法辦理。」、「教職員工符合下列各情事者得發給其他津貼:一、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得發給津貼。」、「前條各項津貼之金額多寡及發給期限,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系爭津貼發放辦法第1 條、第3條第1款、第4 條規定參照(一審卷一第17頁)。上開津貼發放辦法為兩造聘約第4 條所稱專任教師薪津發放規定之一,自為兩造聘約之一部。再按,依上開津貼辦法規定,被上訴人陳巽欽、林銓紹二人所領取之博士師資津貼為該辦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師資津貼,本為受領教師本職薪資外之其他津貼,而非薪資。又依該津貼辦法第4 條規定,有關發給津貼金額多寡及期限,仍須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故上訴人參照上開規定,自得依其預算及實際需求,由業務單位調整博士師資津貼之金額及領取條件。復按,依上訴人98 學年度至101學年度,各學年度之師資津貼發放辦理簽呈各乙份所示(一審卷一第18至21頁),則至少自98學年度起,上訴人即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⒈符合可申請退休條件者。⒉違反本校教師聘約或符合獎懲要點中懲處項目,經校教評會認定者。」,將不予發放師資津貼。被上訴人陳巽欽、林銓紹二人自未領得博士師資津貼當月起,均已年滿60歲,符合得申請退休之要件,故該二人均係因年滿60歲而不符合師資津貼發放資格,致未獲上訴人發給師資津貼,此為上訴人依雙方聘約約定之津貼發放辦法及簽呈辦理結果使然。被上訴人陳巽欽、林銓紹二人至少於98學年度已知之甚詳,然渠等仍無異議,嗣後並再簽立雙方99、100、101學年度之聘約,自應受雙方聘約之拘束,不能請求上訴人須另給付師資津貼,而於離職、退休後,罔顧雙方聘約約定,再溯及向上訴人為請求。
⒉被上訴人高瑞坤部分:
按「評鑑一等之科系或具以下條件之一之助理教授、副教授及專技助理教授以上師資,津貼為依94學年度本校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待遇與公家差額明細表所列本校薪資與公立學校薪資之差額。經校長核定後在102年8月1 日至103年7月31日期間內予以發放:⒈擔任行政工作著有績效者。⒉學術研究工作表現優良者。⒊輔導學生展演競賽成績優異者。⒋委派任務事項盡心盡力圓滿達成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102年8月1日至103年7 月31日期間內將不予發放:⒈符合可申請退休條件者。⒉違反本校聘約或符合獎懲要點中懲處項目,經校教評會認定者。⒊101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乙、丙、丁者。⒋因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進行審理中者。」,上訴人 102學年度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其他津貼發放案簽呈說明第二之(二)項可參(見一審卷一第58頁)。是依上開前簽呈規定,需符合102 學年度領取師資津貼資格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如非為評鑑一等以上科系所屬教師者,即需具備「擔任行政工作著有績效者、學術研究工作表現優良者、輔導學生展演競賽成績優異者、委派任務事項盡心盡力圓滿達成者。」等任一積極條件,且無「符合可申請退休條件者、違反本校聘約或符合獎懲要點中懲處項目,經校教評會認定者、101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乙、丙、丁者、因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進行審理中者。」等消極事由,始有領取資格。查,高端坤所屬傳播藝術系並非教育部升級科大評鑑一等以上科系,其欲領取師資津貼,即須具有擔任行政工作著有績效者、學術研究工作表現優良者、輔導學生展演競賽成績優異者、委派任務事項盡心盡力圓滿達成等任一條件,此由原審被證六反面所示,傳播藝術系五名教師,僅有二名合領取資格,即可明證。然被上訴人高瑞坤於102 學年度招生績效不佳,此有其未出席103年5月21日招生會報外,更有多次未出席上訴人排定之招生電話聯繫工作可證(見原審被證十三),同系二名教師亦同(見原審被證十三),足證上訴人無差別特遇,故上訴人據此認定高瑞坤招生績效不佳,確屬有據。高瑞坤亦無就其符合102 學年度領取師資津貼所需具備四項積極條件之一,提出說明及舉證,其確不符合當年度師資津貼領取資格,應屬堪認定。
⒊李賢達部分:
按李賢達所屬流行時尚造型設計系,並非教育部升級科大評鑑之一等科系,李賢達得領取師資津貼條件與高端坤相同,同須具備上述擔任行政工作著有績效等四項積極條件之一。次按,李賢達前於擔任資管系系主任期間,發生10
2 學年度新生核定、錄取及註冊人數比率偏低,該年度學生總註冊人數為151人,遠低於101學年度之191 人,故李賢達行政績效不佳,且李賢達亦無就其符合102 學年度領取師資津貼所需具備四項積極條件之一,提出說明及舉證,其確不符合當年度師資津貼領取資格,應堪認定。
⒋賈維國部分:
賈維國前因開設和春人一網路論壇,內容有多項未查證之言論,透過網路傳播恐有損校譽之嫌,經上訴人之人事室以專案簽呈,依津貼發放辦法第4 條規定,呈請當時校長陳文俊核可後,自100 年2 月起停止發放其師資津貼。上訴人停發賈維國之師資津貼,仍屬有據。且上訴人於 100年2 月停發賈維國之師資津貼,兩造於100 年7 月份簽訂
100 學年度之聘約,賈維國對此仍無異議,足證兩造自10
0 學年度(100 年8 月1 日起生效)之聘約,合意排除賈維國之師資津貼請領資格,此後各學年度亦同。故依兩造聘約約定,自100 年8 月1 日起,賈維國即無領取師資津貼之資格。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博士津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被上訴人 │任教時點 │ 積欠期間 │應給付金額 │├──┼──────┼───────┼─────────┼────────────┤│ 1 │ 陳巽欽 │78年8月1日 │98年9月至103年7月 │369,930元 ││ │ │ │ │(6,270元X59=369,930元)│├──┼──────┼───────┼─────────┼────────────┤│ 2 │ 林詮紹 │90年8月1日 │99年9月至103年7月 │263,670元 ││ │ │ │ │(5,610元X47=263,670元)│├──┼──────┼───────┼─────────┼────────────┤│ 3 │ 賈維國 │80年8月1日 │100年2月至103年1月│209,340元 ││ │ │ │ │(5,815元X36=209,340元)│├──┼──────┼───────┼─────────┼────────────┤│ 4 │ 高瑞坤 │89年8月1日 │102年8月至103年7月│66,420元 ││ │ │ │ │(5,535元X12=66,420元) │├──┼──────┼───────┼─────────┼────────────┤│ 5 │ 李賢達 │86年8月1日 │102年8月至103年7月│62,880元 ││ │ │ │ │(5,240元X12=62,8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