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8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專任教
師,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拒絕為上訴人排課、發薪,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聘約關係。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向被上訴人終止聘約關係,並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收受通知。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下列損害:
⑴上訴人於98年向被上訴人申請帶職帶薪獲准,與被上訴人
成立進修返校服務合約書(下稱進修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自98年進修起5年內畢業,並自畢業時返回學校服務3年,是上訴人如取得博士學位,被上訴人至少應聘任上訴人8年。以本件上訴人擬於102年9 月提早取得博士學位,則於進修期間即於105年7月31日前,上訴人不得離職,被上訴人亦不得提前解聘上訴人。現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上訴人不得已提前終止聘約,以上訴人自101年8月1 日起月薪64,63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薪資3,231,500 元之損害(僅請求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畢業止及102年9月起至105年9月止)。
⑵上訴人自88年獲聘被上訴人以來,評鑑成績分別為96學年
度「優」、97學年度「甲」、98學年度「優」、99學年度「甲」,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自101 年起至105年9月,以每年1.5個月薪資計算,共計為7.125個月,上訴人損失年終工作獎金460,488元(101年起至105年9月止,計4又9/12年×1.5基數/年=7.125月)。
⑶本件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
第4項、第17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致上訴人因此終止契約者,上訴人自得請求資遣費。並參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第23、22條、第8條第4項、第10條第3項、第12 條關於資遣費之計算、給予之規定,其中舊制部分,自88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0個基數,以月薪36,160元計算,為723,200元;新制部分,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 9月30日止,計81個月,為702,918 元,共計上訴人受有資遣費之損失為1,426,118元。⑶與上開⑴、⑵合計請求5,118,106元。
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
入被上訴人電腦會計系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之解聘事由,經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1年7月31日開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下稱系爭決議)。然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述教師法第14條第7款之解聘事由,且教師法第14條第7款事由,參照同條第1款規定,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仍須以已達與同條第1款規定相當之嚴重程度,始足當之,系爭刑案宣告有期徒刑未達1年,自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7款之解聘事由。另系爭會議出席有18位、投票時在場委員16位、發出16張票、收回15張票,其中8票同意、6票不同意、1 票無意見,則以出席委員18位計之,過半數之決議應為10票,惟僅有8 票同意,未達可決門檻,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解聘因決議尚未通過而不生效力。
㈢本件前於101年7月30日經被上訴人學校行銷與流通管理學系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評會)作成「初評」決議(下稱系評會決議),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和春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會設置辦法(下稱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 條規定,須系評會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顯有不當或不作為時,校教評會始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然系評會決議並無不法,校教評會逕予變更系評會決議,已有違法,系爭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11、114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爰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18,106 元,及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決議嗣經教育部於102 年3 月1 日以台教人(三)字第
0000000000C 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核准並生效,且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認定明確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 月在案。上訴人係為免系爭決議遭教育部核准而自行編造理由於101 年10月15日終止聘約。又兩造間聘約係一年一聘之契約關係,原應於101年7月31日屆滿,如未續聘,即應消滅。又上訴人依進修合約而應服務於被上訴人3 年,係被上訴人得行使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得考核後不予續聘,自無保障上訴人至少獲聘8 年之理,是上訴人稱受有薪資、年終工作獎金、資遣費等損害,應無理由。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除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15日間之薪資外,其餘形式上均為契約終止後向未來陸續所生之損害,則契約中止後之損害應無權向被上訴人為主張。本件上訴人既自請離職,當無資遣問題,其請求資遣費之損害,實無理由。
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聘任,是101年8月1 日以後,兩造間之聘約乃法律之擬制,應無從由任一方片面終止擬制聘約關係。且於此期間,上訴人仍應遵守兩造聘約第10條約定,於聘約期中不得辭職。縱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 1日以後未予排課,然上訴人僅因此無庸提供勞務,但仍可領有薪資,縱被上訴人未準時發薪,上訴人請領薪資之權利並未受損,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給薪,反而主動終止契約再迂迴請求此期間之薪資,此舉顯為逃避系爭決議解聘之結果,有違誠信。況教育部既已核准系爭決議而准予解聘上訴人,於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仍繼續存在而生形式存續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
㈢系爭決議之成立與否,應以表決時在場之人數為準,且當時
之主席即被上訴人之校長陳文俊依議事規範之規定,未參與表決,是系爭決議之表決權數並未違反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之門檻。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係授權個案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專業知識及通念加以認定判斷。上訴人不實輸入帳號、密碼侵入被告會計網路版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之帳戶,已經系爭刑案認定屬實,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因而作成系爭決議,並無不當,司法權應給予高度尊重,不得再介入審查。另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薪資至101年10 月15日,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亦應扣除。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聲明之訴(先位聲明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於本院減縮其請求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55,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上訴人自88年起與被上訴人簽訂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擔
任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起初為二年一聘,自96、97年間改為聘約一年簽定一次,最近一次聘約之聘僱期間為100年8月 1日至101年7月31日。
㈡上訴人於98年向被上訴人申請帶職帶薪獲准,並與被上訴人簽訂進修合約。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及冒用被上訴人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
侵入被上訴人電腦會計系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利用個人專業知識,不當取得核銷電子表單為由,經教評會於 101年7月31日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並送教育部,經教育部於102年3月1 日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C號函核准在案。
㈣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 日起即未對上訴人排課,亦未發放薪
資,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 項規定,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向被上訴人終止約聘關係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通知。
㈤上訴人因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3 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8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涉及冒用被上訴人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被上訴人之電腦會計系統。
㈥系爭會議應到委員22人、實際出席18人,表決時發出16張票,已開封之15張中,8 票同意、6 票不同意、1 票無意見。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解聘案,業經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教
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主文為「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上訴人對於該再申訴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被上訴人不得對教育部之決定聲明不服而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無不法行為?其行為為何?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101年7月31日之校評會決議)解聘上
訴人,是否合法?㈢上訴人終止兩造聘約,是否合法?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損害?(即上訴人有無得片面終止兩造聘約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不法行為?其行為為何?
⒈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自行在其位於高
雄市○鎮區○○路○○○ 號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IP位址:61.62.118.66;附掛電話:00-0000000)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和春技術學院之「學校會計網路版」網頁(下稱「會計網路版」),並輸入其個人經和春技術學院配發使用之帳號「x00016」及預設之密碼「0000」,進入該網頁並列印會計表單資料。詎上訴人於該次(即100年12月10 日凌晨1 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會計網路版」後,依其受和春技術學院配發登入「會計網路版」之帳號(即x00016),推知如附表編號
3 至26「登入帳號」欄所示帳號,應同為受和春技術學院配發予同校教師使用之帳號,且前揭帳號之密碼,倘未經受配發教師自行變更,則均為預設之「0000」(且確為正確帳號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自己帳號(即x00016)登入「會計網路版」後,竟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8、15所示時間,依序輸入各該編號所示帳號及預設密碼「0000」,登入和春技術學院之「會計網路版」(上訴人該日各次登入「會計網路版」輸入之帳號、時間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除訴外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提出刑事告訴外,其餘受配發前揭帳號之同校教師均未提刑事告訴),以此方式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即被上訴人之「會計網路版」),再恣意瀏覽如附表編號5、8、15所示「會計網路版」之帳號所屬教師在「會計網路版」上之個人資料(下稱系爭行為)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審理認定上訴人有此犯行,並判處上訴人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3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據原審及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暨其上訴卷宗核閱無訛。
⒉又系爭行為之發現經過,乃被上訴人之會計室主任陳閏蘭
於101年5月18日清查系統之登入資料後,驚覺該校「會計網路版」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之深夜時刻,竟有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多筆以同一IP位址(即61.62.118.66),輸入各該編號所示不同帳號登入瀏覽之紀錄顯有異狀,經其向較為熟識之該校教師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查證,並查悉固定IP位址(即61.62.118.66)乃上訴人所使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所屬調查小組委員蕭銘殷、陳閏蘭之書面調查報告(一審二卷第22-24 頁)、會計系統資訊安全事件報告(一審二卷第25、26頁)、資安通報(一審二卷第27-30頁)、網頁使用記錄(一審二卷第31、32 頁)、訴外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之聲明書(一審二卷第33-35 頁)等為證。且查訴外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前即已於101年5月31日出具委託書,委任被上訴人權責人員陳閏蘭於101年6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調查;訴外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亦於101年6月27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各陳稱附表編號5、8、15所示各非伊等使用,且未曾在深夜時段在校外登入學校會計系統,並均提出刑事告訴,亦有警局調查筆錄、委託書附於該卷可憑(系爭刑案警卷第5-22頁),且經警方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et Entertainment Taiwan)查詢上開IP位址(61.62.118.66)使用人資料,亦經該公司人員於101年6月6 日查覆上訴人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在案,有系爭刑案警卷所附電子郵件可為憑佐(見該卷第23頁),警察機關認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而於101年7月16 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參佐被上訴人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乃於 101年7月30日作成(一審二卷第24 頁),均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前,已對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有所查證並認屬實,嗣上訴人之前開犯行亦經上開警察機關查證屬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解聘上訴人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101年7月31日之校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嗣被上訴人對於該再申訴之決定,已提起行政訴訟,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被上訴人應服從教育部之監督,不得對教育部申評會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7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任形成私法契約關係,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基於公益之維護,其事由及程序受教師法之限制,且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此觀教師法第14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30日之系爭決議解聘上訴人之事由經送教育部,既尚未經教育部核准,則兩造間之契約,尚未因被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而終止。
㈢上訴人終止兩造聘約關係,是否合法?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損害?⒈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被上訴人無
故拒絕為上訴人排課、發薪」,依民法第489 條規定而終止兩造之聘約,並請求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⒉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又
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通常係指該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且有失公平者而言。次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 . . 」教師法第1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末按「本校教師如接受聘書經填送應聘書後,本校認為雙方契約已屬竣事,聘約期中不得辭職。」兩造聘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 日起未為其排課、發薪」為重大事由而終止兩造聘約,惟審酌上訴人係因系爭行為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解聘,雖尚未經教育部核准,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之前述不法行為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在教育部是否核准系爭決議所為解聘未定前,固然有依前開決議時教師法第14條之1 所定繼續聘任上訴人之義務,然考量被上訴人之解聘如經核准可能造成學期中授課老師異動而影響課程安排、影響學生受教權,且聘任關係存在時,受聘人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惟其並不得強制聘任人受領勞務,此參考民法第487 條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法規精神亦明;且兩造聘約既因教師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而由被上訴人繼續聘任,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排課,上訴人自仍得依兩造聘約關係請求薪資報酬,且無庸補服勞務,對上訴人權益應無損害;甚至兩造聘約既已明確約定「聘約期中不得辭職」,則於教育部核准被上訴人系爭決議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應予繼續聘任上訴人,應認兩造聘約約定內容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期間應繼續適用,上訴人自應遵守上開聘約約定內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性質、內涵,依本件個案具體事實,對上訴人一方,難認有何不可期待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正當理由;且上訴人既仍得請求報酬,自不符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定「重大事由」,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顯不適法。是上訴人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其進以同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55,730元(於原審請求5,118,106元,在本院減縮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聘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4 元,及自101年9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64,630元部分,另行處理。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即以IP位址:「61.62.118.66 」於100年12月10日登入「會計網路版」之紀錄列印資料):
┌──┬────┬─────────┬────────┐│編號│登入帳號│ 登入、登出時間 │ 備註 │├──┼────┼─────────┼────────┤│1 │x00016 │1:47:20~2:8:59 │陳俊銘帳號(該次││ │ │ │使用程式名稱:專││ │ │ │案預算控制表) ││ │ │ │ │├──┼────┼─────────┼────────┤│2 │x00016 │2:33:26~2:33:40 │陳俊銘帳號 │├──┼────┼─────────┼────────┤│3 │x00014 │2:34:12~2:36:32 │ ││ │ │(歷時2分20秒) │ │├──┼────┼─────────┼────────┤│4 │t00014 │2:36:42~2:38:52 │ ││ │ │(歷時2分10秒) │ │├──┼────┼─────────┼────────┤│5 │t00004 │2:39:25~2:41:10 │訴外人賴敏鳳帳號││ │ │(歷時1分45秒) │ │├──┼────┼─────────┼────────┤│6 │t00014 │2:41:18~2:41:39 │ ││ │ │(歷時21秒) │ │├──┼────┼─────────┼────────┤│7 │t00006 │2:41:55~2:42:48 │ ││ │ │(歷時53秒) │ │├──┼────┼─────────┼────────┤│8 │t00007 │2:42:57~2:44:30 │訴外人石兆振帳號││ │ │(歷時1分33秒) │ │├──┼────┼─────────┼────────┤│9 │t00008 │2:44:39~2:46:01 │ ││ │ │(歷時1分22秒) │ │├──┼────┼─────────┼────────┤│10 │t00013 │2:46:41~2:47:29 │ ││ │ │(歷時48秒) │ │├──┼────┼─────────┼────────┤│11 │t00018 │2:47:44~2:48:02 │ ││ │ │(歷時18秒) │ │├──┼────┼─────────┼────────┤│12 │t00019 │2:48:09~2:48:19 │ ││ │ │(歷時10秒) │ │├──┼────┼─────────┼────────┤│13 │t00032 │2:49:46~2:50:27 │ ││ │ │(歷時41秒) │ │├──┼────┼─────────┼────────┤│14 │t00034 │2:50:41~2:50:49 │ ││ │ │(歷時8秒) │ │├──┼────┼─────────┼────────┤│15 │t00043 │2:51:42~2:53:05 │訴外人張妙珍帳號││ │ │(歷時1分23秒) │ │├──┼────┼─────────┼────────┤│16 │t00045 │2:53:22~2:54:02 │ ││ │ │(歷時40秒) │ │├──┼────┼─────────┼────────┤│17 │t00047 │2:54:14~2:54:26 │ ││ │ │(歷時12秒) │ │├──┼────┼─────────┼────────┤│18 │t00048 │2:54:33~2:54:46 │ ││ │ │(歷時13秒) │ │├──┼────┼─────────┼────────┤│19 │t00051 │2:55:05~2:56:33 │ ││ │ │(歷時1分28秒) │ │├──┼────┼─────────┼────────┤│20 │t00064 │2:58:02~2:58:13 │ ││ │ │(歷時11秒) │ │├──┼────┼─────────┼────────┤│21 │t00070 │2:58:52~2:59:01 │ ││ │ │(歷時9秒) │ │├──┼────┼─────────┼────────┤│22 │t00076 │2:59:37~3:00:07 │ ││ │ │(歷時30秒) │ │├──┼────┼─────────┼────────┤│23 │t00077 │3:00:15~3:01:07 │ ││ │ │(歷時52秒) │ │├──┼────┼─────────┼────────┤│24 │x00005 │3:02:52~3:05:36 │ ││ │ │(歷時44秒) │ │├──┼────┼─────────┼────────┤│25 │t99009 │3:05:44~3:06:47 │ ││ │ │(歷時1分3秒) │ │├──┼────┼─────────┼────────┤│26 │x00009 │3:07:12~3:07:55 │ ││ │ │(歷時43秒) │ │├──┼────┼─────────┼────────┤│27 │x00016 │21:12:31~翌日00:32│陳俊銘帳號 ││ │ │:58 │ │└──┴────┴─────────┴────────┘